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趙某承建被告柳某住宅樓一幢,約定工程款13320元。樓房建成后,被告以四鄰屋頂高于其屋頂,不同意付款,由此引發矛盾,雙方當事人經所在村民委員會主任調解,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載明:一、工程款由13320元降為11000元,先付5500元,另5500元待屋頂增高后柳某交村委主任轉付給趙某。二、柳某屋頂增高時間由村確定,增高標準與四周同高,師傅由村確定,與柳某、趙某無關,增高費用由鎮建設管理部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村委會從超高罰款中支出。協議簽訂后,柳某給付趙某工程款5500元。余款因謝莊村屆期未能為柳某履行屋頂增高義務,被告柳某拒不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訴求謝莊村履行房屋增高義務,以及被告柳某履行還款義務。

[審判]

東臺市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一份裁定和一份判決。裁定認為,原告與被告柳某之間的約定對被告謝莊村委會沒有約束力,不構成法律關系,故原告趙某對被告謝莊村委會的起訴不成立。因此裁定駁回原告趙某對被告謝莊村委會的起訴。判決認為,原被告于200221簽訂的調解協議書,只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其中所附條件,要求謝莊村、鎮建管、城管部門履行義務的條款,對謝莊村、鎮建管、城管部門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即對所附條件履行的主體不具有約束力,應為無效法律行為。但其中工程款由13320元降至11000元的約定對協議雙方具有約束力,故原告趙某要求被告柳某給付工程款550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判決被告柳某于判決生效后支付給原告趙某工程款5500

一審判決后,被告方柳某不服,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謝莊村未能履行屋頂增高義務,趙某向上訴人催要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趙某支付工程款是錯誤的。

中級法院審理認為,趙某為柳某承建住宅樓,柳某現尚欠趙某部分工程款屬實。對所欠的工程款,雙方于200621在謝莊村村主任劉某及部分群眾代表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該協議涉及到的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各權利義務所作出處分的內容,因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這部分內容是有效的。但對村主任劉某擅自以村委會的名義向雙方當事人所作的承諾,雖劉某是村委會主任,但該調解協議并未蓋有謝莊村委會的章印,謝莊村委會對該承諾亦不認可,且該承諾內容涉及的屋頂增高費用的支出途徑根本不可能發生,故該部分內容無效,協議中有關屋頂增高義務的條款,對謝莊村、鎮建管、城管部門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柳某所建住宅樓的屋頂低于周圍房屋,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是趙某造成,故

柳某的屋頂增高義務由誰來履行,柳某應向造成其屋頂不能與周圍同高的相關單位或個人追究。因此,上訴人柳某的上訴理由因調解協議中所附支付工程款條件的內容無效而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可予維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較大,一是原告趙某對謝莊村民委員會有無訴權,對此有肯定和否定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肯定意見認為,本案原告付出了勞動,要求給付報酬是理所當然的。按協議,謝莊村民委員會履行屋頂增高義務是被告柳某給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原告列謝莊村民委員會為被告是可以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的請求,可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否定意見認為,協議只是原告與被告柳某之間權利義務的確認,與作為調解方的謝莊村不構成法律關系,

謝莊村委會沒有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不符合起訴的條件,裁定駁回起訴。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二是此協議是否全部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五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謝莊村村主任劉昌華承諾柳春紅的屋頂增高義務由五烈鎮謝莊村村委會履行,增高費用由鎮建管、城管會同村委會在超高罰款中支出,同時施工時間、人員也由村委會確定,與原告趙某、被告柳春紅無關。根據我國《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按規定處罰。對違章建筑,只有鄉級人民政府具有處罰權,而建管、城管、村民委員會則無此項權力,也就沒有罰款費用的發生。況且被告柳春紅四鄰的屋頂經調查

后得知,無一違章。因此,協議約定中費用來源不可能發生。另一方面,從協議形式上,劉昌華是作為調解人簽字的,沒有村民委員會印章。時任村民委員會主任劉昌華的承諾事后并沒有得到謝莊村民委員會的承認。因此,謝莊村村民委員會先行履行柳春紅屋頂增高義務的約定是無效的。但柳某欠趙某部分工程款屬實,雙方在謝莊村村主任劉昌華及部分群眾代表調解下,達成了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權利義務所作出處分的內容是有效的。此是一種意見。

《合同法》 第五十條 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原告以三方協議為依據,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履行約定的協議,表明原告也認可協議的內容,即原告也認為謝莊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柳春紅的屋頂增高義務,其是他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作為村民,被告柳春紅不一定知道住宅建筑的規劃標準,只能聽信作為村主任的劉昌華指揮。后發生糾紛,雖然劉昌華是以調解人的身份在該協議上簽字,也沒有村委會的印章,但柳春紅有理由相信村主任的承諾是可以兌現的,因此該協議內容應視為有效。此是第二種意見。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