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甲公司和乙簽定貨物買賣合同。甲公司要求乙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抵扣稅款,乙出具了丙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甲公司以該發票申報抵扣稅款時,被稅務機關以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以罰款。甲公司在交付罰款后,起訴至法院,要求乙承擔罰款。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2A公司向B購買工業酒精加工并簽定買賣合同。BC廠處購得工業酒精,轉手賣給A公司。A公司要求B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便其申報抵扣稅款。于是B將其與C廠交易的增值稅發票郵寄給A公司。A公司收到后,要求B開具與合同交易雙方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果,因此扣下B的部分貨款。B起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給付剩余貨款,A公司以B未出具合法增值稅發票抗辯。法院判決:A公司20日內給付B貨款;B同時開具合法的增值稅票給A公司。

這兩起案件都是因增值稅發票而引發的糾紛。都是因賣方出具了第三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使買方承擔了不必要的損失。遇到這種情況,買方應如何正確使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為避免產品流通環節重復征稅,我國制定了增值稅抵扣制度。由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具有抵扣稅功能,故增值稅發票的管理制度也相對嚴格。但市場本身有著太多不定因素,在貨物交易中,買方以從賣方取得的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的情況時有發生。這樣的行為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理問題的通知》中,被界定為以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退稅,應按照偷稅處理。

在案例1中,可以肯定甲公司本不存在偷稅的故意,但其接受第三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卻是故意。甲公司想當然地認為其實際發生了買賣行為,接受相應數額的增值稅發票并沒有過錯。但卻忽略了增值稅作為國稅,解決的是整個市場流通環節重復征稅的問題,而并非針對某一單純的交易行為。甲公司的行為有可能造成稅收管理的混亂,明顯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理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因此,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其損失主要是由于其對法的錯誤理解而造成的。

在案例2中,A公司知道不能接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且因為對方不肯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扣留了其部分貨款。因為增值稅專用發票具有的抵扣作用,A公司以此為由扣留B的貨款似乎也無所厚非。但是,A公司卻忽略了買賣合同的基本義務,B實際交付貨物,而A公司也已經接受,其就必須給B付貨款。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但該規定對于賣方不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買方的救濟途徑卻沒有規定。而我國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也只是在最后的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中規定對“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可以“對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樣沒有給予買方自我救濟的途徑。

A公司扣留B部分貨款,實際是一種自我救濟方式。其本意是希望通過扣留B的貨款,迫使B盡早開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本案中,A公司拒絕接受虛開的增值稅發票是正確的。但是,他扣留B的貨款而進行私力救濟的方式卻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亦不符合民法中有關留置的規定。如果依照法律,買方實際只能要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賣方開具發票。但因為增值稅發票本身具有抵扣稅款的作用,賣方這種不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行為已經實際造成了買方的損失。因此,筆者認為,更合理的處理方式是:A公司以B不履行合同附隨義務(開具可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其損失為由,要求B賠償這部分損失,從而得以將應當抵扣的稅款,從應付貨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