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初,被告河南萬園集團啤酒有限公司(下簡稱啤酒公司)、被告河南萬園集團牧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牧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國防到原告宏偉公司進行考察,擬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設備,雙方達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偉公司派總工程師前往被告處進行現場測量并根據其生產能力設計繪圖。200559,原告方總工程師根據圖紙制定了設備成套明細表。2005512,原告與牧業公司簽訂一份屠宰設備制造安裝合同,合同抬頭上的甲、乙雙方分別是牧業公司和原告宏偉公司,在甲方簽字處有牧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國防的簽名,但加蓋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合同約定該設備價款為129萬元,附有清單,制造期限為60天,安裝時間為50天,調試時間10天。首付訂金30萬元,帶款75萬元提貨,安裝過程中付16萬元,余款8萬元在半年內付清。合同對其他方面作了相關約定。2005520,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匯款30萬元。隨后,吳國防提出要調整部份屠宰設備檔次標準,2005623,雙方在原合同基礎上重新簽訂了一份屠宰設備制造安裝合同,合同抬頭上甲方仍為牧業公司,乙方為原告宏偉公司,落款處僅有吳國防的簽名。合同約定該設備價款為160萬元,甲方首付訂金80萬元,帶款64萬元提貨,安裝過程中付8萬元,余額在半年內付清,并附有設備清單。該套設備制造期限為60日(8月底交貨),安裝工期為50日,調試為10日(10月底工程結束)。合同對其他方面作了相關約定。2005630,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單位匯款50萬元。之后,原告按合同將該屠宰設備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約提貨。2006417,原告以書面形式發函給被告啤酒公司及吳國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內帶款提貨,否則,承擔違約金并賠償損失。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吳國防均未予回復。原告即訴至本院要求處理。

[審判]

江蘇省溧水縣人民審理后認為,《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該條規定表明,當事人的簽字或者蓋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本案中有兩份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屠宰設備制造安裝合同。合同一的抬頭甲方為牧業公司,而落款處有吳國防的簽名以及蓋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從合同的目的來看,只有牧業公司才用得上該項設備,吳國防同時是這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業公司簽訂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合同的落款處加蓋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為吳國防錯蓋了公章,而不能理解為合同相對人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綜合認定合同一的相對人應為牧業公司。合同二甲方牧業公司雖未加蓋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吳國防的簽名,合同相對人也應認定為牧業公司。兩份合同甲方均為牧業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吳國防的簽名,且原告及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吳國防的真實意思是僅訂購一套屠宰設備,并非訂購兩套屠宰設備,故合同二應視為對合同一的變更,當事人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內容履行合同。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萬元訂金,應理解為牧業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當事人履行,也可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為履行。

    原告與牧業公司所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牧業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設備款,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擔繼續履行責任的請求,因合同相對人確定為被告牧業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該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溧水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牧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設備款7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7430日前付清。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啤酒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與原告宏偉公司簽約的合同相對人是啤酒公司還是牧業公司,到底誰應成為本案的被告從而承擔違約責任。

案件審理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一的甲方應為啤酒公司。理由有兩點:一是根據合同法第32條規定,采用合同書訂立的合同,自簽字或蓋章時成立,依此理解,如無簽字或蓋章,即使經過雙方的要約和承諾達成一致合意,合同也不能成立,鑒于簽字、蓋章對合同書合同成立的重要意義,故當合同抬頭與簽字、蓋章相沖突時,應以簽字、蓋章為準確定當事人,本案中合同一所蓋的是啤酒公司的印章,簽字也是由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為,故應認定啤酒公司為甲方;二是從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兩筆貨款都是由啤酒公司匯出的,合同的實際履行人是啤酒公司,依此可進一步證明啤酒公司應為合同一的甲方。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一的相對人應為牧業公司。理由是合同一抬頭所顯示的甲方為牧業公司,基于合同的目的,只有牧業公司才能用上所訂購的機械設備,而且事實上合同也是根據牧業公司與宏偉公司達成的合意簽訂的,吳國防在合同一上的簽字行為應視為代表牧業公司而為,落款處啤酒公司的印章應理解為吳國防錯蓋,啤酒公司的兩次匯款行為應視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為,因此,合同一的甲方應為牧業公司。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其一,從合同內容來看,本案所涉兩份合同的內容都是關于屠宰設備的制造安裝。首先,按照常識推斷,只有牧業公司才能用得上該設備,啤酒公司購買該設備則根本毫無用處,而且合同抬頭的甲方也確實為牧業公司,同時從牧業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辯也可看出,其對于合同是認可的,是將自已置于締約人的地位,而啤酒公司則根本沒有答辯。其次,原告宏偉公司派總工程師前往牧業公司處進行現場測量并根據其生產能力設計繪圖,由此可以看出,宏偉公司事實上是替牧業公司制造設備,其簽訂合同自然應以牧業公司為相對人,本案中的合同實際是由宏偉公司與牧業公司協商達成合意的產物。雖然吳國防同時是牧業公司和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們根據常理可認為他在前往宏偉公司考察及至同宏偉公司簽訂合同時的身份應是作為牧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聯系合同的抬頭,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應認作是代表牧業公司所為。據此,根據《合同法》第32條的規定,此時一份由牧業公司作為甲方,宏偉公司作為乙方,關于屠宰設備制造安裝的合同已經成立。對于合同上出現啤酒公司的印章,由于其不僅同合同的抬頭不一致,更同合同的內容相矛盾,我們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其并不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當事人的根據。第三,合同二的抬頭甲方為牧業公司,落款處有牧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國防的簽字,應將其視為一份由牧業公司與宏偉公司作為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對合同二應視為對合同一的變更,而不能將其視為一份新的合同,因為從甲方的目的來看,所需的僅是一套設備,其之所以簽訂合同二,乃是因為對合同一中設備標準的要求提高,而并不是想再另外訂購一套新的設備,這從甲方在合同二簽訂后匯訂金款50萬而不是80萬也可看出。由于合同二的甲方為牧業公司,既然合同二是對合同一的變更,那么合同一的甲方自然也應為牧業公司

其二,從合同履行情況來看,本案中啤酒公司的兩次匯款應視為代牧業公司履行義務,而不能視啤酒公司對合同的債務承擔。通常,合同的履行都是在合同當事人之間進行的,但除非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根據合同的性質必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則從合同自由原則和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一般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這種替代履行從根本上說是符合債權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然而,這種第三人代為履行常常會給人造成一種錯覺,即認為第三人已替代債務人成為合同當事人,或者認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債務人履行債務,當然也應當為債務人承擔責任,這實際上是混淆了第三人代履行和債務承擔的區別。第三人代履行是指合同的第三人按約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務承擔是指是指基于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兩者最大的區別是,在債務承擔中由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地位成為合同當事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體,并不能取得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同時,在債務承擔中,移轉債務的協議必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否則債務移轉不生效,但在第三人代履行中,代履行的協議僅在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產生效力且不能對抗債權人。在債務承擔的情況下,第三人已經成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請求其履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而在第三人代履行時,由于第三人并未取得當事人的地位,故依據《合同法》第65條規定,對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適當行為,仍應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權人也只能向債務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請求承擔責任。

本案中,一方面,沒有任何證據表明牧業公司與啤酒公司之間存在經由宏偉公司同意的債務轉讓協議;另一方面,鑒于啤酒公司與牧業公司同屬河南萬園集團,我們有理由相信,當牧業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或者其他原因難以交付設備價款時,其可請求或經吳國防協調而由啤酒公司向宏偉公司匯款,代為履行。因此,本案的甲方當事人仍應為牧業公司,啤酒公司的兩次匯款行為只是代替牧業公司履行了債務。宏偉公司按約生產出設備后,牧業公司未按約付款提貨,作為合同當事人,其自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啤酒公司作為代履行的第三人,同宏偉公司之間并未發生任何合同關系,宏偉公司自無權向其提出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