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720,某公司為建造廠房與夏某簽訂建設施工協議一份,約定由夏某承建某公司的廠房工程。工程竣工后,某公司結欠夏某工程款人民幣695000元。20051118,某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主要內容為:1、工程款項共計人民幣695000元,在房屋結束后二個月內一次性全部付清。2、如本公司二個月內無法付清,本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面資產全部歸夏某所有。3、夏某不承擔某公司債務。事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47000元,余款人民幣648000元至今未付。于是,夏某將某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某公司給付余款人民幣648000元,并判令被告所有的土地及地面資產歸原告所有。

庭審中,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而關于原告要求將被告的廠房、土地全部抵償給其的訴訟請求主張,因協議中的該項約定,實為抵押條款,而原、被告雙方又未在登記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故該項約定依法不能生效。

[說法]

法院審理后認為:第一,關于還款承諾書中第二項實為抵押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而該承諾書中約定的如本公司二個月內無法付清,本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面資產全部歸夏某所有的這一項條款明顯不合法,故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協議中該項約定的法律后果是將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經評估和協商,全部轉移為原告所有,這既符合流質條款的特征,又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故依法也不應得到支持;第三,當事人以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未在登記部門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故該項約定不能生效。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64800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