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瑕疵擔保責任的認定
作者:劉 洋、周玉美 發布時間:2007-04-26 瀏覽次數:2254
[案情]
原告趙某系被告淮安市無線電元件廠職工。1984年被告在分配職工住房時,將一套兩室一廳住房中的西一室分配給副廠長丁某使用,將其他房間分配給原告使用。由于整套住房使用一只電表計量,被告未及時分離,造成丁某分得的西一室仍使用原告家電表。原告發現后立即向被告反映,被告即派該廠電工將線路改裝,各戶分別計量。但由于電工疏忽,未將西一室東墻上離地1.53米高處的一個暗插座拆除,使該插座線路仍與原告家電表相連。幾年后,丁某調往外地工作,被告又將該室分配給職工支某使用。直到2001年初原告將西一室予以購買時才發現該暗插座。經被告的電工檢測,證實該插座電源來自原告家電表。根據被告總務科證明反映:原告的用電從被告接入,由總務科抄表收費,1998年至2000年原告家用電量為2498度,支某家用電量為1052度。原告依據該用電量差額,推算出用電損失8000余元。據此,原告訴至法院,以被告因疏忽未將西一室電線從其家電表切斷,致丁、支兩戶17年來占用其電表電源為由,要求被告賠償電費損失。據此,原告提供了照片、申請報告及相關證人證言。被告則辯稱:原告列我方為被告,缺乏法律依據,原告提出丁、支兩戶17年實際使用該暗插座以及8000元損失這一事實,沒有證據證實,因此,被告方不應承擔責任。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在分房時,因工作疏忽未將西一室東墻上的暗插座與原告家電表連接線切斷,使丁、支兩戶居住時有可能使用該暗插座,但原告未能舉證證實丁、支兩戶實際使用了該插座,故不能認定原告電表電量中含有該插座使用的用電量,亦不能以其與支某兩戶階段時期電表電量差額來推定賠償數額。因此,原告訴請證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雙方自愿達成調解,由被告淮安市無線電元件廠補償原告1042元。
[評析]
本案雖然最終以調解結案,但案件本身所反映的理論問題卻非常有價值,特別是本案的定性問題及相關的舉證責任值得深入分析。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本案二審審理中的幾種分歧意見作一列舉,以更全面認識本案。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實際租住西一室的是丁支兩戶,可能使用人也是丁支兩戶,因此,原告應向不當得利人主張權利。原告起訴其單位屬被告主體不適格,因此應裁定駁回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損害賠償應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主觀過錯、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等要素,行為人方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雖有過錯,致丁支兩戶可能使用該暗插座,但僅具可能性,對實際損害的發生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因原告并無證據證明這一事實,故不能認定原告家電表電量中含有該插座使用的用電量,亦不能以趙、支二戶階段時期電表電量差額來推定賠償數額。因此,原告主張證據不足,?審判決正確,本案應維持原判。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因疏忽未將插座拆除,造成有可能丁支兩房使用該插座,被告具有主觀過失且可能造成損害結果,從公平原則出發,應改判被告補償原告一部分損失。第四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房屋租賃關系,被告雖然履行了合同,提供了租賃標的物,但被告未將標的物的插座連線拆除,導致插座用電通過原告家電表,屬履行不適當,被告應承擔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根據推定證據規則,可以認定丁支兩戶日常生活中使用該插座,因此被告應承擔責任,但具體賠償數額可酌情確定。
上述四種觀點,基本反映了本案在程序與實體上焦點。筆者認為,解決本案的焦點問題,涉及對出租人瑕疵擔保責任的理解與認定這一理論問題。
一、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
瑕疵擔保責任產生于羅馬法,是有償合同中的重要責任制度之一。何謂瑕疵擔保責任,根據
筆者認為,瑕疵擔保責任具有三個特征:(1)債務人履行了債務,但履行不適當;(2)履行在質量上不符合規定;(3)履行不當不存在免責任事由。根據上述特征,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不同于拒絕履行、遲延履行,而屬于特殊的一種違約責任即合同不適當履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與不適當履行的關系,筆者認為,瑕疵擔保責任系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的義務,其強調出賣方的義務性質。而不適當履行是違反瑕疵擔保義務所構成的違約責任,強調的是違約性質,因此,瑕疵擔保責任與不適當履行雖具共性,但強調的角度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我國對瑕疵擔保責任的一種規定。除此之外,我國《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中也有涉及瑕疵擔保責任的立法。
二、出租人瑕疵擔保責任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6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本條規定了出租人兩項重要義務:一是交付租賃物的義務;二是對租賃物的瑕疵擔保義務。租賃既然是有償合同,那末出租人也就如同出賣人?樣,就其供給的物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擔保物的品質及其用益權,均合乎約定的使用。
第一,權利擔保。關于租賃物權利的瑕疵擔保,指在交付時不存在隱瞞的權利負擔。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的,承租人可以通過解約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救濟。
第二,物的擔保。關于租憑物的瑕疵擔保,從合同履行期間上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于交付租賃物前或交付時即已存在,保證交付的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具有品質完整的使用價值,使承租人能夠正常使用。例如,房屋應具備應有的使用條件,不存在質量缺陷。二是于租賃物交付后,租賃關系存續中發生之瑕疵擔保。“即出租物之瑕疵,不以訂約時存在為必要,而于租賃關系存續中發生者,出租人亦負擔保責任,此為租賃瑕疵擔保責任之特色。”例如,出租人負有的修繕義務,如果出租人不能及時予以維修,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時,承租人有權請求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出租人此類義務是由租賃的繼續性合同性質決定的。由于租賃合同轉移的是租賃物的使用權,而承租人租賃財產是為了使用和收益,因此,在租賃合同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主要是物的效用的瑕疵擔保。
第三,免責條件。關于出租人瑕疵擔保責任的免除條件,包括三點:(1)承租人明知。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租賃物存在瑕疵的,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無權要求出租人進行維修、減少租金或解除合同。但在特殊情況下,租賃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明知,根據法律規定承租人仍有權隨時解除合同。(2)承租人怠于行使瑕疵通知義務。在租賃期間,出現租賃物有修理、防止危害之必要、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以及其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通知的,承租人怠于通知的,致自己遭受損失或出租人損害的,承租人應承擔責任。(3)瑕疵系承租人過錯所致。例如承租人損害租賃物,按約定或習慣應由承租人修理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三、本案涉及的幾個問題
本案中,因為出租人提供的房屋質量并沒有問題,但房屋的附屬設施即電源插座存在瑕疵,這種情況下如何理解本案性質、如何確定責任呢?筆者認為,根據上述理論分析,這是一起典型的因不適當履行而引發的瑕疵擔保責任。
第一,案件性質。原告作為被告單位的職工,單位分配住房后,雙方之間建立一種公房租賃合同法律關系。被告作為出租人應按照約定將適合使用居住的房屋交付原告。事實上,被告確實履行了交付租賃標的物的義務,但因被告電工的疏忽,未能及時分離原告家電表與西一室電插座線路,致使丁支兩戶在長年使用該插座時的用電量計入原告家用電量,因原告17年后才知道這一情況,主觀屬善意。因此,被告行為屬履行不適當,作為出租人應承擔對該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基于租賃關系起訴被告,主體適格。至于丁支兩戶是該插座的實際使用人,屬于不當得利,但與本案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第二,舉證責任。筆者認為,不能因原告對丁支兩戶實際使用其插座而由原告承擔不利后果。因為,首先,從公平原則角度出發,丁支兩戶是該插座的實際使用人,可以說與本案有一定利害關系,如果要求原告對被告單位另外兩戶職工實際使用該電插頭承擔舉證責任,實屬刁難原告,即不公平也不現實。因此,筆者認為,原告已經履行了舉證責任;其次,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己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這是我國證據法上的推定規則,其適用必須具備一個前提條件,即前提事實已被法律所確認,方能對推定事實予以確認。本案中,因被告過錯,使丁支兩戶長達17年的電插座通電量計入原告家電表,這一事實已為原告舉證及被告認可所確認。根據日常生活常理及經驗,筆者認為,插座設置既存在使用之目的,也有使用之常理,既然設置了插座,就應推定其實際使用之存在。第三,被告沒有反證證明丁支兩戶沒有使用該插座,應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被告否定丁支兩戶實際使用該插座,被告要承擔舉證責任,反證證明推定事實之不存在,即丁支兩戶沒有使用該插座,但被告未能對此舉證。因此,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賠償數額。本案案情很特殊,要確定這一插座十幾年來的具體用電量是根本不可能的,但仍要確定一個標準,這可能說是個自由裁量的內容。原告依據被告總務科出具證明中反映原告家與支某家用電量的差額,推算出其損失為8699.3元,雖不能直接作為自己損失的依據,但可根據公平原則作為一個參考依據,酌情考慮賠償數額。但應堅持嚴格標準,以適當予以賠償為宜。
綜上分析,筆者同意二審中的第四種意見。本案最終能以調解方式結案,從個案來講,無論從法律適用還是社會效果上都是最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