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訴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在審理過程中,張某稱有一輛價值為6000元光陽牌摩托車是婚后共同購置,系共同財產,但被王某私自推走。王某對此不予承認,辯稱根本沒有此事。原告張某庭審中除提供一張摩托車購置發票外,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故法院對張某所稱有一輛光陽摩托車為共同財產的事實未能認定。可是雙方離婚半年后,一次偶然的機會,張某發現了自己的摩托車在王某的弟弟處,便訴至法院要求王某返還摩托車,并申請法院采取了訴訟保全措施,對該摩托車進行了查封。

[審判]

法院在審理中,根據原告張某提供的購車發票、證人證言和該摩托車的狀況,認定該摩托車確系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用雙方收入所購買的,在事實證據面前,被告王某在庭審時也承認了摩托車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鑒于王某存有故意隱匿婚前財產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財產所有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為此未讓王某對光陽牌摩托車的享有分割權,依法判決該摩托車歸原告張某所有。

[評析]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決摩托車歸原告張某所有,依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光陽牌摩托車本屬雙方共同財產,是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對此雙方均有平等的處理權,在處理時,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任何一方不得違背他方的意志,擅自處理。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如果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失的,擅自處分者應當賠償。因此被告王某隱匿共同共有的摩托車,據為己有,是一種侵權行為,侵犯了原告張某對摩托車的占有、使用和所有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該摩托車對王某而言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法院判決摩托車歸原告張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