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企業及主管人員為經營所需,與出借方約定采用空貨交易的形式拆借資金,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基本案情

1995年至2008年期間,倪某某為實現企業經營資金周轉,先后多次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07年,倪某某以投資購買原料為名,采用空貨操作的形式與揚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先后多次拆借資金共計人民幣1300余萬元,并約定資金占用費,用于償還企業債務、經營所需。檢察機關認為倪某某及所屬企業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構成合同詐騙罪,應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數罪并罰,向法院提起公訴。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以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八十萬元。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倪某某仍不服,以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為由提出申訴。法院再審認為,倪某某與揚州某化工有限公司雖簽訂了買賣合同,但雙方對拆遷資金的行為是明知的,且約定了資金占用費,故倪某某主觀上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合同詐騙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該部分犯罪數額應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改判倪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因倪某某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再審宣判當庭釋放。

三、典型意義

本案作為“錯到哪里糾到哪里”的產權保護典型案例,被寫入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本案再審嚴格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在2020年7月民營企業家座談會上的重要講話精神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秉持刑法謙抑性,以發展眼光客觀看待和依法妥善處理改革開放以來各類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經營過程中存在的不規范問題,對倪某某及主管企業的行為準確定性。

本案再審改判,不僅具有個案糾錯的意義,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一方面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甄別糾正歷史形成的涉產權冤錯案件的鮮明態度,對于穩定民營企業家預期,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保障民營企業家安心干事創業具有重要意義;另一方面也促進民營企業家開展合法經營,強化民營企業的社會責任意識,引導民營企業健康發展。

 

案例二

行為人利用網絡云盤販賣淫穢視頻,不應單純考慮淫穢視頻的數量,還應考慮傳播范圍、違法所得、行為人一貫表現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準確定罪量刑,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嚴某某從他人處取得含淫穢視頻的網絡云盤出售代理權,通過微信朋友圈、陌陌聊天系統向他人發送含淫穢視頻的網絡云盤廣告信息,后向朱某某出售網絡云盤賬號和密碼,并從中牟利120元。經鑒定,涉案網絡云盤內含有淫穢視頻9256部。嚴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某以牟利為目的,販賣淫穢物品,構成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根據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屬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嚴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最終以被告人嚴某某犯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嚴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嚴某某仍不服,以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出申訴。法院再審認為,嚴某某以牟利為目的販賣淫穢物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但原判決未綜合考慮嚴某某犯罪行為的獲利數額、危害后果及主觀惡性等因素,僅以公安機關下載并鑒定為淫穢物品的9256部視頻文件作為販賣數量,并單純以視頻數量作為認定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過重。綜上,再審改判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在刑事審判中嚴格貫徹罪責刑相一致原則、有效防止罪刑失衡的典型案例。利用網絡云盤販賣淫穢視頻,在存儲數量、販賣及傳播方式等方面和傳統光盤刻錄、拷貝均有較大差異。因此,簡單以販賣淫穢物品的數量作為犯罪情節主要認定因素,并據此定罪量刑,可能會導致罪責刑失衡。本案再審改判,明確提出對此類犯罪行為不僅要考慮販賣淫穢物品的數量,還要充分考慮淫穢物品的傳播范圍、行為人一貫表現及違法所得等情節,綜合評估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最終將被告人的刑罰由原來的十年改為二年二個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同時,本案再審改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利用網絡云盤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專門聯合下發批復,真正以個案的再審改判,助推形成新的裁判規則。

 

案例三

“撿拾他人遺失物占為己有”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一、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18時許,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電動車,至南京市某地鐵站3號口附近下車。下車后,蔡某從電動車左側繞到右側,站在非機動車道邊與高某聊天。蔡某下車時其手機從口袋滑落至電動車左側地面上。閆某某騎電動車路過時看到該手機,便將車停下,折回走到高某身邊撿起手機離開。蔡某目睹閆某某撿拾手機全過程,但沒有意識到是自己的手機,未予以阻止。后蔡某準備進地鐵站時發現手機丟失,隨即使用高某的手機撥打自己的手機號碼。閆某某未接聽電話,且將手機關機。

2019年2月27日,閆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3174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閆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閆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盜手機已發還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認定被告人閆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閆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閆某某不服,提出申訴。再審法院認為,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閆某某撿拾他人遺失手機后占為己有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首先,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系他人實際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財物,而蔡某下車時將手機遺落至人來人往的非機動車道上,目睹閆某某撿拾手機全過程而未意識到自己手機丟失,亦未予以制止,故蔡某客觀上已經失去了對該手機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主觀上也沒有形成對遺失手機的控制或支配的意識。其次,閆某某客觀上未實施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閆某某撿拾手機的行為發生于公共場所,被害人蔡某與證人高某均目睹閆某某撿拾手機且未予制止,該行為不具有竊取的性質。第三,閆某某不具有盜竊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閆某某陳述撿拾手機時不清楚該手機系蔡某所有,結合其在大庭廣眾之下當著蔡某及高某等人的面撿拾手機的客觀行為,可以認定其不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因此,閆某某撿拾手機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其拾得他人財物后占為己有,屬于非法侵占他人財產,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綜上,再審宣告閆某某無罪。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罪與非罪、道德與法律的界限,是江蘇法院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典型案例。罪與非罪的認定是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審查判斷的核心內容,應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秉持刑法謙抑性,嚴格區分一般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的界限,將不具有刑罰可罰性、情節顯著輕微的違法行為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本案再審判決對照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從主客觀兩方面分析被告人撿拾他人財物行為,最終認定被告人不構成盜竊罪,進一步厘清了“撿拾他人遺失物占為己有”與“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之間的界限,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同時,再審判決對閆某某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為由宣告無罪,充分發揮了刑事審判監督依法、全面糾錯的核心職能。

 

案例四

債權債務主體是否一致不影響“借新還舊”之認定,保證人不清楚借款用途的,不承擔保證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8日,連云港市某甲公司向東方農商行借款220萬元,江某、王某、連云港市某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連云港市某甲公司未按約還款,2013年3月5日,保證人江某另行向東方農商行借款220萬元,用于償還前述借款。連云港市某乙公司、王某、金某1、金某2等保證人與東方農商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因江某未按約還款,東方農商行起訴要求江某還款,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江某未按約還款,各保證人未承擔保證責任,判決江某承擔220萬元借款本息的還款責任,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江某及各保證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江某借款系“借新還舊”,各保證人對此不知情,判決江某承擔還款責任,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東方農商行再審主張,兩筆借款主體不同,不構成“借新還舊”,連云港市某乙公司、王某同為兩筆借款的保證人,不應免除其保證責任。法院再審認為,“新舊”借款的借貸主體是否一致,不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借新還舊”的認定要件,借貸雙方未告知保證人“新貸”系用于償還“舊貸”,影響保證人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才是 “借新還舊”認定之關鍵。因為借款用途是保證人據以判斷借款人還款能力和決定是否提供保證擔保的重要甚至關鍵因素,而相較于生產經營等其他借款用途,為用于“償還舊貸”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客觀上增加了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的風險。但是,保證人同為“新貸”和“舊貸”提供保證的,因“借新還舊”未加重其保證責任,是否告知其借款用途均不影響其責任承擔。因此,金某1、金某2等保證人對江某借款實際用途不知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王某和連云港市某乙公司作為“新貸”和“舊貸”兩筆借款的保證人不應免除其保證責任。再審判決江某承擔220萬借款本息的還款責任,王某和連云港市某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其他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三、典型意義

“借新還舊”是當下常見的一種借貸方式,被各大銀行廣泛使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從文義解釋來看,“新貸”和“舊貸”應為相同主體。但對于該條的理解,再審判決不拘泥于文義解釋,而從目的解釋出發,闡釋該條之所以免除保證人責任,關鍵在于未告知保證人借款用途,而非借貸雙方是否相同。通過本案再審判決,不僅厘清了法律條款適用爭議,彌補了適用漏洞,更為重要的是對當下“借新還舊”多頭擔保、循環擔保的金融亂象進行了有效規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明確了“借新還舊”保證責任的承擔,本案再審處理意見與最新規定一致。

 

案例五

借款人主張出借人惡意壘高債務、暴力討債,再審認定本案涉嫌“套路貸”違法犯罪,裁定駁回起訴,移送犯罪線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吳某某與葛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葛某某向吳某某借款450萬元,借期兩天,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江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筑公司、賈某某為借款提供保證擔保。2016年7月18日,吳某某就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訴,主張葛某某借款450萬元后僅償還100萬元,還有350萬元未償還,要求被告常州市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蔣某某對該3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保證期間已屆滿,判決駁回吳某某的訴訟請求。吳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保證期間未屆滿,但蔣某某不是保證人,改判常州市某建筑公司承擔350萬元的借款本息的保證責任。

常州市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再審法院查明,吳某某在再審審理期間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吳某某在公安機關訊問中陳述:其與芮某某等人成立小額貸款公司專門從事轉貸業務,涉案借款就是轉貸業務中的一筆,其并非實際出借人。借款人葛某某向公安機關反映:其在借款前就已支付40萬元利息,且另行簽訂了100萬元的借款合同,作為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芮某某指使他人通過非法拘禁、暴力等方式向其非法討債,被迫支付900多萬元利息。常州市公安機關已對芮某某、吳某某等人立案偵查。再審法院認為,涉案借款名為自然人之間的個人借貸,實為小額貸款公司的轉貸業務。借款約定借期2天,但出借人在兩年之后才起訴,明顯存在異常。同時,借款人到公安機關報案稱本案存在惡意壘高債務、暴力討債等情形,公安機關對此已立案偵查。因此,本案涉嫌“套路貸”違法犯罪,裁定駁回起訴,并移送相關犯罪線索。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我省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查處并糾正了一大批“套路貸”虛假訴訟案件,作為“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重要成果,取得了明顯成效,受到社會充分肯定。本案是我省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再審法院通過涉案借款約定借期短但在兩年之后才起訴等不合理之處入手,詢問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情況,查明本案可能存在惡意壘高債務、暴力討債等情形,準確把握“套路貸”特征,認定本案涉嫌“套路貸”違法犯罪活動,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并移送犯罪線索,依法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活動。最終,法院生效判決認定芮某某、吳某某等人形成了為共同實施高利放貸及非法討債犯罪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并以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分別對芮某某、吳某某等人定罪量刑。

 

案例六

4S店隱瞞汽車曾經銷售信息構成欺詐,再審改判懲罰性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束某在鎮江某4S店購買昂科威汽車一輛,在為車輛購買保險、辦理臨時牌照、激活車載安吉星系統后,當日又退還了車輛。4S店將購車發票作廢并將保單退保。4月10日,束某另行提取配置相同的汽車。同年8月10日,原告黃某與該4S店簽訂購車合同,4S店將束某退還的車輛出售給黃某,并隱瞞該車曾被銷售的情況。黃某在使用過程中發現車輛漏油,在送檢時發現該車安吉星系統曾被注冊以及車輛曾被售出的情況,遂以4S店欺詐為由起訴要求解除購車合同并賠償三倍購車款損失。4S店辯稱案外人束某雖在2015年4月8日有意購買涉案車輛,但當日并未繳付全部購車款,遂將該車輛保單退保,并將發票作廢。2015年4月10日,束某現金支付18.99萬元后選擇了同等型號的另一車輛,因此涉案車輛并未實際交付。4S店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束某2015年4月10日現金交付的憑證,但未提供車輛退保申請單。經再審查明,現金憑證系4S店偽造,束某在2015年4月8日已付清全部購車款,車輛退保申請單載明退保原因為“車輛存在質量問題需退回廠家”。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束某雖對涉案汽車辦理了保險并激活了車載安吉星系統,但該車并未實際交付,仍屬于新車。4S店不構成欺詐,但未明確告知車載系統激活的情況,對黃某決定是否購買車輛有一定影響,侵犯了消費者知情權,判決4S店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駁回黃某其他訴訟請求。黃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黃某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法院再審認為,案外人束某付清全部購車款后,為涉案車輛辦理了保險、領取了臨時牌照并激活車載安吉星系統。4S店在黃某購車時,蓄意隱瞞涉案車輛曾經銷售、交付他人的事實,且在一、二審期間偽造束某交款憑證的證據,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構成銷售欺詐,改判支持黃某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再審審理,查明4S店偽造證據、蓄意隱瞞涉案車輛曾經銷售、交付他人的事實,認定構成銷售欺詐,判令4S店退一賠三,并對其偽造證據行為罰款20萬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該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支持懲罰性賠償并對4S店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進行司法制裁,對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倡導企業誠信經營,維護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七

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損害集體利益,再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對其依法制裁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4日,原告鞏某起訴稱,其于1993年4月到淮安市某公司工作,但該公司常年不支付加班費、年休假工資等費用,請求判令公司支付加班費、經濟補償金、年休假工資、未繳納社保費用、住房公積金費用、墊付的衛生費、土地補償安置費共計48.6626萬元。被告淮安市某公司認可原告在其處工作,也存在常年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實。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于1993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年休假工資以及墊付的衛生費不持異議,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未繳納社保費用、住房公積金費用、土地補償安置費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不予理涉。據此,判決淮安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年休假工資以及墊付的衛生費合計29.2626萬元。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淮安市某公司更換管理人員后,發現本案損害公司利益,遂申請再審,主張原告鞏某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從未在其公司工作,一審判決其支付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再審查明,鞏某自1994年起在機場村的集體企業東湖農工商公司擔任業務員,2004年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自1996年起至2017年退休,其一直在機場村委會及村黨支部任職。而淮安市某公司系機場村2010年3月10日出資成立,僅為鞏某在內的機場村委會工作人員繳納社保,并未實際經營,鞏某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和從事任何事務。因此,鞏某與該公司不存在真實勞動關系,其起訴主張加班費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鞏某的訴訟請求。同時,對原被告雙方惡意串通,通過建立虛假勞動關系并訴訟主張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費用,意圖侵吞集體企業資產的行為,予以司法制裁,分別對原告鞏某罰款1萬元、被告淮安市某公司罰款5萬元,并將相關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我省相繼出現通過勞動爭議虛假訴訟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本案再審改判對于依法懲治和嚴厲打擊此類違法行為,具有較強的示范意義。再審判決透過被告自認原告全部訴求等不合理現象,從被告公司成立時間和實際經營情況等細節入手,認定本案構成虛假訴訟,依法糾正錯誤裁判,改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對原被告惡意串通侵害集體利益的行為予以司法制裁。同時,進一步延伸審判監督職能,針對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不當行為,分別向區管委會、市司法局發送司法建議,進一步規范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多措并舉嚴厲打擊虛假訴訟行為。

 

案例八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開票”條款違反發票管理辦法規定,應認定無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江蘇某幕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幕墻公司)將A公司廠房土建工程轉包給王某,約定王某領取工程款時應提供承包總價70%的材料費發票。2012年9月2日,幕墻公司將B公司生產車間土建工程分包給王某,約定王某領取工程款時應提供不低于總工程款60%的材料費發票。上述兩個工程的承包方式均為包工包料。后雙方因工程款支付發生糾紛,幕墻公司起訴王某,要求其提供合同約定的材料費發票。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判決支持幕墻公司訴訟請求。因判決主文未明確材料費發票的開票主體和開票對象,導致案件執行陷入僵局。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再審。再審過程中,幕墻公司明確訴訟請求,要求王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銷售商開具的抬頭為幕墻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稅專票。法院再審認為,幕墻公司因明知王某無開票資質,與王某約定由第三方向幕墻公司開具材料費發票,實際上是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強制性規定,上述“替代開票”條款無效,改判駁回幕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在建筑行業中,普遍存在違法分包、轉包情形,有時施工人還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個人施工。因個人無開票資質,雙方遂約定“替代開票”條款。“替代開票”條款是否有效,要結合合同約定和履行方式綜合認定,關鍵在于確定建筑材料的實際購買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結算包含材料款的情況下,與建筑材料銷售商發生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權要求銷售商向其開具發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開具發票。因為在此情況下,“替代開票”系企業為減少因違法分包、轉包所造成的抵稅損失,而與包工頭約定的變通條款,既與建筑行業稅收制度相違背,也違反了發票管理法的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本案再審判決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僅為此類案件審理提供指導,更對案件背后的“行業潛規則”給予否定性評價,避免“替代開票”條款成為違法分包、轉包的“擋箭牌”,為規制建筑行業違法分包、私下約定“替代開票”之亂象,統一相關案件裁判尺度發揮了積極作用。

 

案例九

    上下班途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并不當然構成工傷,應綜合事故發生因素準確認定勞動者對事故是否負主要責任。

一、基本案情

葉某系太倉某公司職工,2014年7月15日7時16分許,其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上班途中摔倒,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南郊中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書院路由東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側公交車站,遇風掀起雨衣,遮擋視線,車輛與非機動車道左側路牙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后經診斷葉某左肩關節脫位并大結節骨折、臂叢損傷。葉某向太倉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未獲支持,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葉某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葉某發生單方交通事故主要系風雨外力因素所致,其對單方交通事故不負主要責任,判決支持葉某訴訟請求。太倉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葉某在天氣惡劣的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導致受傷,太倉市人社局認定其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改判駁回葉某訴訟請求。檢察機關抗訴認為,本案事故系風掀起雨衣、雨衣遮擋視線、車輛碰撞公交站臺延伸路牙三重因素綜合所致,葉某對此不應承擔主要責任。法院再審認為,上下班途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并非當然構成工傷。葉某在風雨中騎行電動車應盡小心謹慎注意義務,在風大雨大的情況下其未采取停車整理雨衣或推行電動車等避險措施,而選擇繼續騎行,因風掀起雨衣遮擋其視線,致其電動車撞到非機動車道路路牙,引發單方交通事故。該起事故并非不可預見的意外事件,而系其主要過失所致,遂再審判決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在勞工保護日趨完善、勞動監察日趨嚴格的新時代用工環境下,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成為工傷認定的主要情形之一。通常情況下,交通管理部門會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以明晰交通事故各方責任,但在單方交通事故中,因不存在事故相對方,交通管理部門一般不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而只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客觀載明事故發生情況。對于此類單方交通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成為實踐中較為常見的難點,而問題的關鍵,則是勞動者是否對單方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不能一概而論,應綜合考量導致事故發生的各方因素和各種證據,特別是綜合審查天氣、道路等客觀因素以及職工是否謹慎注意等主觀因素,審慎認定職工是否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本案判決有效厘清了單方交通事故中職工責任的認定問題,對類案處理有較好的指導作用。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亦將本案作為單方交通事故是否構成工傷的典型案例在全國予以推介。

 

案例十

業主委員會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可以自己名義起訴要求行政機關履行管理職責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江蘇省如皋市某小區召開業主代表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并完成備案。2012年12月16日,該小區召開首次業主代表大會,決定“小區部分業主違章私建,侵占綠地公共部位,損壞樹木等問題由業主委員會向上級反映直至追責。”同日,業主代表大會以公告的形式向全體業主告知了相關決定。2013年7月1日,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公司共同向城管局提交兩份申請報告,反映小區21戶業主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請求城管局履行職責依法予以查處。因反映的情況沒有得到妥善處置,業主委員會以城管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城管局依法履行職責,對小區業主違法搭建行為予以查處。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雖然對小區部分業主侵占綠地、共用部位、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行為負有監督管理職權,但并不意味著其具有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業主委員會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獲得小區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授權,故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裁定駁回起訴。業主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業主委員會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法院再審認為,業主委員會依據相關規定成立并備案,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其要求城管局履行法定職責,對小區部分業主違法搭建行為予以查處,符合2014年修正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遂裁定撤銷原判,指令一審法院審理,后一審法院判決城管局在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對涉案小區內違法建設、侵占綠地等行為予以查處處置。

三、典型意義

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原告主體資格一直是行政審判實踐的一大難題。對于業主委員會等一些特殊主體在行政訴訟中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因受制于立法規定不明和司法解釋相對滯后等原因,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本案訴訟歷經三級法院多次審理,再審裁定最終肯定業主委員會原告主體資格,主要考慮該業主委員會已經成立且經過備案,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同時,其向城管局反映的事項,事先經過業主代表大會的民主決議程序,屬于正常履職行為。在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業主委員會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能夠及時救濟受侵害業主的共同權益,最終判決城管局在兩個月內依法履職。同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本案再審裁判也與之后施行的司法解釋規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