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堅訴張坤返還不當得利糾紛案
作者:丁劍鋒 發布時間:2007-11-19 瀏覽次數:1625
要點提示:受害人因受手機短信欺詐,而錯誤地將自己儲蓄卡上的存款轉移到受益人的卡上,受益人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而使受害人受損失,受益人的獲利和受害人的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此為不當得利。受益人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受害人。
[案情]
原告秦堅
被告張坤
[審判]
揚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其因受欺詐,通過建行ATM機從自己龍卡儲蓄卡卡號為4367421308590008147的賬戶向被告張坤龍卡儲蓄卡卡號為6227001379030008700的賬戶轉入49986元,提供了充分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張坤未提供證據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反駁,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原、被告均在銀行開戶,辦有各自的龍卡儲蓄卡,只要將貨幣存入銀行后,就與銀行存在存款合同關系。存款貨幣的所有權自交付時移轉于銀行,銀行取得存款貨幣的所有權;銀行按約定向存款人交付存款憑證,即在存款人的龍卡儲蓄卡上記載存款合同當事人的存款賬號、時間、金額、幣種、種類等內容;存款人取得要求銀行按照法律規定和存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同幣種的本金和利息的請求權(即債權),存款人可隨時到銀行支付存款,實現債權。
原告因受欺詐,通過建行ATM機對自己的龍卡儲蓄卡做所謂的“防護措施”,而將自己龍卡儲蓄卡上的49986元錯誤地轉移到被告的賬戶,即原告將自己對銀行的49986元債權轉移給被告,原告對銀行的債權減少了49986元,被告對銀行的債權同等地增加49986元;而銀行對存款人的債權擁有足夠的履行能力,對于該債權能無風險地隨時實現。被告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不當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失,被告的獲利和原告的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此為不當得利。被告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原告。本案案由應確定為不當得利糾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限被告張坤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秦堅人民幣49986元。宣判后,在人民法院報公告向被告送達了判決書,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并已執行完畢。
[評析]
一、公安機關已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受害人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并先行審理。
民商事糾紛可能由刑事犯罪引起,也可由其他行為而引起,而民商事糾紛中出現嚴重的違法行為,從而導致刑事犯罪的情形也大量存在,這樣,當事人的同一行為,既可能違反了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又可能違反了刑事法律的規定。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系法律是從民事、行政、刑事多層次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于法律規范的競合,從而導致了當事人責任承擔上的競合,而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又分屬不同的機關,且程序也不相同,因此在認識上有時意見往往并不一致,在實務操作上會產生交叉。不同的社會關系需要不同的社會規則來調整,同樣,作為社會關系重要組成部分的各種法律關系,需要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對于刑事法律關系則需要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來調整,對于民商事法律關系則需要民商事實體法和程序法予以調整。所以,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分開審理的標準并非是法律事實,而是法律關系的性質。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商事糾紛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別立案和審理。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只要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受理。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那一案先處理,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看個案的情況而定。如民事案件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則民事案件中止審理,刑事案件優先;反之,民事案件優先。
本案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犯罪嫌疑人未能抓獲,被告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從理論上分析原告存款賬戶資金被轉移引起訴訟有兩種可能,一是原、被告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引起糾紛;另一種是被騙,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在被騙時也存在兩種可能,一是被告為共同犯罪嫌疑人,把資金騙到自己帳戶,另一種可能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龍卡儲蓄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如果是正常民商事糾紛當然不需要等刑案審理終結;在原告被詐騙的情況下,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非法所得理應返還原告;如被告沒有參與詐騙只是不承擔刑事責任,但無論如何,被告沒有合法根據取得的財產也應返還原告。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民事案件不必等刑事案件審結后再審理。況且,通過民事案件的審理,如被告能證明自己是合法地獲得原告的轉賬,則不可能有刑事案件的發生及審理終結;如已構成犯罪,民事案件審理對原告的及時保護,也符合刑事訴訟中追贓對原告的保護目的。因此,本案民事案件可先行立案并審理。
二、本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
案件事實的認定離不開證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原告對自己因受欺詐,錯誤地轉賬向法院提供了充分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未就自己合法地取得原告的債權向法院提供證據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反駁。可以得出被告取得的債權沒有合法的根據的結論。由于被告取得的是一債權,債權為請求權,如債務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債權根本不能實現,不能說被告就獲得了利益;原告轉讓的是對銀行的債權,該債權具有特殊性,銀行有足夠的履行能力,能無風險地隨時實現,被告取得的債權就是現實的利益,可以把被告取得的對銀行的債權看作為取得了貨幣這一現實利益。因此,本案應以不當得利制度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直接返還給原告的是貨幣而不是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