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64日,原告陸某因椎間盤突出在新沂市中醫院作CT檢查,CT檢查報告顯示為L3/L4椎間盤輕度中央型突出。200665日,原告經朋友介紹到被告韓某經營的康王體驗中心作理療治療,被告使用其經銷的康王氣血循環機為原告理療5天后,便中斷治療。后被告又陸陸續續到原告家中用其經銷的康王氣血循環機為原告繼續作理療治療,被告為原告理療治療了16次。200671日,原告再次到新沂市中醫院作CT檢查,CT檢查報告結果顯L3/L4椎間盤中央型脫出、L4/L5椎間盤輕度膨出并輕度中央型突出。200681日,原告在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手術治療。后原告認為被告使用經銷的械具為其治療,造成其病情加重,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 288.31元、誤工費12 319元、護理費3 0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元、營養費130元等相關費用合計22 011.31元。

2006119,原告以醫療事故損害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審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通過審理只能查明被告使用其經銷的康王氣血循環機為原告理療,理療過程是否對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對此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據此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雙方發生的糾紛應如何定性以及該案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糾紛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糾紛為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

被告韓某經營的西門康王體驗中心作為經銷健身器材的專賣店,實為以盈利為目的的個體工商戶,而非醫療機構。其損害行為后果僅構成一般人身損害而不能構成醫療事故損害,因此該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該案作為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當對被告的行為是否給其身體造成傷害負有舉證責任。而通過審理只能查明被告使用其經銷的康王氣血循環機為原告理療,理療過程是否對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對此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本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該判決, 2007130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