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內退、停薪留職、下崗待崗等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幾種特殊勞動關系。新舊勞動關系所涉法律問題的確定,不但關系爭議各方權利義務的合理界定,處理不好,還可能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對在離開原單位,與其他單位建立新的勞動關系后發生的工傷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雖已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仍多有認識模糊的地方。本案例為在此情況下有關工傷責任問題的處理提供了借鑒。

【裁判摘要】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企業內退人員,在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單位從事勞動、接受管理的,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為勞動關系。勞動者在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新用人單位是工傷保險責任的賠償主體,應由其承擔工傷待遇賠償的各項義務。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2.《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伏恒生等訴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公司工傷待遇賠償糾紛案

原告:伏恒生(伏運山父親),男,1927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

原告:張正花(伏運山妻子),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

原告:伏彩軍(伏運山之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

被告: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連云港市開發區黃河路。

原告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因伏運山與被告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發生工傷待遇賠償糾紛,向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情簡要

原告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訴稱:三原告親屬伏運山于2006年8月至被告處從事環衛保潔,2008年12月14日,伏運山在打掃衛生時遭受交通事故受傷。2011年8月30日連云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連人社工傷開認字〔2011〕第98號工傷認定書,認定伏運山受傷部位及傷情為工傷。2012年3月27日,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伏運山工傷傷殘等級為五級。原告于2013年3月向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013-027號終止審理確認書。請求判決被告支付三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費用及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工資、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合計161365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要求賠償項目要求被告賠償:停工留薪期工資437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64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9119.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109元,合計151570.4元。

被告華源公司辯稱:伏運山是鹽場工人,享有社保,內退期間至被告處工作,被告無法為其交納社保,原、被告間應屬雇傭關系。本起案件已過訴訟時效。

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三原告的親屬伏運山在被告華源公司從事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09年12月15日,伏運山向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以2010-023號案件終止審理確認書確認終止該案審理。伏運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以(2011)港民初字第01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伏運山與被告間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勞動關系。且該判決書已經二審維持原判。伏運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連云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確認系工傷并經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五級。伏運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工傷賠償,該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號案件終止審理確認書終止對該案件審理工作。2013年12月9日伏運山因病死亡。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三原告申請變更訴訟主體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同時查明,伏運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伏恒山系其父親,原告張正花系其妻子,原告伏彩軍系其之子。伏運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賠償,于2009年6月24日評殘。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以(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誤工期自傷起至評殘前一日。

案件焦點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是否建立新的勞動關系,新單位是否有義務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轉移手續并續繳工傷保險費。

法院審判

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本案伏運山一直在主張權利,故本案并未過訴訟時效。企業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為勞動關系。即使內退職工的原用人單位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新用人單位亦應自用工之日起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轉移手續并續繳工傷保險費,從而實現分散企業用工風險和保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單位未履行該法律義務,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依法應當由實際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賠償的法律義務。伏運山與被告華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勞動關系已經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4號生效民事判決予以確認,伏運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處從事衛生保潔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依法應對伏運山因工傷產生的各項待遇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伏運山受傷后經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為工傷,同時經鑒定為五級傷殘,法院予以確認。對伏運山申請仲裁和各項費用,法院認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資43700元。伏運山停工留薪期經(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自傷起至評殘前一日(伏運山于2009年6月24日評殘)。伏運山主張按12個月計算未能舉證,不予采信。2008年連云港市社保繳費基數為1369元,伏運山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642元。根據伏運山傷殘五級,伏運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4642元。(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9119.4元。伏運山與被告于2010年解除勞動關系,故應按2009年連云港市當地職工平均工資28212元/年計算其工傷醫療補助金,根據統計數據當地人口平均壽命為76周歲,伏運山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為69119.4元。(4)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109元。伏運山于2010年6月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已超過55周歲,應給予6個月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應以2009年連云港當地職工平均工資28212元/年計算,故對三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109元予以支持。

綜上,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被告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工傷賠償金合計116084.4元。

華源公司不服,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伏運山屬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獲賠償,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原審認定賠償項目和數額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發回重審。在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的聽證過程中,華源公司補充四點意見:(1)2008年連云港市的社保繳費工資基數是890元,而非1369元,原審停工留薪期的工資計算錯誤;(2)伏運山月工資為800元左右,原審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錯誤;(3)根據最新解釋,自2015年6月1日起沒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這一項;(4)伏運山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不應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被上訴人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上訴人華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2008年連云港市社保繳費工資基數為890元,原審中上訴人已經提交證據證明是1369元;(3)上訴人主張的關于沒有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規定自今年起執行,本案工傷發生在幾年前,該規定不適用于本案;(4)伏運山達到退休年齡不享受就業補助金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能成立;(5)原審認為上訴人提交的關于伏運山工資的證據不具有客觀性,故沒有認可上訴人的主張。請求維持原判。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上訴人華源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一審法院關于2008年社保繳費工資基數的認定及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計算數額均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連民終字第0015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報送單位: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

一審獨任審判員:何寶國

二審合議庭成員:謝善娟、宋建霞、周文元

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參閱案例16號

(2015)連民終字第0015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