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勤訴李新遺囑糾紛案
作者:王峻 發布時間:2007-06-26 瀏覽次數:2303
[案情]
原告:李德勤
被告:李新
李成才與徐蘭琴婚后生育三子,李新系其長子。1974年徐蘭琴病故。1976年底,李成才與李德勤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李德勤訴稱:
被告李新辯稱:李成才遺囑中稱后事由其操辦,骨灰現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同意,原告之訴違反風俗習慣,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李德勤的訴訟請求。
[審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繼承法中的遺囑繼承,主要是解決遺產分割問題。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當然,對立遺囑人合法的財產以外的遺囑其他內容,也應充分予以尊重。李成才所立遺囑第三條的主要意思應理解為:只要李德勤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喪葬費、撫恤費等。其遺囑中并無其骨灰非李德勤保管不可之意,且李成才的骨灰已被其長子李新安葬,李德勤也無證據證明不同意安葬。民間有“入土為安”的風俗習慣,兒子亦有安葬父親的義務,若再將骨灰從墓中取出交由李德勤保管,則有悖常理,違反公序良俗之原則。作為李德勤雖有戀夫難舍之心,也應讓其安息,故李德勤之訴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于
駁回李德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合計550元由原告李德勤負擔。
宣判后,李德勤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原審判決將遺囑中的第三條內容理解為“只要李德勤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相關財產”,歪曲了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是“保管骨灰是繼承財產的前提條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將李成才的骨灰判由李德勤保管。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綜合李成才所立遺囑第三條和第五條的內容判斷,其真實意思應是為喪葬費、撫恤費的取得設定的條件,且后事交由李新負責操辦,因此,該遺囑并未明確骨灰非李德勤保管不可。骨灰是死者人身權利和生前尊嚴的延伸,對于骨灰的處理,原則上應當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辦理,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按照死者最近親屬及其繼承人的意思辦理。因此,作為死者最近親屬的李德勤及李新均有對該骨灰行使安葬及管理的權利。鑒于李新已將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重新安葬有違公序良俗。故李德勤的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德勤負擔。
李德勤仍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要理由:1、骨灰是李德勤和李成才30年夫妻的感情寄托,李德勤除了李成才沒有任何親人,沒有骨灰李德勤無法生活下去;2、李新未告知李德勤埋葬李成才骨灰的地方;3、李新并未依照李成才的遺愿將骨灰埋在宿遷老家或埋在邳州市巨山;4、李新在李成才生前從未照顧過他,李成才生前要求李德勤將他的骨灰抱回老家;5、妻子是第一繼承人,李成才的骨灰應由李德勤保管。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復查后認為,骨灰是死者人身權利和生前尊嚴的延伸,對于骨灰的處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則上應當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辦理。李成才的遺囑上涉及骨灰處理的條款有二條,一是第三條規定:李德勤若愿意保管骨灰,殯葬費等費用歸李德勤所有,說明李德勤具有選擇是否保管骨灰的權利;二是第五條規定:由李新操辦李成才的后事,后事中當然應包括骨灰的安置。李新也有安置骨灰的權利。即李德勤與李新均有權決定如何安置骨灰。李成才
[評析]
本案涉及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以及執行遺囑是否應以不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為前提的相關問題。
遺囑,是公民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遺產或其他事務并于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法律行為。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囑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方為有效: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遺囑人處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財產及事務;遺囑必須表達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遺囑的內容及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独^承法》規定了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五種遺囑形式,遺囑人只能在法律規定的五種形式中選擇自己認為合適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種形式訂立遺囑。 其中公證遺囑,是指經過國家公證機構依法認可其真實性和合理性的書面遺囑。在五種類型遺囑中,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最強,對制作的要求也最為嚴格。因而公證遺囑較其他形式的遺囑更能保障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可以有效防止他人的欺騙和偽造,避免遺囑人去世后發生遺產繼承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遺囑所證明的事實時,人民法院可以將公證遺囑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本案中,李成才生前立下公證遺囑,該遺囑具有法律效力,對此遺囑的真實性,李德勤及李新均不持異議,只是對內容的理解各持已見,發生爭執。如何正確的執行遺囑,筆者認為應通過全面、細致的調查,以了解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李成才的遺囑中,對骨灰的安置作了二次不同的交待:一、李德勤是否愿意保管骨灰,其具有選擇的權利;同時李德勤是否愿意保存骨灰,也是其能否取得喪葬費等費用的條件。該條遺囑設立的主要目的應是為了限制李德勤能否取得喪葬費等費用。二、要求由李新操辦李成才的后事,根據我國的風俗習慣,后事主要是骨灰的安置,因此李新也是有權安置骨灰的。二者安置骨灰的權利相比較,李新的權利是籠統的,李德勤的權利則是具體細化的。同等的條件下,李德勤具有優先保管骨灰的權利。在辦理李成才后事時,李德勤領取了喪葬費等費用,李新將骨灰妥善安葬,李德勤亦參加了葬禮,應視為當時李德勤并未選擇由其保管骨灰。
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是逝者親人寄托哀思的重要對象物,其管理權、祭祀權依法歸死者的近親屬享有。骨灰的法律性質與尸體相同,均可成為民法上的權利客體,在骨灰上可以成立物權。骨灰的所有權在繼承發生時即歸繼承人所有,因骨灰系具有人格因素的人體轉化而來,所以行使骨灰的管理權要受到非常嚴格的限制:1、要尊重死者的遺愿,死者生前對自己的身體依法具有處分權,死者在生前安置骨灰的意見,繼承人在能力所及的范圍內應予以實施。2、對骨灰的處置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公序良俗是法律對人們行為準則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民事活動中均不應違反。骨灰的所有權人,在尊重死者遺愿和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其權利。李德勤在李成才的骨灰已安葬近一年后,訴至法院要求李新將骨灰從墳墓中取出,交由其保管。在庭審中李德勤表示,骨灰取出后其愿將骨灰存放在家中。筆者認為,骨灰終非家常之物,如何安置骨灰應以不影響正常生活、又便于表達哀思為宜。將骨灰安置家中,未免使未亡人睹物思情,陷于痛苦而不能自拔,非死者本意,亦不便于死者的其他親人進行祭奠,況且按照當地的風俗習慣,死者要入土為安,將骨灰從墳墓中取出,更是對死者及其親人的大不敬。雖然從遺囑的內容上看,李德勤享有優先保管骨灰的權利,但在辦理李成才后事時,李德勤未選擇由其保管骨灰,由同樣享有保管權的李新將李成才的骨灰妥善安葬。時隔近一年后,李德勤要求將骨灰從墳墓中取出,由其放在家中進行保管,無法律依據,亦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