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118,葛某與湯某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約定:葛某從山東省濰坊市為湯某運輸化工原料到江蘇省淮安市,貨物重量為10噸,運費為1230元。同時,雙方還約定:如果在運輸化工鹽的路途中發(fā)生沒收、罰款等損失,都由湯某負責。當天,葛某駕駛裝滿碘精鹽、原鹽的汽車,從山東省濰坊市行至山東省昌樂縣時,汽車與貨物被山東省昌樂縣鹽政辦公室扣留。200025,該鹽政辦公室以葛某私自購運鹽產品為由向葛某送達鹽業(yè)違法案件一般程序處罰決定書,對碘精鹽、原鹽予以沒收并對葛某處以罰款10000元。葛某交納罰款后,向湯某索取損失未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湯某賠償損失21748元。

[審判]

法院一審認為,葛某與湯某簽訂協(xié)議時,雙方均知道購運鹽產品可能是違法的。山東省昌樂縣鹽政辦公室以葛某違法購運鹽產品對其處以罰款,應當認定是對貨主和駕駛員的處罰,所以湯某與葛某應當共同負擔該筆罰款,葛某有權向湯某追償應由湯某負擔的罰款。因沒有證據(jù)證明湯某應承擔的份額,酌情認定罰款由葛某負擔3000元,湯某負擔7000元。判決后,湯某不服上訴,二審認為,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yè)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yè)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yè)主管機構核發(fā)的食鹽準運證。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無食鹽類準運證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yè)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shù)氖雏},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shù)氖雏}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湯某與葛某在無食鹽準運證的情況下,違法托運、承運食鹽,依法應受到相應處罰。山東省昌樂縣鹽政辦公室以葛某違法購運鹽產品向葛某送達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從形式上看,該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是葛某一人,但從處罰的事由看,是私自購運鹽產品,即是針對私自購買、運輸鹽產品的行為,而該批鹽產品的購買人和托運人是湯某。從處罰的內容看,是沒收鹽產品并罰款,而被沒收的鹽產品的所有人即貨主是湯某。對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貨主與承運人應分別受到相應的罰款處罰,但因處罰機構在處罰決定書中未作區(qū)分,應當認定該罰款是對貨主和承運人的共同處罰。葛某作為承運人,在作為貨主的湯某不到場的情況下,交納了全部罰款,其有權向湯某追償應由湯某負擔的罰款。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評析]

(一)葛某所交納的罰款,是否屬于我國現(xiàn)行法律所保護的范疇?

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也有一系列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三個方面:一是民事法律方面。民法通則第71條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75條規(guī)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二是行政法律方面。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許可法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土地管理法等部門行政法對于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刑事法律方面。刑法專門對私有財產作了界定,設專章規(guī)定了侵犯財產罪;此外,還設專節(jié)規(guī)定了侵犯知識產權罪。

民法上的財產權是源于物權,是私權的一種,產生于商品交易過程中自愿的契約安排,其客體是某種具體的物品或服務,具有可轉讓性、可分割性和可依法剝奪性等特點。很顯然,葛某所交納的罰款不在民法上的財產權范疇,其性質應納入到何種概念的內涵中?

我國憲法第22條修正案明確規(guī)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該修正案對公民財產的維護,不再像以往僅局限于所有權,以內涵更豐富的“財產權”代替“所有權”,從而使得憲法所保護的財產的范圍更為周延。憲法上的財產權作為一種與人身緊密關聯(lián)的資格,往往比民法的財產權更加注重人際關系因素,且不是明確地指向具體的客體,一個人并不因為暫時沒有財產而失去憲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財產的資格。在憲法上,財產權屬于人權,是一項公權利,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是由憲法確認的,具有強制性,全體公民據(jù)此可以普遍享有對物的排他的、不可轉讓、不可剝奪的支配權。

原告葛某所交納的罰款,是在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形成的標的物,顯然不能納入民法上財產權的范疇。盡管葛某已經失去本應由湯某交付的罰款,與其人身分離,但其權利是不可剝奪的,其性質應屬憲法上的財產權。葛某交納的罰款,通過現(xiàn)行的憲法能夠對其享有的財產權予以確認和維護。

(二)本應由湯某交納的罰款,葛某能否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來取得自己的合法財產呢?

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無疑是為了實現(xiàn)公眾訴的利益,滿足其訴訟需求。因此,國家對訴權的保護與訴的利益存在著目的的一致性。

訴的利益與訴權緊密相關,前者系后者前提。通說認為,訴的利益指權利司法保護之必要,也就是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fā)生爭議時,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加以救濟之必要性。訴的利益可以從糾紛的可訴性、可司法性的角度來表述,其中包含了“法律允許當事人就此事項提起訴訟”與“糾紛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加以解決”兩方面的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規(guī)定訴的利益制度,有關起訴受理條件也因此變得難以把握。

民事審判權的作用范圍與一個國家的憲政結構、法律傳統(tǒng)密不可分。民事訴訟產生后,公民能否順利進入司法程序并獲得救濟,是一國司法文明程度的標志。從各國立法來看民事審判權的作用范圍均由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權的行使作出限制性、禁止性的規(guī)定,更無處罰規(guī)定,導致民事審判權作用范圍不清。

建設有中國特色的憲政,其核心問題是建立對政府權力有效的制約機制,而以權利制約權力無疑是一種極為重要的制衡權力的手段。私有財產入憲,可以為公民個體創(chuàng)造一個不受國家權力限制和干預的領域,從而為公民權利制約政府權力提供制度通道。因公權力的行使,致致葛某喪失本應由湯某負擔的財產,葛某依據(jù)憲法第13條,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湯某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三)民事審判權糾正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有法律依據(jù)?

作為法律行為的行政行為的效力只能是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的取得只能借助于法律的確認,不存在任何法律之外的法律效力。首先,作為行政行為的效力,公定力雖然是具有普適性的,但審判機關是不受公定力約束的。審判權對于行政權而言是一種監(jiān)督權,它斷然不能建立在對監(jiān)督對象推定合法有效的基礎之上。其次,行政行為公定力違反公平正義理念。如果一味強調公定力,認為只要是行政行為,不論其是否存在違法、無效或者其他行政瑕疵,均能依據(jù)公定力而約束公民,無異于袒護行政上的便宜和行政權的濫用,將理論上不合理設計的行政特權和違法無效行政行為的后果強加給公民,其實質是對于社會公平正義理念的違反。

司法權是指享有裁判權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針對申請者向其提交的訴訟案件,按照事先頒布的法律規(guī)則和原則作出一項法律約束力的裁決結論,從而以權威的方式解決爭議各方業(yè)已發(fā)生的利益爭執(zhí)活動。司法裁判還是一種典型的公力救濟活動。同時,司法權是國家為解決社會沖突、保障社會主體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線,對社會沖突所作出的裁判是最終的裁判,具有終局性。據(jù)此,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據(jù)憲法所賦予的審判權,有權在民事審判中糾正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鹽政辦公室以葛某違法購買、運輸鹽產品對其處以罰款10000元,并對碘精鹽、原鹽予以沒收。從形式上看,該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是葛某一人,但從處罰決定書所確認的違法事實來看,它既包括葛某違法運輸?shù)氖聦崳埠w了湯某違法購買鹽產品的事實。再從其處罰結果來看,它既有罰款事項,也含有沒收鹽產品的內容。所以,盡管處罰決定書的處罰相對人是葛某一個人,但其內容所反映的行政相對人卻是葛某(駕駛員)和湯某(貨主)。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明知該行政處罰決定具有違法、不合理的情形,如果一味強調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仍然將處罰結果由葛某全部負擔,那么將是對行政權濫用的放縱,也是對社會公平正義的違反。民事審判權所具有的公力救濟性也就流于形式,同時,公民也將對司法權威失去信心。綜上所述,憲法賦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權,有權糾正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葛某所交納的罰款,人民法院亦有權按照法律規(guī)定判決由葛某和湯某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