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險實踐中,出于便利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目的,保險業務員代辦有關保險手續、代領有關保險款項已經習以為常,甚至成為許多保險公司的慣例。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異議,或者本來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嫌麻煩或者確實沒有時間而全權委托保險業務員辦理,這類“代理”行為往往皆大歡喜,沒有什么后遺癥。但江蘇省蘇州市新近發生的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卻告訴我們,其實保險業務員的此種“代理”行為合理不合法,稍有不慎就會給保險公司自己“代”來麻煩。因為,在同一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保險業務員既是保險人的業務代理人,又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委托代理人進行雙方代理,是有悖法理的。此案中保險公司的敗訴,為其他保險公司敲響了警鐘。

未受委托保險業務員代領生存保險金

現年54歲的陸青芳是江蘇省蘇州市居民,200232,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蘇州分公司)保險業務員薛佳晴向其推銷“國壽千禧”理財保險產品。陸青芳同意購買,當日與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江蘇省分公司)簽訂了“國壽千禧”理財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碼:3205010268002396)一份,投保人為陸青芳、被保險人為唐正(系陸青芳之子)、保險人為某保險江蘇省分公司。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終身;保險責任開始時間自200233零時起;繳費期間20年;繳費方式年交;保險費8300元;紅利累積利率每年由保險人公布;在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對應日,由被保險人作為申請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并提交保險合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交費憑證和身份證件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元。合同簽訂后,陸青芳已經依約向某保險江蘇省分公司交納了三年的保險費共計24900元。

  200535,陸青芳與兒子唐正一起到某保險蘇州分公司營業網點申請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元,按照領取要求向網點營業員提交了保險合同、身份證原件、最后一期保費交納收據,并填寫了《生存保險金領取申請書》,被保險人陸青芳在申請書上簽了名。網點營業員則復印了陸青芳及被保險人陸青芳的身份證,并在保險合同上蓋了“已進入領取期”印章。因當天是周六,某保險蘇州分公司營業網點不能領取大額現金,領取需要在周一至周五辦理。故辦好一切領取手續的被保險人唐正當天未領取到5000元生存保險金。

200537,某保險蘇州分公司業務員薛佳晴在《生存保險金領取申請書》下方的授權委托書上自己填寫了委托人唐正和受托人薛佳晴的簽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證原件從某保險蘇州分公司領取了唐正的生存保險金5000元,而某保險蘇州分公司則向薛佳晴出具了領款收據。

未得生存保險金投保人訴請解除合同

2006年初,因沒有拿到紅利和生存保險金,陸青芳委托律師向某保險蘇州分公司發函要求解除合同。某保險蘇州分公司則復函表示:1、生存保險金5000元已由唐正委托薛佳晴領??;2、因保險單約定是累積生息,紅利需在合同期滿或合同解除時一并領??;3、因投保人2005年未繳費,故保單處于中止狀態。后經過多次磋商,雙方不能協調一致,陸青芳認為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于20061019向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國壽千禧”理財兩全保險合同,返還原告已繳保費249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陸青芳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保險合同》,以證明原告投保的事實;2、“國壽千禧”理財保險(分紅型)演示表,以證明該險種可得紅利的情況;3、江蘇省保險業(壽險)專用發票3份,以證明原告連續3年繳納保費的事實;4、被告復函,以證明原、被告對雙方爭議進行過協調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辯稱,1、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但被告有權退保單現金價值;2、關于生存保險金,已由被保險人唐正委托某保險蘇州分公司的保險代理人薛佳晴持本案保單、陸青芳及唐正和薛佳晴本人身份證原件到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辦理了領取生存保險金手續;3、關于陸青芳提供的“國壽千禧”理財保險(分紅型)演示表不是某保險蘇州分公司所制;4、每年保單紅利通知是某保險蘇州分公司通過郵局以平信寄給客戶。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只能退還保單現金價值。

被告蘇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生存保險金領取申請書(含授權委托書),陸青芳、唐正、薛佳晴身份證及領款收據,以證明由唐正委托薛佳晴領取生存保險金的事實;2、《個人代理人違規行為訪談記錄表》,以證明薛佳晴對當時情況的反映。

被告某保險江蘇省分公司未答辯。

激辯兩大焦點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有責

20061192006125,虎丘區法院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法庭上,雙方就本案的爭議焦點進行了激烈的辯論。

第一個爭議焦點是:某保險蘇州分公司業務員薛佳晴是否得到被保險人唐正授權委托領取生存保險金?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讓薛佳晴領取生存保險金是否存在過錯?

陸青芳認為,在200535,陸青芳與被保險人唐正親自辦理了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元的申請手續,僅僅因為當天是周六,營業網點不能領取大額現金,被保險人唐正當天才未能領取到5000元生存保險金,事后也沒有委托薛佳晴去領取生存保險金,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讓薛佳晴領取生存保險金的后果應由被告負責。

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認為,按照被告公司慣例,薛佳晴可以接受被保險人的委托、辦理領款手續,這是屬于民間代理行為。另按照被告公司規定,被告的柜面營業員是必須看到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身份證原件、最后一期保費交納收據和《生存保險金領取申請書》后,才能讓領取款項。如果被保險人不能自己領取,可以委托他人領取,但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還要提交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因薛佳晴在辦理領款手續時均符合了上述條件。據此,可以認定唐正是委托薛佳晴來領取生存保險金的。因此,薛佳晴領取生存保險金的結果應由被保險人唐正負責。

虎丘區法院認為,某保險蘇州分公司業務員薛佳晴代被保險人唐正領取生存保險金并未得到唐正的授權。某保險蘇州分公司在薛佳晴辦理領取手續時,審查不嚴,向薛佳晴發放唐正的生存保險金具有過錯。理由如下:1、被告制作的《生存保險金領取申請書》上明確注明“若申請人不能親自辦理(領款),委托他人代辦的,請填寫授權委托書”。根據該要求,該委托書內容應由申請人唐正本人填寫,但委托書實際上是由薛佳晴所填寫,并冒簽了唐正的簽名。在唐正未認可的情況下,應認定唐正并未授權薛佳晴領取生存保險金;2、某保險蘇州分公司柜面營業員除了要審查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身份證原件、最后一期保費交納收據外,還應該審查《授權委托書》上委托人的簽名與《生存保險金領取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是否一致,明顯不一致的就不應該辦理領款手續。本案中,《授權委托書》上委托人唐正的簽名與《生存保險金領取申請書》上申請人唐正的簽名有明顯差異,柜面營業人員應對此產生合理懷疑,但營業人員卻疏于審查,在未向唐正進行核實的情況下就為薛佳晴辦理了領取手續。被告對此具有過錯;3、在同一合同法律關系中,薛佳晴既是保險人的業務代理人,又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委托代理人進行雙方代理,顯然有悖法理。

第二個爭議焦點是:紅利累積利率每年由保險人以公布的方式告知客戶是否適當?

陸青芳認為,自投保后從來沒有收到被告關于紅利累積利率的告知通知。

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認為,每年都是以平信方式向客戶郵寄告知紅利累積利率。而且,客戶也可向被告進行咨詢。

虎丘區法院認為,本案中陸青芳稱未收到被告紅利累積利率的告知,且被告沒有證據證明陸青芳收到了被告的告知。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沒有履行到確實告知陸青芳紅利累積利率的義務。被告僅以公布的方式告知,服務上存在瑕疵。

綜上所述,虎丘區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在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如出現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事項,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險人唐正事前未授權委托薛佳晴領款,事后也未對薛佳晴的代領款行為進行追認,故應認定薛佳晴代唐正領取5000元生存保險金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被告營業員在薛佳晴代領保險金時,疏于審查唐正的授權簽名,未盡到審查及注意義務,對此具有過錯。由于沒有證據證明薛佳晴將領取的5000元生存保險金已交給了原告陸青芳或被保險人唐正,故應認定原告陸青芳或被保險人唐正未收到被告5000元生存保險金。而且陸青芳與被告交涉過程中,被告也拒絕再行支付5000元生存保險金。另外,被告沒有采取合理方式告知原告紅利累積利率,服務上具有瑕疵。由于被告不適當履行保險合同,致使原告應得利益受損,在本案中原告并無過錯。因此,原告以其合同目的沒有實現為由而要求解除保險合同、返還保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的辯稱意見,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虎丘區法院于2006125一審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陸青芳與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簽訂的“國壽千禧”理財兩全保險合同。二、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保險費24900元。

終審判決解除合同保險公司退還保費

宣判后,某保險蘇州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當事人法律關系混淆,認定有誤。1、200537日,唐正與陸青芳均未到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而是由薛佳晴持唐正與薛佳晴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原件到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辦理領取生存保險金手續,某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生存保險金。2、本案保險合同保險金額10萬元,是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責任,也是保險合同的主要目的,但判決書在論述保險單約定的事項中對此并無記載,事實上從本案保單生效日起,只要投保人按約履行繳費義務,上訴人就承擔10萬元的風險責任。一審判決對本案保險合同的目的僅認可是領取生存保險金部分,認定投保人的保險目的未實現,顯然是片面理解了保險合同要達到的目的。3、陸青芳在一審中僅提供了2002、20032004年三年期保險費繳費發票,2005、2006年陸青芳在本案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未按約履行繳費義務,構成違約。4、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當事人是某保險蘇州分公司與陸青芳,被保險人唐正,保險個人代理人薛佳晴及上訴人柜面工作人員嚴麗、丘芝華。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侗kU法》是調整保險合同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特別法,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投保人有未按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的違約事實,生存保險金請求權人又不是投保人。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處理本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實屬適用法律不當。

蘇州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陸青芳與某保險江蘇省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保險合同第五條約定保險公司負有兩項保險責任,其中一項保險責任為保險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險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對應日,按基本保險金額的5%給付生存保險金,因此,在陸青芳連續繳費三年后,保險公司應按約支付生存保險金5000元?,F某保險蘇州分公司主張該筆生存保險金已由薛佳晴代唐正領取,但唐正與陸青芳對薛佳晴的代領行為不予認可,稱并未拿到5000元生存保險金,由于薛佳晴承認生存保險金申請書下方的授權委托書上委托人一欄唐正的簽名由其自己填寫,某保險蘇州分公司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薛佳晴有權代領款項,因此,某保險蘇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陸青芳投保的保險名稱是“國壽千禧理財兩全保險”,結合保險合同關于紅利事項的約定,可以認定該保險合同包含了人壽保險和投資理財兩個方面的內容,因此,給付生存保險金和身故保險金均為保險公司的主要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某保險蘇州分公司沒有按約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致使投保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投保人陸青芳有權解除合同。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蘇州市中級法院2007626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