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市土地儲備中心為了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向該市建設局申請對一居民小區進行拆遷,并提供了以下材料:(一)該市發展計劃與經濟貿易委員會的《關于對土地儲備中心實施收購儲備土地項目的批復》;(二)該市規劃局頒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該市人民政府的建設用地批準書;(四)該土地儲備中心的拆遷計劃和方案;(五)該市建設銀行出具的該中心拆遷補償安置資金2300萬元的證明。建設局審核后,向土地儲備中心頒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張貼了拆遷公告。劉某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其認為建設局向土地儲備中心頒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遂以建設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建設局頒發給土地儲備中心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法院依法追加該市土地儲備中心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儲備中心從事的是土地的收購儲備,而不是從事項目的建設,不具備拆遷人的資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的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法定要件,建設局向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之規定,判決:撤銷建設局頒發給土地儲備中心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建設局向土地儲備中心頒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是否合法有不同意見,認為:土地儲備中心向建設局提供的材料符合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具備頒發拆遷許可證的條件,可以成為拆遷人,該市建設局向土地儲備中心頒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合法,應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法院判決撤銷建設局頒發給土地儲備中心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一、土地儲備項目不屬于建設項目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本案土地儲備中心提供給該市建設局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是該市發展計劃與經濟貿易委員會的《關于對土地儲備中心實施收購儲備土地項目的批復》,該批復是對土地儲備中心實施收購儲備土地項目的批復,而非是對土地儲備中心所要實施某一具體建設項目的批復。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是指政府計劃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立項批準文件,土地儲備顯然不是建設項目,不能等同。

二、土地儲備中心的性質決定其不可能擁有建設項目

土地儲備中心是全民性質的事業單位,是作為國土資源局的一個部門在開展工作,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予以儲備,以供應和調控各類建設用地,保證國有土地資產保值增值。土地儲備中心的這一性質決定其只能從事土地的收購儲備,而不是從事項目的建設,不是建設單位。若其作為拆遷人,其不可能取得《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的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5個法定要件中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因為其沒有真正的建設項目,真正的建設項目在此階段還未確定和立項。此后確定立項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也不會是土地儲備中心,因為土地儲備中心的職能是專司土地的收購儲備,而不是從事具體項目的建設。即便其儲備土地并進行前期的一些開發,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立項的建設項目。從《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是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5個法定要件中的首要的前提條件,沒有這一要件,其余的4個要件也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其內容是否合法,不言而喻。

綜上,土地儲備中心的性質決定其不是建設單位,不可能擁有建設項目,土地儲備項目亦不屬于建設項目,故土地儲備中心不具備拆遷人的資格,不能成為拆遷人,不符合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法定要件,該市建設局向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為違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