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浴被盜 賓館應予賠償?析陶某與華天賓館服務合同糾紛案
作者:徐建中 發布時間:2007-10-31 瀏覽次數:3050
[案情]
原告陶某。
被告華天賓館。
原告訴稱,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系,也沒有證據證明在被告處丟失了請求事項的物品。此外,被告洗浴中心有店堂告示,稱貴重物品需交吧臺保管。另根據先刑后民的訴訟原則,目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缺乏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服務合同關系;
二、原告的物品是否在被告處被盜、被盜多少;
三、本案是否可提起民事訴訟。
除此之外,被告對原告陳述的案發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提供下列證據和依據:
(1)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等收集的對與原告一同洗浴的其同事彭某、夏某的調查筆錄各1份,證明原告當日去被告處洗浴且原告衣柜被撬,隨身攜帶諾基亞7650型手機1部、現金6000余元等被盜。
(2) 購買手機發票復印件1份,金額4800元。證明手機的價值。
(3)報銷發票復印件6份,證明原告當日在單位報銷了6000余元。
(4)原告手機短信業務清單1份,證明原告被盜手機最后一條信息是發給被告的大堂經理的。
(5)公安機關在案發當晚對原告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原告訴稱的事實。
(6)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用以說明提起民事訴訟的合法性。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和依據,被告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一、證據(1)中的二位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都沒有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有關規定,不能作為證據;
二、證據(2)是手機發票的復印件,不予認可;
三、證據(3)只能證明原告報銷的事實,不能證明上述款項在被告處丟失;
四、證據(4)只能證明手機的使用頻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五、證據(5)從證據的形式上看沒有異議,但這份筆錄的內容只是原告的陳述,尚需公安機關查實。
六、依據(6)不應適用于本案。根據先刑后民的原則,在該案偵破乃至判決前,要被告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審判]
高淳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除特殊情況外,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1)即二份調查筆錄,因二位證人均應當出庭而沒有出庭,故不能作為證人證言。但是,該二份調查筆錄并不違反書證的有關規定,可作為書證使用。二位證人與原告系同事,可認定為有利害關系,但法律對有利害關系人作證并無禁止性規定,只是規定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所以不能僅從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上否認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況且,浴客到浴堂洗浴,除單獨者外,一般也只同親朋好友或同事、客戶一道,如果發生損害后必須要有毫無關系的人作證,否則就得不到賠償的話,不僅有悖情理,而且也不公平。何況該書證也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所以對證據(1)中除現金數額以外的內容,本院予以采信。為什么現金數額本院不予認定?因為通常情況下,人們不會隨便將攜帶金錢全部展現于他人,所謂“財不露白”。證據(2)雖是復印件,但立案時已與原件核對無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證據(3)僅僅可以證明原告當日的報銷行為,不能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證據(4)證明原告手機最后一條信息發給某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5)系公安機關案發當晚的詢問筆錄,雖然是原告的陳述,但在案發那么短時間且在警察面前,原告通常是很難編造謊言的,此外,二位證人的書證也能與此相佐證,故本院對原告在被告處洗浴時財物被盜的基本事實予以采信。關于程序問題,本院認為,先刑后民原則僅適用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案件需要刑事判決作為依據或前提的案件,本案系一起責任竟合訴訟,根據《合同法》的精神,原告既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違約人承擔違約責任,由于原告有選擇權,故本案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到被告洗浴中心洗浴,與被告形成了洗浴服務合同關系,由于到營業性浴堂洗浴通常需支付對價或利益互補,所以認定為有償服務合同。在此服務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由于被告負有附隨義務(即浴堂應當保護浴客的人身財產安全)而又與原告形成一個有償保管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疏忽而使原告的衣柜被撬、財物被盜,顯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至謂店堂告示,只能證明被告履行了提醒浴客注意的義務,并不能成為其對己違約的免責事由。關于原告被盜財物的具體數量,在案件偵破前難以查清,假令原告繼續舉證,也顯屬苛刻,只能就現有證據按通常情況分析認定,并在此基礎上確定被告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攜帶手機進入浴堂,不違背常理和大多數浴客的消費習慣,可以認定,且手機已是如今人們通用的通信工具,除非價值特別巨大,已難謂貴重物品,對此,被告應予賠償。但庭審中,原告自認同類型手機已為4500元,被告未持異議,故可按4500元計算;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金錢系貴重物品,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封存。但對此條規定,應當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作限縮解釋,即只有達到一定數量的金錢才應視為貴重物品而交柜保管,不能要求一分一毫亦然,否則,不僅不符合交易習慣,也有悖人之常情。至于“一定數量的金錢”,應當以通常所需要攜帶者為限,結合案發的時間、地點及原告的職業,本案中可酌定為500元,除此之外,即使原告被盜現金數額如其所述,也只能由其自身承擔自己疏于注意、欠缺謹慎所造成的后果。關于充值卡,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此物也不為人們通常攜帶,本院不予認定。據此,依法判決華天賓館于判決賠償陶某手機損失4500元,現金損失500元;駁回陶某的其他訴訟。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目的和內容,可以將訴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而給付之訴的前提是確認之訴,即必須首先確認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之間存在不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512號案件系一起因服務合同引起的賠償糾紛,因案件事實難以查清,適用法律不夠明確,給裁判帶來一定難度。而主審法官以扎實的法理功底,縝密的邏輯思維,對一起爭議較大的案件作出了恰如其分的判決。
首先,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找準適用法律。本案當事人之間系洗浴服務合同關系,而此類合同在我國尚屬無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而洗浴合同中,浴堂主人根據交易習慣有為浴客提供隨身所攜帶物品的保管義務,對浴客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本案中,將當事人之間定位于服務合同關系,而在財物滅失上適用有償保管合同的規定,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界定是恰當的。
其次,依照《民事證據規定》確定案件事實。《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本案的有關案件事實特別是被盜財物的數量,原、被告分歧較大,很難查清。正如主審法官所說:“關于原告被盜財物的具體數量,在案件偵破前難以查清,假令原告繼續舉證,也顯屬苛刻,只能就現有證據按通常情況分析認定。”本案中,主審法官依據《民事證據規定》的心證原則,在原、被告對發生失竊事件沒有異議的情況下,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認定原告手機和現金被盜,但對現金數量和充值卡不予認定,論證理由是令人信服的。
最后,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合同法》規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所攜帶的手機,價值雖四千余元,但在如今通信工具已經相當普及的情況下,已難謂貴重物品,特別是按通常的消費習慣,很少有人將手機交柜保管,所以,確定賠償手機損失是合理的。
關于現金,本來就無法確定被盜數額,且按《合同法》規定,現金應當交柜保管,所以,對現金損失不予賠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主審法官并沒有僅從文義上對法律條文作機械理解,而是從保護消費者和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根據立法目的和交易習慣,對此規定作出了限縮解釋,即“只有達到一定數量的金錢才應視為貴重物品而交柜保管,不能要求一分一毫亦然。”就是說,“一定數量的金錢”還是應當賠償的,至于“一定數量的金錢”,應以通常所需要攜帶者為限。結合案發的時間、地點、原告職業、被告收費數額以及社會治安的實際情況等,主審法官酌定為500元,是比較合理的。這既對原告進行了賠償,又沒有加大被告的負擔;既能對原告疏于注意、欠缺謹慎起到警示作用,又能對被告加強管理、改善服務起到促進作用,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得到了有機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