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定作合同糾紛案,案件的標的只是逾期付款違約金,雙方爭議的焦點也只是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到何時為止。案情并不復雜,但具有典型性。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支付到判決生效之日止。

2003622,原告康力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煙臺潤隆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扶梯設備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按被告特定要求定作自動扶梯10臺,總計價款1980000元。合同還約定了付款方式和違約責任,被告若逾期付款的,應按延誤部分金額日萬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合同簽訂后,10臺電梯經原告定作生產完畢,于200416經煙臺市勞動安全監測站檢驗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合計付款1634000元,結欠原告346000元。原告于2006111起訴至吳江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價款346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31736元及訴訟費用。其中違約金部分原告只計算至2006110200674吳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償付原告價款346000元、逾期付款違約金31736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直到20061013,被告應履行的上述給付義務才由吳江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完畢。鑒于被告的違約行為,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承擔自2006111起至20061012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37921.6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雙方所簽合同對違約金條款的約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在(2006)吳民二初字第148號案件中未明確放棄2006110以后的違約金的請求,其所作的處分均是針對2006110日前已產生的違約金。被告直至20061013才付清余款,在此之前一直處于違約狀態,故應償付2006111日起20061012止的違約金。

被告則認為,原告在之前的訴訟中,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為41736元,且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未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應認定原告的訴訟權利已處分完畢。法院對價款及違約金作出判決并生效后,被告對原告已不再負有合同義務,而只是按判決內容履行,不履行則會在執行中產生雙倍利息,不再產生新的違約金。

法院認為,在(2006)吳民二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中,明確了至2006110,被告合計應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42053元,原告當時放棄了其中的317元。故原告當時所作的明示處分是針對2006110日前已產生的違約金,其未作出是否放棄2006110以后的違約金請求權。現其就此項請求權另行起訴未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2006)吳民二初字第0148號判決書判決被告煙臺潤隆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價款34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41736元,該判決書由被告方工作人員于2006720簽收,被告公司在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書的實際生效時間應為200685。在判決書生效后,被告應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如不履行,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承擔遲延履行的雙倍利息,原告可申請一并執行,而并非要求被告繼續履行違約責任。故原告可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只能計算至200685止。據此,判決被告煙臺潤隆房地產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28510.40元。

連線法官

違約金在合同實務中應用非常廣泛,但《合同法》對此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中仍有不少疑點、難點,如本案訴爭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究竟應該計算到何時這是爭議較多的問題之一。為此,判決后,記者采訪了本案承辦法官鈕孝豐。

鈕孝豐說,我國法律對合同糾紛中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規定不夠明確,這給司法實務操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過司法解釋,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但對計算到何時,一直沒有明確的說法。在審判實踐中,一般有四種計算方法:一是計算到起訴之日;二是計算到裁判生效之日;三是計算到裁判文書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四是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上述各種方法均有一定道理,但又存在一定的理論和實踐缺憾,主要是對行為階段未加區分。鈕法官以為,在不同的責任階段應采用不同的責任方式:違約金屬合同責任,應計算到裁判生效之日,如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未自動履行,則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金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簽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交付了定作成果,并經相關檢測部門驗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致使引起相關訴訟,被告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合同中,雙方對違約金條款的約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在(2006)吳民二初字第148號案件中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僅計算至2006110,且未放棄2006110之后的違約金,故被告仍應支付原告2006111日起200685即(2006)吳民二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如果違約方不履行判決,則應當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此時被執行人的行為已不是違約行為,而是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的行為。相應地,要求其支付的也不是逾期付款違約金而是罰息。

案外思考

法律應當明確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時限

由于法律沒有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時限作出明確的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中理解不一,作出的裁判各不相同,既不利于公平界定義務人的法律責任,也有違法律的統一和權威,由此帶來的負面影響不可小視。因此,建議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時限作出明確的規定。

合理地界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時限,既有利于公平界定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又有利于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既有利于有利于準確計算違約金的數額,又有利于敦促義務人自覺履行裁判義務。

違約行為時間的長短,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對方損失的多少。就給付金錢的案件來說,只要違約方一天未履行給付義務,權利方的損失就客觀存在。在買賣、定作等合同糾紛案件中,按照合同雙方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追究違約方的法律責任是必須的。如何確定法律責任,則必須明確違約的起算和截止時間。

在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四種計算方法中,計算到起訴之日和計算到裁判文書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則有可能存在空白時間段,導致雙方權利義務的失衡,有違公平原則,而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則混淆了不同階段的法律責任,將違約責任與遲延履行的責任混為一談,只有計算到裁判生效之日的做法,能夠公平地界定權利人與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因為從法律責任的性質分析,違約責任應終結于裁判生效之日,也就是在裁判生效之日之前義務人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義務人在裁判生效之日起未履行的行為就不屬于違約行為,其承擔責任的性質和幅度,只能是賠償對方逾期還款的銀行利息損失,而不能用違約金來替代。而且,遲延付款的法律責任,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也有利于兩個階段不同法律責任的合理銜接。

因此,為了公平地確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責任,為法院裁判提供明確、穩定的依據,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作出司法解釋,將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時限規定為“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