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原為纖維公司的職工,20062月底,公司因故全面停產,朱某離開該公司另找工作。20066月,纖維公司與高某簽訂了買賣合同,將生產玻璃纖維設備及舊廠房等賣給了高某,雙方約定高某負責設備及廠房的拆卸、安裝及期間出現安全事故的費用。20066月至7月間,施某打電話通知朱某、顧某等人到纖維公司拆卸有關廠房、設備等。接到施某通知后,朱某等人到纖維公司工作。由于施某平日不在工作現場,朱某等人按拆除設備進度自行工作,8月后,原記工人員離開,無人記工,也無人具體安排朱某等人的工作,顧某自行記下了出勤情況。后朱某在撿玻璃時,因玻璃斷裂而受傷。顧某所作的出勤按日記載表事后交纖維公司的門衛,請門衛見到施某時轉交施某。經仲裁,纖維公司與朱某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纖維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

[評析]

所謂事實勞動關系,就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然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而形成的勞動關系。在事實勞動關系中,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但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已通過各自的行為作了表示。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第一,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第二,勞動者付出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或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約束;第三,允許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員工的名義工作;第四,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必須達到一定的期限。

本案中,纖維公司與朱某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關鍵在于纖維公司事實上是否對朱某實施勞動管理,朱某是否接受管理為纖維公司工作。朱某在公司全面停產而離開后,20067月接到施某通知,到纖維公司內按施某通知從事拆設備等工作,8月后,施某雖未明確朱某等人具體的工作內容,但朱某等人所從事的是拆設備前的輔助性工作,該工作內容理應認定為在施某通知的范圍內。本案中如何看待施某通知朱某等人工作的性質?從纖維公司與高某的買賣合同看,纖維公司與高某約定由高某負責設備及廠房的拆卸、安裝,費用由高某負擔,施某通知朱某等人拆設備,事后也是由施某負責與其所通知的工人結帳。從這一事實情況分析,施某不可能代表纖維公司通知朱某進行拆設備等工作,且按常理分析,如果施某代表纖維公司通知朱某等人工作,施某在外地安裝設備期間對朱某等人沒有具體安排工作時,纖維公司應對朱某等人進行勞動管理,記載工作情況,工資也應有纖維公司財務人員負責結帳,但事實上,在無人安排朱某等人具體工作,也無人記載出勤的情況下,纖維公司亦未對朱某等人進行管理,特別是在20068月后無人記工的情況下,朱某等人亦未向纖維公司提出交涉意見,只是有其中的顧某主動記下出勤情況后請人轉交施某,可見,施某代表纖維公司的假設不能成立。最終,法院認定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