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義務有瑕疵 訴請報酬被“扳倒”
作者:周明 發布時間:2007-12-03 瀏覽次數:1692
加工合同約定,定作人收到合格樣品三天內給付60%模具款,但承攬人在模具未確認為合格品的情況下,就起訴要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合同簽訂后,鄧興東按約于
直至
原告電器公司訴稱,根據我公司與被告鄧興東的加工合同,被告應在合同簽訂后三天內支付模具總價的40%,即10720元,但被告只付了1萬元。由于被告在付款上存在違約行為,我公司按約制造好模具后,將模具依法留置一段時間。
被告鄧興東辯稱,我確實只支付了1萬元預付款,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經常有尾數被略去或留待最后結帳時一并結算的交易習慣。合同約定預付款為10720元,我不可能為720元而違約。我之所以沒有給付加工費余款,是因為原告電器公司至今沒有按約將合格的模具交付給我。在我多次催要的情況下,電器公司才借用一套模具給我,但借用的模具仍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電器公司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鄧興東進一步陳述,因電器公司逾期未交付模具,其只好向電器公司借一副模具回去試模,但經幾次試模及電器公司派人維修,該模具均不能生產出合格產品。為證明其主張,鄧興東提交了與電器公司模具分公司經理的通話錄音、與客戶簽訂的電容殼買賣合同及賠償協議等證據。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電器公司與被告鄧興東之間的加工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關于被告鄧興東未支付720元預付款尾款是否構成先行違約的問題,加工合同雖約定鄧興東按模具總價的40%(即10720元),但鄧興東支付1萬元時,電器公司并未提出異議,且向鄧興東開具了1萬元的預付款收據,此后亦無證據證明電器公司向鄧興東催要過720元預付款,同時在正常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經常存在尾數被略去或留待最后結帳時一并結算的交易習慣,故可認定雙方當事人已依據交易習慣將預付款實際變更為“1萬元”。現原告以被告拖欠720元預付款為由,要求追究被告先行違約責任,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鄧興東能否主張先履行抗辯權問題。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在收到合格樣品三天內給付原告60%的模具余款,即電器公司收取其余加工費的條件是先交付合格樣品。原告交付合格模具、被告支付剩余報酬是涉訟合同履行中兩個有著先后次序的行為。本案被告鄧興東所舉的與電器公司模具分公司經理的通話錄音等證據,足以反映電器公司提供給鄧興東的模具結構有問題,電器公司請求支付剩余加工費的條件尚未成就。綜上,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余款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7條之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原告電器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照民訴法有關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問題。先履行抗辯權指,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當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履行期滿時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適格,另一方有權拒絕履行相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見,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是必須在同一雙務合同中;二是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先履行的義務是后履行的義務的前提條件;三是先履行一方不履行義務或不按約定履行義務。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屬于雙務有償合同,原告交付合格模具與被告支付剩余60%模具款之間有先后順序,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條件。 盡管原告已交付模具,但綜合本案證據原告交付的模具質量存在問題,導致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即履行不適格。因此,本案符合先履行抗辯權適用的三個構成要件,法院據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