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在校意外傷害如何歸責賠償?
作者:劉軍 發布時間:2007-06-29 瀏覽次數:2206
[案情]
張某、仝某系某小學3年級學生,均為10周歲。2007年3月一天,課間休息十分鐘時,二人追逐打鬧,在樓道口處,張某用力猛推仝某背部,致使仝某被推倒滾下樓梯,身上多處摔傷。花去醫藥費2000余元。在仝某、張某、學校三方自行協議賠償未果的情況下,仝某訴諸了法律。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猛推仝某并致使其摔傷事實清楚,足以認定。仝某作為主動參與追逐打鬧的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負有一定責任。學校作為對學生進行教育的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的關系,不是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不負有法定的監護職責。至于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所受到傷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以學校是否具有過錯為標準。再者,學校對每一個學生的每一個舉止均必須予以關注并及時制止的要求,既于法無據,也不切實際。據此,法院判令張某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的70%,仝某法定代理人自負30%的責任,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在審理中,主要涉及到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學校是否具有過錯的判斷標準。
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目前,關于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問題,在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兩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學校與 未成年學生之間是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學校是末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監護職責;
另一種觀點認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學校對在校的未成年學生負有管理的責任和義務,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管理職責。
根據《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規定。學校是有計劃有組織進行系統教育的機構,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的關系。學校依法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智、體、美、勞和法制教育,依法對未成年學生的行為進行管理,依法對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進行保護。這種管理是一種社會職責,與民事監護制度中的監護人的職責有著明顯的區別。民事監護制度中的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設
立保護人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它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監護,是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而發生的,只要這種特定的身份關系存在,其監護職責就不會消失。
校園傷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在一般的民法理論中,侵權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一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以當事人存在過錯為前提;二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當事人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據法律規定應由與造成損
害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三是公平責任原則,即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無過錯,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要求致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損害得不到補償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公平合理負擔判由雙方分擔損失的原則。
本案中,仝某摔傷是因其本人主動與他人追逐打鬧而導致的,并非學校未盡管理責任所致。張某、仝某均為小學3年級學生,均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發的后果,學校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