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孫中學與王廣俠系夫妻,生育一子名孫良豐,一女名孫培培。孫良德家二層樓房坐落于徐州市賈汪區大吳鎮瓦莊村西頭,房屋西側是由機電公司瓦莊供電所向白水泥公司供電并由白水泥公司使用的6KV高壓線路。199861,孫良德房屋取得村鎮房屋所有權證。

20061126上午,孫中學為孫良德家喪事幫忙搭建大棚。突然,在大棚內的人發現大棚鋼架上有電,遂仔細查看,發現孫中學躺在孫良德家二樓平臺上,手中拿一根鐵絲,鐵絲的另一頭搭在院墻西邊的高壓線上。經報警搶救,孫中學未治身亡。200722,徐州市公安局(2006)徐公刑法字第279號物證鑒定書鑒定結論為:死者孫中學符合生前觸電致死。

庭審中,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委托江蘇省電力公司徐州供電公司對該線路進行技術測量。經現場測量,各方當事人一致確認:白水泥公司使用的的6KV高壓線路對地距離616厘米617厘米,水平距離對房屋340厘米,水平距離對圍墻130厘米,圍墻對房屋墻面210厘米

[審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主張的是觸電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行使訴訟權利而引起,要求哪一被告承擔義務,是原告的權利,故被告白水泥公司申請追加孫良德為本案被告,不予準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孫中學死亡時手中握有鐵絲,鐵絲的另一頭搭在房屋的西側的高壓線上,該高壓線由白水泥公司使用,白水泥公司即為該線路的產權人。原告亦主張該線路的產權為白水泥公司所有,庭審中白水泥公司并未否認。可見白水泥公司須提供證據證明孫中學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審理中,白水泥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故白水泥公司應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機電公司不是該線路的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孫中學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應當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其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白水泥公司使用的6KV高壓線路不符合國家相關行業技術規范的規定。理由如下:一、孫良德的房屋有房屋所有權證書,是合法建筑,即使如白水泥公司所辯稱,該線路在夏莊煤礦建設時架設,早于1998年孫良德所建房屋,但作為該線路現在使用人白水泥公司應負有管理、維護高壓線路的義務,依法勸阻建房或者依法向有關部門主張權利。二、依照有關規定,該6KV高壓線保護區為5,通過居民區時對地距離650厘米,水平距離對建筑物為150厘米。從現場情況看,該高壓線路兩側均有居民住房、瓦莊村西出路亦經過該線路下,故該處應為居民區,應適用6KV高壓線路通過居民區時的相關技術標準。即使該線路架設時,符合相關標準,因環境改變,白水泥公司應亦采取相應措施使線路符合相關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但白水泥公司長期以來未對該線路進行維護至符合規范要求的標準。由于白水泥公司的侵權行為,致使受害人孫中學的近親屬在精神上遭受侵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酌情確定為3萬元。辦理喪事誤工費,本院酌情確定為400元。綜上,原告所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白水泥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喪葬費11874元,死亡賠償金1162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辦理喪事誤工費400元,鑒定費4500元,合計163034元的70%114123.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20元,其他訴訟費2270元,合計5390元,由原告承擔1390元,由被告白水泥公司負擔4000元(其中原告緩交2690元,被告白水泥公司應直接向本院交納2690元,余款交付原告。)

宣判后,被告白水泥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于2007618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侵權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原則,而公平責任原則則是在特殊情況下的必要的補充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前提必須是法律的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確定的是白水泥公司是本案中6KV高壓線路的產權人,其只有在具備法定免責條件時,才可以對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對于本案來說,高壓電致害責任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

二、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故意”的認定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只規定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況下,可以免除產權人的責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責條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責任。根據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的“故意”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形:一是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這是一種直接故意,當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損害。實踐中,有些人因種種原因采取觸電方式自殺或自傷,但其家屬或當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為由,要求有關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損害的,只能由其自己承擔責任,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從事與電有關的犯罪行為,包括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設備。電是一種商品,商品就具有市場價值。竊電是一種盜竊他人財產,被世界各國都明令禁止的用電行為,既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又損害其他用戶合法利益,更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電必須通過一定的設備設施生產并輸送到用戶,因而各種電力設施設備,包括發電設施、輸送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等作為國家、企業或個人的財產都受法律保護。盜竊、破壞電力設施設備會給國家、企業及其他用戶造成巨大的損失,其也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對于盜竊、破壞電力設施設備的行為而觸電傷亡的,責任只能由行為人自己負擔。三是行為人進行其他犯罪活動而觸電傷亡的,也應當免除電力設施設備產權人的責任。

三、關于白水泥公司對孫中學的死亡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的問題。

造成觸電事故的因果關系是復雜多樣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現象。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孫中學系白水泥公司所有的高壓電線電擊死亡的事實均不持異議,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白水泥公司只有在證明損害系死者孫中學本人故意造成的情況下,才能夠免責,否則白水泥公司均應承擔民事責任。白水泥公司主張該高壓線路早在上世紀七十年代即已存在,當時高壓線路下均是農田,白水泥公司后來取得該線路的所有權,房主孫良德未經電力主管部門審批建房,白水泥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首先,白水泥公司未就受害人孫中學的死亡系其個人故意行為造成的提供任何證據,故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其次,白水泥公司未就該高壓線路的建成時間及白水泥公司取得該線路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時間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因此無法證明白水泥公司取得該線路所有權的時間是在孫良德建房之前還是之后;第三,即使孫良德在建房時未經有關電力主管部門審批,但是孫良德的房屋已在19986月取得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作為該高壓線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孫良德等人在高壓線下建房,該區域已經形成居民區的情況是明知或應當知道的,白水泥公司疏于行使管理和監督責任,未采取任何措施,是孫中學觸電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對孫中學觸電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死者孫中學本人作為成年人未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是次要原因。比較原因力的大小,從而減輕了白水泥公司應該承擔的責任,酌定由其承擔70%的民事責任是恰當的。

四、關于房主孫良德是否應追加為本案被告,其已支付的款項是否應從白水泥公司應付款中扣除的問題。

房主孫良德的房屋取得了合法的產權證書,白水泥公司也不能證明其建房行為和孫中學的死亡之間有因果關系,且孫中學和孫良德之間系義務幫工關系,與孫中學家人提起的本次訴訟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因此白水泥公司要求追加孫良德為本案被告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至于白水泥公司要求將孫良德已付款在其應付款中扣除的問題。首先,白水泥公司未有證據證明孫良德是否已向孫中學家人支付款項及支付的數額;其次,在庭審中白水泥公司只認可收到孫良德給死者孫中學購買裝殮衣服的1700元,否認收到其他賠償款。根據民間習俗,上述款項不能視為孫良德對被白水泥公司的損害賠償。退一步說,即使孫良德向被告白水泥公司支付了補償款,鑒于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也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故白水泥公司要求扣除孫良德已付款的請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關于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

原告王廣俠、孫良豐、孫培培是受害人孫中學的妻子和兒女,孫中學的死亡致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身心均受到傷害,短期內難以撫平,故本著填補、撫慰、懲罰的原則,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被告白水泥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規定,對原告也是一種精神撫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