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自殺者警察送到了醫院,但是沒有派警員全程跟蹤,導致自殺者在醫院再次跳樓自殺,死者家屬將蘇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告上了法庭。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公交分局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救助義務,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007827,死者家屬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自殺者家屬狀告公安局

兩原告之子李德勇于2005811132,在火車站售票處門口割腕自殺。群眾發現后,向110報警,稱火車站售票處門口“有人手被砍傷了”。被告公安公交分局接警后,立刻派民警趕往現場。民警在現場找到傷者后,對傷者進行詢問,并呼叫了120救護車。120救護車于1141分到達現場。被告公安公交分局民警配合120救護人員將傷者送上救護車后繼續在現場了解情況。傷者由120救護車送蘇州市第四人民醫院醫治,到達醫院時間為1153分。1210分左右,李德勇在醫院跳樓自殺身亡。蘇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皮市街派出所接報案后,于1215分到達醫院現場,對現場進行勘查,對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李德勇死亡后,兩原告認為其子死亡系被告公安公交分局未盡到救助義務所致,應當承當行政不作為的責任,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死者家屬:未盡救助義務

原告李令成、王素貞訴稱,200581原告之子李德勇在蘇州火車站廣場等車時,其所帶財物被他人盜竊,一時想不通采取割腕背的方式自殺,被廣場上的群眾發現打110報警,后被告所屬的公交分局廣場派出所出警,將其送往蘇州市立醫院,在沒有辦理任何相關救治手續的情況下,民警將其遺棄在醫院尚未竣工的六樓一間房屋內,在沒有進行任何詢問,沒有通知家人,更沒有人看護的情況下民警自行離開,留下原告之子李德勇一個人在房間內,致使李德勇有機會跳樓自殺,當場死亡。李德勇的死亡給原告帶來極大悲傷,而李德勇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定救助義務所致,應當承擔行政不作為的責任,由此給原告帶來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故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未履行法定的救助義務;賠償各項損失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公安局:已盡救助義務

公安局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2005811132,我局火車站地區派出所接市公安局110指令:火車站售票處門口有人手腕被砍傷?;疖囌镜貐^派出所民警唐為甲接指令后,即與民警劉銀祝趕往現場,發現一年齡約二十多歲的男青年,坐在火車站售票處旁一施工工地的圍欄內,左手腕正在流血。民警唐為甲立即撥打120,請求救助車到現場,同時當場詢問該男青年姓名、年齡、戶籍地以及手腕上傷是怎么造成的等情況,但該男青年對民警的提問均不作回答。1141分,120急救車到達現場,民警唐為甲、劉銀祝配合醫護人員將傷者送上救護車,該男青年被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救治。民警唐為甲、劉銀祝在現場進行調查詢問,唐為甲在將目擊者胡安好帶至派出所交由值班民警制作筆錄后即回到現場繼續調查。與此同時,值班所長姚興根指派民警薛強、顧國棟前往第四人民醫院了解傷者情況,在前往醫院途中知該男青年已在醫院跳樓自殺,皮市街派出所民警已在現場處置,故返回。死者李德勇在火車站廣場割手腕自殘行為被群眾發現,后由群眾打110報警,民警及時出警救助處置,傷者由120急救車及時送醫院救治,且所領導派出民警前往醫院了解傷者情況,這一過程中,民警已經積極履行了救助義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2003430公安部公通字〔200331號印發的《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四章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江蘇省110報警服務臺接處警工作規定》第四條第五項、《蘇州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接處警工作程序及方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原告訴狀中的陳述沒有根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駁回訴請

滄浪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相關規定,人民警察對公民報警案件進行查處,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進行救助系屬于其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火車站廣場屬被告公安公交分局管轄范圍,本案被告適格。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之子李德勇在火車站廣場自殘,被告公安公交分局接警后即趕往現場,對傷者情況進行核實,并請求120救護車協助,將傷員護送上救護車后,在現場對案情進行進一步調查核實,已經積極及時地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職責義務。兩原告認為人民警察的救助義務應包括救治及幫助,其子李德勇在醫院診療期間跳樓自殺的行為系被告未盡到幫助義務所致,該觀點因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其起訴被告行政不作為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賠償是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沒有違法這一前提,就不可能引起行政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違法行為,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提出的賠償請求也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令成、王素貞的訴訟請求。

警察職責不應泛化

在現實生活中,對于大量的公眾求助,有人認為那些都是警察職責范圍以外的事情,是在“心有余而力足”的情形下做的好人好事。在有的地方,不但取消了向人民群眾鄭重承諾過的“四有四必”(有警必接,有險必救,有難必幫,有求必應),連對“有困難找警察”這句暖人心的話也被認為是絕對化的口號、是對警察職責的泛化,這實際上是模糊了警察的職責范圍。其理由就是警力有限,能力有限。“警察職責泛化論”,恰恰是對警察職責問題認識模糊的結果。

人民警察的職責分為人民警察具體的工作職責和人民警察普遍的服務職責。認為不在人民警察具體的工作職責內或不在自己的本職工作中,就簡單地判斷不是警察的職責,甚至是非警務活動,顯然是對警察職責的片面理解,在實踐中會不可避免地因失職而做出傷害群眾感情的事。

20世紀初,英美等國曾為割裂警察公共服務傳統的改革付出了代價,從20世紀60年代起,采取相應措施賦予警察廣泛的服務職責。警察通過親自幫助或指導民眾到其他機構求助的做法,起到了整合社會服務的作用。有關資料顯示,美國所有有關警察的入門教科書都估計,80~90%的警察工作是“有關服務的”,而“有關犯罪的”不到10%。有些國家和地區的警察將自己視為“公眾的保姆”,并因此而感到自豪。

在我國,人民警察本來就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優良傳統,到了20世紀90年代,更以法律和向社會承諾的方式進一步強化警察服務的理念,認真履行服務的職責,受到廣大群眾的稱贊。然而近年來“警察職責泛化論”的聲音不絕于耳,有人甚至認為警察被當做“公共保姆”使來喚去,是一件不應該的事情。這在實際工作中是很危險的,應該引起有關方面的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