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意思聯絡侵權行為的認定
作者:王建紅 發布時間:2007-11-26 瀏覽次數:1699
[案情]
2005年某日晚9時許,原告崔某駕駛三輪摩托車由某鄉鎮返回縣城途中,因見有距離地面高約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被告電信局是事故路段電纜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事發時該段電纜不符合規定的高度,其未及時修復電纜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大貨車沖撞電纜線的行為也是原告受到傷害的原因之一,正是兩種行為的結合,給原告造成損害。原告在行駛過程中已經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傷害不存在過錯,電信局與大貨車車主應按造成該起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各自承擔責任。由于大貨車沖撞電纜線的行為是造成原告損害的直接原因,電信局未盡管理義務是造成原告損害的間接原因,綜合判斷,電信局承擔原告損害的40%比例為宜。依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九十八條、最高院《人損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等法律規定,判決被告電信局承擔40%的民事責任,即賠償原告崔某損失共計4799.77元。
[評析]
電信局與崔某間爭點主要是電信局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及與大貨車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一、電信局對原告人身、財產造成損害適用何種歸責原則。本案所涉及的致害物是電纜線,電纜線是電信局從事公共事業服務的基礎設施,電信局作為電纜線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對電纜線的使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當電纜線未達標準高度形成路障時,電信局應當及時修復,其疏于管理在主觀上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害存在過錯。但公共設施致人損害不同于《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筑物責任或者其他土地工作物責任,法律上并沒有將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規定為特殊侵權的類型,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過錯推定原則,尚存在法理上的障礙。因而,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不能強加與電信局過高的注意義務,應適用一般侵權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
二、電信局疏于管理與大貨車沖撞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我們所說的共同侵權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行 為人間承擔的是連帶侵權責任。而本案電信局疏于管理與大貨車沖撞電纜線的行為間既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只是因為偶然的因素使無意思聯絡的電信局與大貨車車主的行為偶然結合而造成同一損害后果,無意思聯絡的各侵權方只應對自己的行為后果負責,故電信局與大貨車的車主應按過錯程度即造成該起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對原告受到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已駐足不前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傷害不存在過錯,大貨車因疏忽大意沖撞電纜線是造成原告損害的直接原因,而電信局未盡管理義務是導致原告遭受損害的間接原因,法院據此判令被告電信局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