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原告擁有欠條這一證據起訴,一般情況下應得到法院支持;但本案法官依常情、常識、常理的自由心證規則,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索引]

一審: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2005)建民二初字第106號(20051216

二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鹽民二終字第64號(2006316

[案情]

原告:謝某某。

被告:吳某某。

20031217,被告吳某某與建湖縣慶豐鎮人民政府簽訂合同,承建了該鎮西湖路水泥路面澆筑工程。同年1227日,經該鎮搬運裝卸站嚴加志介紹,原告謝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達成借款的口頭協議,原告向被告出借資金185000元,約定利息30000元。原、被告為以后從筑路資金中付款方便,于當日以原告和嚴加志作為供貨方,分別與被告簽訂了一份供應水泥和石子的虛假購銷合同,貨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付款時間為2004110。同年1228日,原告將其在中國農業銀行建湖縣慶豐分理處的185000元儲蓄存折交給了被告。2004120,原告帶人向被告追要借款并強住在其家中,因被告家人離開。為登記備查,原告及嚴加志向建湖縣公安局報警。同年49日,經原、被告和嚴加志等人協商,被告在其工程款中給付原告130000元,余款承諾在工程決算時支付。同年412日,經建湖縣慶豐鎮財政所開出收據,由被告交付原告到建湖縣交通局辦理了130000元的付款手續。同年1231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在建湖縣交通局付款85000元。綜上,被告已向原告償付了借款本息215000元。

審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4510寫的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到謝某某石子款85000元”。并訴稱因原告資金短缺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約定利息35000,合計打了一張85000元的欠條。同時,嚴加志也到庭證明了該事實。

被告則辯稱,原、被告只發生了215000元的借款往來,并且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款項。被告為此提交了:1、建湖縣慶豐鎮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原告承建的道路已于20042月底完工的證明,被告以此說明在此之后并不需要資金。2、與原告提交的欠條原件內容一致的復印件,經鑒定,該復印件是出自欠條原件復印而成,被告以此證明,2004412,原告收取建湖縣慶豐鎮財政所開出的130000元收據后,剩余85000元應原告要求書寫了欠條(即原告據以起訴的欠條),同年1231,還款85000元時,原告以此欠條復印件冒充原件交給了被告。

另查明,原告原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審中,回答審判人員詢問時,稱原、被告間除215000元外無其他往來,后原告依該代理人不知情為由否認該事實,并解除其代理權。

[審判]

建湖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持有的欠條確系被告書寫,能夠證明截至2004510被告欠原告85000元,但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訴稱的被告于215000元外另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實。其理由如下:(1)被告未能按期償還215000元時,原告住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20044月,被告才歸還了130000元,在此情況下,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資金有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2)被告承建的道路已于20042月底完工,原告所稱的被告再以資金短缺為由向其借款,并承諾如此之高的利息,不合情理。(3)更為重要的是,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鄉村路建成后,原、被告雙方結帳,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85000元,并書立欠據一份,與原告原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的陳述相互印證。綜上,原告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2004510的欠條金額85000元應包含在215000元借款和利息之內。嗣后,被告于同年1231又向原告償還了85000元,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清償而消滅,故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于20051216作出(2005)建民二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謝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謝某某提起上訴,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吳某某向謝某某借款50000元外加利息35000元,合計85000元,有吳某某于2004510出具給被告謝某某的欠條為證;(2)吳某某向一審法院提供的2004510的欠條復印件是第三次開庭才提供的,其來源不明。一審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錯誤地適用法律,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1)從借款過程看。20031217,吳某某與建湖縣慶豐鎮人民政府簽訂合同,承建該鎮西湖路水泥路面澆筑工程。謝某某是經嚴加志介紹,認識吳某某的,并知道吳某某承建了路面澆筑工程,在嚴加志介紹吳某某向其借款185000元外加利息30000元時,謝某某為保證其所出借的款項能收回,與吳某某簽訂了一份供應水泥和石子的虛假購銷合同,其目的是謝某某要款時可憑此合同到建湖縣慶豐鎮人民政府支付吳某某的工程款,以保證其所借給吳某某的借款萬無一失確保收回。故謝某某在吳某某尚欠其85000元還未收回的情況下,仍于2004510借給吳某某50000元外加35000元的利息,與謝某某正常出借款項的行為不符。(2)從還款過程看。謝某某將185000元借給吳某某后,約定利息為30000元,謝某某讓吳某某向其出具了收到215000元的欠據。2004120謝某某向吳某某追要欠款,住到吳某某家中,并向建湖縣公安局電話報警。200449,經雙方協商,由吳某某的工程款中先付130000元給謝某某,后于同年412經建湖縣慶豐鎮財政所開出收據,謝某某到建湖縣交通局辦理了130000元的付款手續,余款85000元吳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張欠據。謝某某通過建湖縣慶豐鎮政府剛向吳某某追回130000元且有85000元未能償還的情況下,其未要求吳某某提供任何擔保,又于2004510借款50000元加利息35000元給吳某某,顯然不合情理。另吳某某欠謝某某215000元,吳某某分兩次還130000元和85000元均是通過建湖縣慶豐鎮財政所償還的,謝某某向吳某某追要本案爭議的85000元時,未通過建湖縣慶豐鎮政府也未直接向吳某某本人追償就向法院起訴,不符合謝某某正常的追款方式。(3)從約定利息看。吳某某向謝某某借款185000元,約定的利息是30000元,而2004510借款的50000元,約定的利息反而是35000元,不符合雙方正常的交易習慣。同時吳某某向法院提供了2004510的欠條復印件,此復印件經鑒定與謝某某提供的2004510原件一致,謝某某上訴稱吳某某復印件來路不明,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吳某某是非法所得。綜上所述,謝某某雖持有吳某某于2004510出具的85000元的欠條原件,但縱觀整個案情,可以認定吳某某于2004510出具的欠條85000元與吳某某償還130000元后尚欠85000元是同一筆欠款,吳某某向法院提供了2004510的欠條復印件,不能排除吳某某當時收回的是復印件而不是原件。吳某某已向謝某某償還了所有欠款,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已消滅。故上訴人謝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06316作出(2006)鹽民二終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發生沖突時,法官應當探究事實,竭力還原事物的真象,追求客觀公正。在這個過程中,須要有勇氣和智慧,從常情、常識、常理出發,運用自由心證規則對復雜的事物進行甄別,達到去偽存真的目的。本案就是解決兩者沖突的一個較好判例。

本案原告持有的欠條確系被告書寫而成,能夠證明截至2004510被告欠原告85000元的事實,但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訴稱的被告于215000元外另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實。一、二審法院從“三?!比胧郑浞诌\用自由心證的規則,否認了“欠條”這個法律真實,從而達到司法追求客觀公正的永恒目標。(一)從常情出發。被告未能按期償還原告借款2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竟然住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且驚動公安“110”報警處理。20044月,被告才歸還了130000元。在此情況下,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資金有悖日常情理和生活經驗法則。(二)從常理出發。被告承建的道路已于20042月底完成,原告所稱的被告再以資金短缺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按原告訴稱承擔利息35000元,合計85000元,遠超出先前借款185000元的利息30000元,如此之高的利息,不合情理。(三)從常識出發。原告原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審中,回答審判人員詢問時,稱原、被告間除215000元外無其他往來,與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相互印證,表明原告手中85000元欠條就是結帳時所書的欠據;而被告手中持有已還款的原告退還的85000元為復印件,更推知不存有新的借貸關系的發生和債務的存在。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了判決。

此案引發的一點思考:法官的自由心證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合理化運用?關于自由心證原則,就其認定事實方面,簡而言之,是對認定事實的真實性的要求是承辦法官的心證及其形成過程應符合邏輯與常識。無論那一方提交的、不管是有利還是不利的證據,都應給予足夠的重視。通過庭審中的所見、所聞,法官從常理、情理和法理出發,充分運用自由心證規則,自然地形成對作出判決基礎事實的確信。有同志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中就蘊含了該原則,而近幾年來,隨著法院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推進,賦予了法官較多的自由裁量權,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對自由心證原則的另一種發展。但是我們長期以來,提倡的是實事求是的證據判斷原則,我國的司法改革者們在力圖與國際先進的司法理論接軌的同時,又從方方面面加強了對法院和法官的監督和管理,以期通過全面的規制達到最大限度的規范化,使法官成為簡單重復運用條文的工具,這就造成司法實踐中,很少有法官敢干大膽地運用自由心證裁判案件,甚至有些案件,法官心中明知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有相當的出入,為求法律公正,也會心安理得的作出與客觀事實相左的裁判。就本案而言,如果法官以原告持有的欠條下判,也可能被會視為一個公正的裁決。但是,法律的公平、正義和公信也會受到質疑。因此,我們認為,在現今,進一步明確自由心證原則,加強其規范化運用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