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等訴邳州建設公司等借款糾紛案
作者:秦國渠 發布時間:2007-05-10 瀏覽次數:2521
[案情]
原告劉某某
原告湯某某
被告邳州市建設實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邳州建設公司)。
被告孫魁??
被告王加文
被告伏學峰
被告新沂市糧食局直屬庫
[審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評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個人掛靠建筑企業承建工程發生債務應由誰承擔的問題。因此正確處理本案的關健在于認定在承建工程中哪些行為是個人行為,哪些行為是公司行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問題。
一、關于合伙投資開發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問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即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中孫魁??系該工程項目經理,但其與被告王加文、伏學峰簽訂的共同承建工程的合伙協議并未有效成立。雖然孫魁??、王加文、伏學峰均已在合伙協議上簽字,王加文也已實際交付了投資款,但未經授權單位即被告邳州建設公司同意和認可,也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范圍之內,孫魁??的行為不能代表被告邳州建設公司行為,只能認定孫魁??此舉是在履行其職務過程中籌集資金的一種方式,不能認定為合伙,且法律規定在合伙承包開發房地產合同中的當事人是不允許以個人名義出現的。因此,本案中合伙投資開發合同屬無效合同,被告王加文、伏學峰對孫某的借款不承擔償還責任。王加文可通過訴訟或者其他途徑向邳州建設公司主張債權。
二、共同投資各方對工程債務的承擔形式問題。
新沂市糧食局直屬庫作為土地投資方,以其土地使用權作價投資與被告邳州建設公司合作建房。他們之間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特殊形式。依《關于審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的規定:合作建房應辦理合建審批手續及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應認定合建合同無效。同時意見還規定,作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應依法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但如果當事人已簽定了合建合同,也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不因合建一方沒有房地產開發企業而認定合同無效。新沂市糧食局直屬庫不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但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權,也辦理了土地變更手續,因而合建合同是有效成立的。有人認為,既然合建合同有效成立,那么共同投資各方就應對工程發生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筆者認為,就建設工程中發生的債務應有內部債務和外部債務之分。內部債務有如因土地使用權發生問題(如未補償、未交納出讓金等),則由土地作價投資方承擔責任;若承建方在建設過程中因資金短缺而向他人借款、賒材料等發生債務,應由承建方承擔責任。外部債務有如工程總體對外發生侵權之債(如采光侵權),則共同投資各方應對該債務共同承擔責任。本案中系承建方即邳州建設公司因無資金建設而借款屬內部債務,應由邳州建設公司承擔償還借款責任,因而與新沂市糧食局直屬庫無關聯性,故新沂市糧食局直屬庫對借款的償還不承擔責任。
三、項目經理承擔責任問題。
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經理(簡稱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項目經理在承建工程項目施工的管理過程中,應當按照建筑施工企業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與本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項目承包合同,并在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范圍內,行使管理權。如以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處理與所承擔的工程項目有關的外部關系,受委托簽署相關合同。本案中,孫魁??受邳州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為該綜合樓工程的項目經理。其職責是指揮該工程項目建設的生產經營活動,調配并管理進入工程項目的人力、資金、物資等生產要素。在綜合樓工程建設中,邳州建設公司未投入資金,全部工程均由孫魁??借款或賒料施工。孫魁??的借款行為和用款行為應視為公司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也不應因其所借款部分用于個人支出就認定是個人行為,因為孫某作為該工程的項目經理有管理和支配建設資金的權利。如果要追究責任,則由公司承擔責任后,再向孫魁??追償。至于其在借款過程中與出借人簽訂的抵押借款行為,因無該方面的授權,該抵押行為無效。故孫魁??不對借款承擔償還責任。如果孫魁??以項目經理名義個人與新沂市糧食局直屬庫簽訂聯合投資開發建設合同,那么孫某和邳州建設公司就應對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因為孫某為合同當事人,享有合同的權利,承擔合同的義務,作為邳州建設公司也應對其授信行為承擔責任。
綜上,孫魁??掛靠邳州建設公司,以項目經理的名義承建工程,并代表公司對工程進行管理。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借款行為系其在受委托范圍履行職務的行為,其責任應由其委托單位承擔。故法院判決被告邳州建設公司償還二原告借款本息并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是合理、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