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瑞星原科技有限公司訴徐州全順江鈴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第三人姜印建解散公司糾紛案
作者:華鳳安 封欽行 吳玉松 發(fā)布時間:2007-05-24 瀏覽次數:2433
[裁判要旨] 在公司運作的實踐中,有關“公司僵局”的法律問題日益凸顯,這是現實中無法回避的問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公司在出現僵局時,法院可依股東之申請強制散公司,以保護股東和公司的相對利益。對于股東申請強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審理,法官應審慎行使解散公司的司法權,要全面審查證據,對公司是否真正處于僵局作出準確判斷,然后,才能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結論。
[案情]
原 告:北京福瑞星原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徐州全順江鈴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第三人:姜印建
另查明,南京鐘山江鈴公司成立于
在經營過程中,北京福瑞星原公司與姜印建發(fā)生了糾紛。糾紛發(fā)生后,徐州全順公司由公司總經理即本案第三人姜印建主持經營,取得了江鈴汽車銷售的二級代理資格和進口現代品牌汽車二級分銷商資格,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簽訂了保險事故車輛推薦拆檢、鑒定、維修合作協議,現在徐州全順公司已扭虧為盈。
原告訴稱:公司成立后,由于雙方在經營中產生嚴重分歧,達不到江鈴公司對一級代理基本要求,被江鈴汽車銷售總公司取消了代理資格。股東之間相互指責,并多次將對方告上法庭,公司印鑒、發(fā)票全部被第三人控制,不能正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原告完全喪失股東權利。據第三人提供的財務報表,僅2005年公司即虧損15萬余元,嚴重損害了原告利益。綜上,由于合資雙方分歧嚴重,公司成立時的目標已無法實現,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公司出現嚴重虧損,繼續(xù)維持會損害股東利益。故依法請求解散徐州全順江鈴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辯稱:1、原告訴請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怠于履行職責,并惡意實施諸多對公司的損害行為,致使徐州全順公司的一級代理資格被取消,并且經營出現困難;第三人掌握公司后,使公司扭虧為盈,到2006年8月份,公司已經盈利,走出困境,步入良好狀態(tài);第三人多次請求董事長趙國林及時召開董事會,但均以趙國林不履行職責,致使董事會沒有召開,其責任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為造成。2、原告起訴要求解散公司沒有法律依據,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條的規(guī)定,即公司并沒有出現經營管理嚴重困難,股東利益受到損害等法定要件。3、工人不同意解散公司。總之,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創(chuàng)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抗辯意見。
[審判]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徐州全順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前四項的情形。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股東可以解散公司,但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二是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三是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四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兩位股東雖然存在矛盾和分歧,但是公司目前經營正常,不存在公司的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的法定情形。公司在正常經營情況下,目前已經有了盈利,彌補了原來的虧損,因此本案亦不存在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法定情形。本案是否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則取決于兩位股東解決這一問題的方式、方法及態(tài)度,只要雙方能夠互諒互讓,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解決,雙方的分歧完全可以解決。當然本案的第四個法定情形即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原告是符合的,但是僅符合該法定情形是不能解散公司的。同時,我國公司法立法本意是,鼓勵開辦公司,鼓勵擴大就業(yè),而且公司職工亦不同意解散公司,因此從社會效果來講,從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而言,本案涉及的公司亦不宜解散。因此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于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近年來,在公司運作的實踐中,有關公司僵局的法律問題日益凸顯,這是現實中無法回避的問題,有許多公司已陷于“僵局”,但由于我國原《公司法》缺少對公司僵局處理的法律設計,導致許多公司“求生不能,欲死無路”。即使有的地方法院作出了個別強制解散公司的判例,但在新《公司法》實施前,處于“僵局”的公司卻是更多存在,打破僵局缺乏法律支撐。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是我國《公司法》首次對公司在出現僵局時,法院可依股東之申請強制散公司,以保護股東和公司的相對利益而作出的制度性安排。本案爭議情形即屬于公司僵局問題,根據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徐州全順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解散條件?
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xù)運行中由于股東、董事之間矛盾激烈或發(fā)生糾紛,且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力和決策機關陷入權利對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tài)。首先,公司僵局的主體是公司中勢力均等且相互對抗的兩派股東和董事;其次,“僵局”必須是一種持續(xù)的實質上的公司停滯和癱瘓狀態(tài)。這要求主觀上雙方當事人都知道在對抗,客觀上持續(xù)一段足以影響公司運作效率的時間,否則對公司的運作不構成影響或者雖有影響,但影響不具實質性,不構成公司僵局。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對公司僵局及其解決辦法作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該條就是公司法關于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規(guī)定,該條為避免股東濫訴,彰顯對公司人合性生命的尊重,貫徹公司維持原則,嚴格限定了解散公司的法律構成要件,即為司法解散公司設置了四個條件:
一是公司必須陷入僵局,即客觀上存在經營管理的嚴重困難情形。不僅包括公司財務嚴重困難致使公司瀕臨破產、倒閉的情形,也包括公司管理癱瘓、重大經營決策不能正常進行、中小股東無法行使股東權利等情形。
二是公司僵局的繼續(xù)存在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利益是人各種需要的滿足,是十分寬泛的概念。一般來說,股東利益包括股東的基本權益和合理期望,不僅包括股本、股息紅利等自益權,而且也應包括表決、查詢、監(jiān)督等共益權。
三是公司僵局不能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解散公司是對公司一種最為嚴厲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進行清理程序,最終導致公司人格的消亡,因此司法解散公司應當作為解決公司僵局不得以的手段,在諸如允許股東提起不公平妨礙之訴、撤銷公司決議或行為、強制股份收買等其他救濟途徑無效的情形下方可使用。
四是請求的主體須為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并應當符合“當時持股原則”,即在法定解散事由發(fā)生時而且在訴訟過程中仍應具有公司股東身份;根據“任何人不能從過錯中獲利”的法哲學理念,對于就形成公司僵局負有過錯的股東排除在請求權主體之外,防止負有過錯的股東通過訴訟獲取不正當利益。
這四個條件應當作為依次遞進相互關聯的一個整體看待,而不應割裂的單獨看待,尤其應根據公司運作的實際情況,從有利于公司的維持及健康發(fā)展處理公司僵局。從本案看,徐州全順公司兩名股東雖然存在矛盾和分歧,無法按時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致使股東會和董事會失靈,可以說公司決策層出現僵局。但是公司由公司總經理即本案第三人姜印建主持經營,取得了江鈴汽車銷售的二級代理資格和進口現代品牌汽車二級分銷商資格,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簽訂了保險事故車輛推薦測檢、鑒定、維修合作協議,業(yè)務活動符合章程規(guī)定,公司經營正常,公司管理未失靈,也未癱瘓,不存在公司的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的法定情形。該公司未出現持續(xù)停滯、癱瘓狀態(tài),從實質上不能說該公司完全陷入僵局。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公司決策層出現僵局,但股東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損失,法院仍不宜解散公司。在正常經營情況下,該公司已經有了盈利,彌補了原來的虧損。因此,本案亦不存在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法定情形。由于該公司正常經營運轉保障了公司高管、工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而解散該公司將使公司員工失去工作崗位。為尊重公司其他股東、高管、員工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富祉,應貫徹公司維持原則。另外,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