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6221110時許,原、被告及袁衛星三人同去北新工業園區送鋼材后返回匯龍鎮的途中,被告徐文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沿335省道南側的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4KM+300M路段右轉彎進入南側非機動車道并靠左側行駛時,遇在其后由原告王井沖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該路段南側非機動車道內以30公里/時左右快檔上的速度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徐文禮聽到其身后一聲響后停車觀看,發現原告王井沖所駕駛的車輛在其車后19.30處側翻,原告翻車位置距兩車道分道口18,車廂距非機動車道右側路沿0.20,車頭向左且距非機動車道右側路沿1。被告即下車將受傷的原告扶起,原告王井沖認為是被告將其撞傷,原、被告等袁衛星從后面趕上來后報警。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40天,花去醫療費13456.03元,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2006710啟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啟公(交)痕檢[2005]80127號交通事故痕跡檢驗記錄,檢驗意見:根據對事故車輛痕跡的形態、高度等綜合分析,符合事故車輛一右側欄板和右后輪與事故車輛二車廂左側前端和車廂下端相碰。被告對該檢驗意見提出異議,交警部門取樣后送檢。同年725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作出的滬公刑技理字[2006]0473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送檢徐文禮所騎電動三輪車車廂右側欄板上提取的附著物與王井沖所騎電動三輪車車廂左前角提取的銀白色涂層油漆其質地、含主要元素均有差異,為不同種類的物質。同年88日,啟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原告遂于200696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該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庭審中陳述的撞車過程缺乏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原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原、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了碰撞,故原告主張被告的車輛與其車輛發生碰撞后導致其翻車受傷的事實,本院無法認定;事故中,原告的車輛行駛速度較快,且發現前方來車時采取的措施不當,是發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因素;雖然公安機關通過兩次對原、被告的電動三輪車進行痕跡檢驗后作出了“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認定,但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當時事故現場確實存在被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由機動車道轉入原告正常行駛的非機動車道的變道行駛行為,且被告又無證據證明事故現場有其他車輛存在的事實,因而無法排除被告的行為與原告受傷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客觀上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產生了危險,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的次要因素,故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啟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原告王井沖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0976.03元,由被告徐文禮賠償4192.2元,其余由原告王井沖自理。

[評析]

(一)本案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 “無法查證該事故事實”的結論,本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與原告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翻車,被告在該起事故中應不負責任,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該起交通事故中,雖然公安機關作出了“無法查證該事故事實”的認定,但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被告駕駛的電動車在由機動車道轉入原告正常行駛的非機動車道的變道行駛行為,沒有做到謹慎駕駛的義務,未注意后方同方向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車,沒有盡到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客觀上被告的駕駛行為對原告產生了危險,且當時事故現場僅有被告的電動三輪車和原告的電動三輪車,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與該起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應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本案的因果關系如何認定:

在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上,沒有違章行為,并不代表沒有過失,是否承擔民事責任要根據其是否違反自己業務上的注意義務和法律上有無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和非機動車駕駛員都是駕駛機動性能的交通工具,在駕駛中,應當謹慎小心,善盡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應當是一種善良人的注意義務,是一種最高級別的注意義務,要求用謹慎人的心理狀態進行駕駛。車輛駕駛行業的各種規章制度、操作規程、駕駛規范、行業習慣以及作為一名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學到的駕駛知識、駕駛技巧等都是一名駕駛員在駕駛上應注意的義務。我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2條中,設置一個關于安全駕駛的一般性條款性質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這就把機動車駕駛人員在駕駛機動車時必須履行的業務上的注意義務,以現行法的形式成文法化了。

從本案的基本事實來看,應當可以確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危險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其理由是:雖然公安機關進行痕跡檢驗后作出了“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認定,但事故發生后其他相關證據不能排除被告駕駛行為與本起事故的因果關系。

首先,事故發生時沒有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和行人,在335省道南側的機動車道由西向東34KM+300M路段,唯有兩輛電動車在向同一方向行使,原告電動車的翻到與被告駕駛的電動車相距不遠,現場沒有留下其他危險情況的出現,可以排除其他車輛行人對原告駕駛行為突然偏向翻車的影響。

其次,被告徐文禮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沿335省道南側的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4KM+300M路段右轉彎進入南側非機動車道并靠左側行駛時,遇在其后由原告王井沖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該路段南側非機動車道內以30公里/時左右快檔上的速度由西向東行駛;原告翻車后車廂距非機動車道右側路沿0.20,車頭向左且距非機動車道右側路沿1;兩電動車同向行駛,原告速度較快,被告由機動車車道進入非進入非機動車車道。從當時路況、兩車的距離、原告車輛翻倒位置及方向等事實可以推斷,被告進行變道行駛時未盡謹慎義務;原告在被告采取變道行駛時,采取措施不當,為避免碰撞向左避讓而翻車,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此損害結果足以表明被告當時對路況及后面來車的距離、速度等情形所作的判斷有誤,其在由機動車道進入非機動車道時,并沒有遵循確保安全的通行規則,并客觀上給在非機動車道內正常通行的原告制造了危險。因此,被告未盡變道注意義務行為與王某的采取措施不當均是造成該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徐文禮、原告王井沖均應對該交通事故承擔相應責任。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詳盡紛繁復雜的每一種情況,這就要求法官根據每一具體案件的道路環境,具體分析不同情況下車輛駕駛人安全注意義務的程度及有無,來把握責任承擔的情況,合理分擔損失,真正實現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