[案情]

劉某與邱某合伙收購酒瓶。雙方約定,劉某在本地收購,邱某在外地銷售。酒瓶主要銷往外地某酒廠。1997年,邱某與酒廠結算,酒廠欠下酒瓶款3萬元。因酒廠拖欠酒瓶款,邱某以自己的名義在外地法院起訴,獲得勝訴。后因酒廠不履行,邱某又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之后,劉某作為代理人到外地法院催辦執行,歷經10年這一案件終于得到執行,劉某取回執行款3.5萬元。邱某要求劉某將3.5萬元全部交給自己,劉某不同意,認為這是合伙收入,應當予以分割。邱劉之間的合伙經營活動已經停止多年,對于投資比例和雙方的算帳結果原被告在庭審時說法不一。雙方協商不成,邱某向本地法院起訴。

[審判]

本案在判決時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邱某的起訴應當駁回。理由是,邱劉之間屬于合伙關系,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結合在一起,合伙帳目沒有算清法院也不能查清時,法院只能駁回原告的起訴,待雙方算清帳目之后再予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在邱某申請執行一案中屬于代理人,劉某從法院領取的執行款3.5萬元應當全部返還給委托人邱某。第三種意見認為,亦即本案的判決意見。法院認為, 3.5萬元屬于合伙財產,在雙方帳目沒算清的情況下,清楚的財產可以先分割,遂判決雙方各分得3.5萬元的一半,即1.75萬元。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首先,酒瓶款3.5萬元的性質已經轉化。針對邱某起訴的酒瓶款案件,酒瓶款是邱某的“個人貨款”,執行款交由劉某領取時,執行案終結。由于劉某既是代理人更是合伙人,所以在劉某接收執行款之后,基于合伙人的身份保存該款,已將該款的性質轉化為合伙財產,這是合伙人行使合伙管理權的行為,不應該受到非難。但是任何一方將合伙財產全部占為己有都是不能支持的。

其次,合伙帳務與合伙財產分割是兩個法律關系不同的各具獨立性的問題,分割合伙財產不以清算合伙帳務為前提。合伙人在合伙基礎喪失或有重大理由的情況下任何一方請求分割合伙財產都是于法是有據的。

第三,合伙財產的分配原則。合伙財產屬于合伙人共有,按照共有理論的通說,在對共有的財產沒有約定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時,應視為按份共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0條的規定,“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按等分原則處理。”由此可見,法院按照等分原則分割3.5萬元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第四、及時分割已經查清的財產有利于化解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長期以來,部分法官存在一個認識誤區,遇到與合伙有關的案件,總是先要求雙方去審計帳目,審計不清就按事實不清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把矛盾踢給當事人。這樣不但不能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而且還會造成一些當事人上訪,甚至激化矛盾,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公力救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化解糾紛,維護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如果我們就案辦案,簡單駁回,必然有違民事訴訟設立的目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本案就是據此判決的典型范例,不僅化解了當事人急于解決的矛盾,從社會穩定的角度,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