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法院2015年度典型案例
發布時間:2016-01-14 瀏覽次數:21841
一、李征琴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征琴與施某斌于2010年登記結婚,婚前雙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婦將李征琴表妹張某某的兒子即被害人施某某(男,案發時8周歲)帶回南京撫養,施某某自此即處于李征琴的實際監護之下。2013年6月,李征琴夫婦至安徽省來安縣民政局辦理了收養施某某的手續。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認為施某某撒謊,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癢耙”、塑料制“跳繩”對施某某進行抽打,造成施某某體表出現范圍較廣泛的150余處挫傷。經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施某某軀干、四肢等部位挫傷面積為體表面積的10%,其所受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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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浦少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提出上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本案被害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缺乏獨立生活能力,應予以特殊保護和照料?!吨腥A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本案系故意傷害刑事案件,上訴人李征琴雖出于對施某某的關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摧殘施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后果,已構成犯罪,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到國家法律的懲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依法對其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但該項權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邊界,應受到國家法律的監督。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私有財產,其生命健康權不應以任何理由受到侵害,物質生活的優越性不應亦無法替代對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嚴的權利保障。國家作為未成年人的最終監護人,有權力亦有責任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利的行為進行監督、干預,此系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要求。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寧少刑終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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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征琴故意傷害案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案件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入選人民法院報評出的2015年度全國十大刑事案件,南京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本案自案發時起就受到輿論的普遍關注和討論,引發了社會公眾對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現狀的反思。本案的審理及司法裁判向社會傳遞了這樣一個理念: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私有財產,父母雖有教育管理子女的權利,但該權利應受到國家法律的監督,不得超越法律的邊界。一旦侵害到子女的生命健康權,構成犯罪,國家作為未成年人的最高監護人,將以公權介入。法律應當為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亦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孩子的健康成長需要社會全體成員的共同努力。
二、吳志剛居間介紹販賣毒品構成販賣毒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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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2日左右,呂某某(另案處理)通過QQ與張建民取得聯系,提出向張建民購買125克甲基苯丙胺,后雙方談妥價格并商定由張建民將毒品送至江蘇泰興呂某某處。4月13日,被告人吳志剛知悉上述情況后,電話聯系朱崇高,介紹張建民向朱崇高購買毒品,張建民提出購買200克甲基苯丙胺并賒欠毒資,經商談,最終商定張建民以每克120元的價格向朱崇高購買200克甲基苯丙胺,毒資2.4萬元于次日支付。當晚,被告人吳志剛和張建民駕駛轎車至徐州市銅山區朱崇高住處,朱崇高將200克甲基苯丙胺交與張建民。吳志剛、張建民二人隨即攜帶毒品駕車返回連云港。后被告人吳志剛在連云港下車時,從中抽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張建民攜帶部分甲基苯丙胺繼續駕車從連云港前往泰州。4月14日中午,張建民在與呂某某約定的交易地點附近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查獲其攜帶的甲基苯丙胺計126.5038克。4月21日,公安機關抓獲朱崇高,并從其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100.9214克。被告人吳志剛于4月24日在連云港被公安機關抓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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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被告人吳志剛明知張建民購買毒品系用于向他人出售販賣,而為其介紹聯絡毒品出賣人朱崇高,促成毒品交易,吳志剛的行為屬于居間介紹販賣毒品,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對其定罪處罰。因被告人吳志剛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僅實施了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等居間介紹的幫助行為,其對本案毒品販賣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輔助作用,故應當認定為從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志剛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采納。被告人吳志剛與他人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其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泰高刑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吳志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吳志剛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裁判明確,明知他人購買毒品用于販賣或意圖販賣,而為其介紹賣方或者買方的,系居間介紹販賣毒品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行為人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僅實施了居間介紹的幫助行為,對毒品販賣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輔助作用的,以從犯論處。毒品犯罪案件社會危害嚴重,本案的裁判體現了人民法院通過堅決打擊、嚴懲毒品犯罪,充分發揮刑罰的遏制作用,以警示違法犯罪分子,增強全社會拒毒、防毒、禁毒意識。
三、“山東佳盟礦業”集資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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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單位山東佳盟礦業有限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被告人閆家中在公司礦產經營虧損、水電項目沒有正式生產、盈利的情況下,以需資金周轉為名,以支付4分至8分不等利息和紅利為誘餌,在江蘇、山東、河北等六省、市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集資20.5億余元,集資涉及人數9000余人,所集資金主要被用于返還本金、支付利息,僅1億余元被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導致集資人7.9億余元損失不能返還。被告人卜雪蓮作為佳盟公司客戶部財務負責人,亦參與了非法集資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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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0日,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單位山東佳盟礦業有限公司罰金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閆家中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卜雪蓮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萬元。宣判后,山東佳盟礦業有限公司、被告人閆家中、卜雪蓮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蘇刑二終字第00038號判決:維持對山東佳盟礦業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因上訴人閆家中歸案后具有法定的坦白、立功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因上訴人卜雪蓮具有法定的坦白從輕處罰情節,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地域廣,參與集資人員眾多,集資數額及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社會影響重大。本案的審判,嚴厲懲處了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有效維護了社會治安平穩有序。
四、被告人張孝崎在法院審理期間死亡經查證屬實的受賄所得應予沒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孝崎受賄一案,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2日向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張孝崎在擔任南京江寧科學園發展有限公司招投標管理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負責工程招標、預決算及合同簽訂等職務便利,為江蘇廣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南京天達工程造價事務所有限公司、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川有色勘探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正根、宮成軍、花文根、宮和亮等人給予的蘇果超市購物卡、金鷹國際購物中心購物卡、加油卡、茅臺酒、現金等財物,價值共計90.79萬元。
案發后,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先行扣押被告人張孝崎購房合同兩本、50年貴州茅臺酒一瓶。同年9月26日張孝崎妻子李順英代為退繳12.3萬元,10月15日李順英及借款人王勇到檢察機關退繳借款50萬元,11月21日檢察機關返還了涉案茅臺酒及購房合同,11月27日張孝崎書面委托了所在單位退還其所交集資款28.49萬元,后上述涉案款90.79萬元均被檢察機關以涉案款名義扣押。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再行扣押了50年貴州茅臺酒一瓶,并退還李順英2.99萬元。至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扣押在案涉案款87.8萬元以及50年貴州茅臺酒一瓶。
2014年1月16日,在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張孝崎因病死亡,案件終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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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孝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受賄犯罪共獲違法所得人民幣87.8萬元、50年貴州茅臺酒一瓶,依法應予沒收。申請機關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沒收被告人張孝崎受賄違法所得的申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
關于利害關系人李順英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贓款去向,無證據證實扣押在案的錢款系違法所得,李順英作為張孝崎的妻子依法享有財產權利”的意見,經查,第一,在案證據證實,扣押在案的50年貴州茅臺酒一瓶系被告人張孝崎實施受賄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依法應予沒收;第二,被告人張孝崎供述受賄所得現金用于購買瑞鴻名邸房產以及出借給他人,所得購物卡等用于消費,與利害關系人李順英、證人王勇的證言以及書證瑞鴻名邸購房合同、購房發票等相互印證,證實張孝崎受賄所得現金、購物卡用于購房、出借以及消費,但具體數額不明,且利害關系人李順英的證言、證人王勇的證言以及扣押財物清單等證據還證實,案發后,利害關系人李順英根據被告人張孝崎供述的張孝崎銀行卡存款及對外借款情況,自行或聯系王勇主動到檢察機關繳納涉案款,應視為對所繳納錢款系張孝崎違法所得性質的認可;第三,書證委托書、銀行本票以及扣押財物清單證據證實,案發后張孝崎書面委托所在單位代其退繳案款,亦應視為張孝崎對退繳款項系違法所得性質的認可。被告人張孝崎死亡后,利害關系人李順英又主張所繳納款項并非張孝崎違法所得,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無合理解釋且無證據予以證明,上述扣押在案的財物均應認定為張孝崎實施受賄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故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寧刑沒初字第1號刑事裁定:沒收扣押在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的被告人張孝崎違法所得人民幣87.8萬元及50年貴州茅臺酒一瓶。
一審裁定后,利害關系人李順英未提出上訴。一審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專章規定。本案中,被告人于法院審理期間死亡,對其經查證屬實的受賄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案件辦理期間,被告人自行或被告人親屬受被告人委托到辦案機關繳納的涉案款項,應視為對所繳錢款系違法所得性質的認可,應當予以沒收。本案系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出臺后,我省適用上述新規定進行裁判的第一起案例。
五、李先紅等生產銷售病死豬肉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先紅、洪立亞與葛修田(在逃,另案處理)從被告人王錫錚處租用一間平房用作經營病死豬肉的加工作坊,把從周邊地區養殖戶處收購的病死豬運至該作坊,經簡單切割加工后,以每斤人民幣4元至5.8元不等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馬玲、曹元玲、楊玉英等人,共計銷售40000余斤,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7萬余元。被告人陳錦虎明知被告人李先紅、洪立亞與葛修田經營病死豬肉,仍為其提供冰庫儲存病死豬肉。被告人馬玲、印文斌在明知被告人李先紅、洪立亞提供的豬肉是病死豬肉的情況下,仍從被告人李先紅、洪立亞處收購病死豬肉共計36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幣5.5元至8元不等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楊海洋等人,共計銷售34000余斤,銷售金額人民幣18萬余元。被告人王電元明知被告人馬玲經營病死豬肉,仍受其雇用參與經營病死豬肉。被告人胡紀坤以每斤人民幣4元的價格從他人處收購病死豬肉,后以每斤人民幣4.5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曹元玲,共計22256斤,銷售金額人民幣100152元。被告人曹元玲明知被告人胡紀坤提供的豬肉為病死豬肉仍予以收購。此外,被告人曹元玲在明知的情況下,又從被告人李先紅、洪立亞處購買病死豬肉3000余斤。后被告人曹元玲將上述病死豬肉,以每斤人民幣7.5元至11元不等的價格銷售給其他經營戶,共計銷售23600余斤,銷售金額人民幣17萬余元。被告人楊玉英在明知葛修田提供的豬肉為病死豬肉的情況下,從葛修田處收購病死豬肉1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幣8元至10元不等的價格銷售給他人,共計銷售700余斤,銷售金額人民幣6000余元。被告人楊海洋在明知被告人馬玲提供的豬肉為病死豬肉的情況下,向被告人馬玲收購病死豬肉4638斤,后以每斤人民幣10元左右的價格在常州市新北區匯豐菜場進行銷售,銷售金額人民幣4.6萬余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楊海洋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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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先紅、洪立亞、王錫錚、陳錦虎以收購的病死豬為原料加工成豬肉,并將豬肉銷售流入市場,雖未產生實際損害后果,但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給公眾身體健康帶來了極大隱患,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四被告人的銷售數量較大、持續時間較長,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中“有其他嚴重情節”,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被告人馬玲、曹元玲、胡紀坤、楊玉英、印文斌、王電元、楊海洋銷售病死豬肉的行為則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馬玲、印文斌、王電元、曹元玲、胡紀坤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且持續時間較長,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中“有其他嚴重情節”,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被告人李先紅、洪立亞、王錫錚、陳錦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馬玲、印文斌、王電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先紅、洪立亞、馬玲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錫錚、陳錦虎、印文斌、王電元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海洋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印文斌、楊海洋預交部分罰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立亞曾因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本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據此,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先紅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洪立亞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馬玲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曹元玲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六萬元;對其他被告人亦處以相應刑罰。
一審宣判后,檢察院未抗訴,被告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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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行為人以收購的病死豬為原料加工成豬肉,并將豬肉銷售流入市場,雖未產生實際損害后果,但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威脅公眾的身體健康,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當前,我國食品安全形勢嚴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數量不斷攀升,各類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時有發生,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犯罪人數眾多,在常州地區有一定影響,裁判結果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打擊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力度和決心。
六、徐州銅山區民政局申請撤銷未成年人父母監護人資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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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邵某,其未滿兩周歲時,父母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父親獨自帶女兒回到原籍生活。之后,其父親長期毆打、虐待邵某,致其頭部、臉部、四肢等多處嚴重創傷,又因2013年強奸、猥褻邵某,于2014年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邵某母親自2006年后從未看望過邵某,亦未支付撫養費用,且又與他人組建家庭并育有兩名幼子。2014年6月,在性侵案件偵辦期間,公安機關曾將邵某遭受父親性侵以及無人照料的情況告知邵某母親及家人,但他們仍對邵某不聞不問致其流離失所、生活無著。2013年邵某因饑餓離家,被好心人士張某某收留。2013年6月后,邵某一直隨張某某生活至今。2015年1月7日,銅山區民政局接到檢察院建議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邵某父母不再適宜繼續履行監護職責,請求撤銷二被申請人的監護權,另行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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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邵新華對女兒實施了性侵害,并長期虐待、暴力傷害邵某,嚴重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被申請人王娜娜長期未看望、照顧過女兒,在得知邵新華對女兒侵害行為后仍拒絕照料邵某,導致邵某失去親人的關愛,依靠愛心人士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二被申請人的監護權應予以撤銷。同時,考慮邵某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經濟能力有限,缺乏感情溝通,且明確表示不同意撫養邵某,邵某也表示不愿意隨外祖父母等近親屬共同生活,故邵某的外祖父母及其他近親屬均不宜作為邵某的監護人;臨時照料人張某某雖與邵某出于對未成年人的關愛之情,在兩年間無償照顧邵某的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礎,并要求承擔監護責任,其行為值得肯定。但考慮到張某某家庭的經濟條件和能力,對邵某在安全、教育、成長、發展等諸多方面履行監護責任存在困難,因此張某某亦不宜作為邵某的監護人;申請人徐州市銅山區民政局作為履行社會保障職責的國家機構,不僅能夠為邵某今后的生活提供經濟保障,還能夠協調相關部門解決邵某的教育、醫療、心理疏導等一系列問題。分析以上優勢,從對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原則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出發,由申請人徐州市銅山區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邵某的監護權,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生存、受教育、醫療保障等權利,更有利于邵某的身心健康。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銅民特字第000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被申請人邵新華對邵某的監護權。二、撤銷被申請人王娜娜對邵某的監護權。三、指定徐州市銅山區民政局作為邵某的監護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此案的審理,對促進完善監護制度,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有重要意義,審判效果也持續彰顯。
一是該案的審理直接體現了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同時,首次考慮了國家干預保護即窮盡家庭監護后仍沒法實現監護功能的,由國家進行代位監護,中央電視臺、新華社、《人民日報》等100多家媒體集中報道;二是在審理過程中對相關程序制度進行了探索和創新,確立了法院指定臨時照料人制度、社會觀護制度以及未成年人隱私保護制度在審理撤銷未成年人監護權案件中的具體應用;三是該案被寫入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判決書被收錄于中國法院博物館,解決了長期以來監護制度缺位的問題;四是該案彰顯了對兒童的人權保護,被寫入2015年6月國務院《2014年中國人權事業的進展》白皮書,入選全國婦聯發布的“依法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十大案例”和《人民法院報》評選的“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民政部李立國部長批示“首開先河,很有示范意義”,有利于兒童人身權利得到有效保障。
七、徐某、李某訴倪某隔代探望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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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李某夫婦的獨生子徐某某于2012年初與倪某相識戀愛,同年6月登記結婚,同年9月30日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徐某某身亡,公安部門認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墜樓。后徐某、李某夫婦與倪某為徐某某的身亡起因發生爭執,雙方為此產生矛盾。徐某某死亡時,倪某已懷孕一個多月,倪某自徐某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徐某、李某、倪某均分了徐某某的人身保險理賠款各7萬余元。就倪某是否繼續妊娠事宜,經徐某、李某與倪某及其家人協商,倪某同意繼續妊娠,之后徐某、李某以懷孕營養費為由向倪某匯款4萬元。2013年10月29日,倪某產下一子,取名倪某某。孩子出生當天及當年11月底,徐某、李某先后兩次探望孫子。2013年12月31日,徐某、李某第三次探望孫子時,雙方產生口角,事后經當地婦聯協調,雙方矛盾有所緩解。此后,徐某、李某夫婦每月一次至倪某住所探望孫子。在探望過程中,徐某、李某也攜帶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2014年8月下旬,徐某、李某以近日將外出為由,要求提前探望孫子,被倪某以當月已探望為由而拒絕。8月31日,徐某、李某夫婦與兩個親戚至倪某住所要求探望孫子,雙方為此又產生口角并有肢體沖突。雙方矛盾經當地派出所、婦聯協調未果。徐某、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夫婦有權對孫子每月探望三次。2、倪某對其夫婦行使探望孫子的權利時應履行協助義務。對此,倪某辯稱:因徐某、李某將徐某某的死因歸咎于其而致雙方產生糾紛,但其仍忍辱負重地繼續懷孕,除了對孩子的母愛情結,也包含了對逝去丈夫的告慰之情,可徐某、李某并未消除對其怨恨。隨著孩子的出生,徐某、李某的保留血脈愿望實現后,對其原有的怨恨又再次顯現并愈加強烈。其及家人雖為徐某、李某對孩子的探望提供了方便,但徐某、李某夫婦仍以各種理由借故滋事,為此還產生嚴重爭執并報警處理。徐某、李某的行為已嚴重擾亂了其母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要求駁回徐某、李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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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倪某某十周歲時止,徐某、李某可每月探望倪某某一次,倪某負有協助配合義務。具體探望方式為:每次的探望時間以六小時為限;探望地點除徐某、李某與倪某商定的地點外,以倪某經常居住地或由倪某指定的地點(本市市區范圍內)為宜。二、駁回徐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倪某不服一審判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 我國婚姻法雖將探望主體規定為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體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對孫子女或外孫子女進行探望未有明確規定。對此,應從法律規定之精神和中華民族文化傳統進行綜合衡量并作出妥當安排:首先,探望作為親屬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既是成年近親屬對未成年人的法定權利,也是成年近親屬對未成年人的法定義務,其他成年近親屬的精神關懷與物質支持對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發育成長有著積極意義,符合《未成年人保護法》的保護原則。因此,代替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子女對孫子女或外孫子女進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應當之權利,亦是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應有之義務。其次,探望孫輩是失獨老人獲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徑之一,應視為老年人應有之權益,且可與孫輩享有代位繼承權利之法律原理相對應。《老年人權益保護法》規定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享有家庭成員尊重、關心和照料的權利。既然《繼承法》賦予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遺產的權利,同理失獨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權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對失獨老年人的特殊保護和關心。第三,近親屬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遵循法定的順序位階,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監護人的情形下,其他近親屬探望須遵守監護權行使的代際位階,不得妨礙序位在先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否則監護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當探視。當然,監護人在行使監護權之時亦應為其他近親屬合理探視提供必要之便利。第四,允許失獨老人隔代探望、和諧共處履行監護職責與公序良俗、社會公德相符,亦是對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的繼承與發揚。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有利于親屬間感情融合的基礎上,在不影響監護人履行法定監護職責的前提下,應當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輩的合理探望。
本案中,倪某作為孩子的母親是法定的第一順位監護人,對倪某某的監護權毋庸置疑,作為倪某某的祖父母徐某、李某應當充分尊重倪某法定第一順位的監護權利。之前因探視發生爭執和過激的行為不管起因如何,但在客觀上的確對倪某及其父母的生活造成了相當影響,也不利于倪某某的身心健康。如果矛盾繼續存在,不僅不利于探望,而且亦不符合立法之精神與家庭和諧之理念。鑒于徐某、李某已承諾不再糾纏過去矛盾,主動緩和雙方關系,故可支持其采用適當方式探望倪某某。倪某作為直接撫養人也應理解和尊重徐某、李某,并感念他們在精神及物質上給予倪某某的幫助,其家人在兩位失獨老人進行探望時應當給予恰當的、必要的便利,共同營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良好環境。如果今后雙方再因探望發生矛盾且對倪某某的正常生活和成長造成不良影響,作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倪某可以通過法定途徑依法維護其監護權的行使。鑒于徐某、李某已對避免矛盾明確作出承諾,故一審所作判決可予維持。據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錫民終字第019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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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祖父母提起訴訟要求探望自己孫子的新類型案件,對于隔代探望權問題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本案依據親屬權、代位繼承以及未成年人保護和老年人權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從法律規定之精神和中華民族文化傳統進行綜合衡量,分析闡明了隔代探望權的法理和道德基礎,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失獨老人的關愛以及法定權利之恰當行使等因素,并結合徐某夫婦承諾會主動維護好雙方關系的態度等方面,依法作出了支持徐某夫婦的探望權請求的二審判決。
八、孫丁丁訴江蘇蘇寧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一)基本案情
江蘇蘇寧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系蘇寧易購網站的運營方,孫丁丁因其在蘇寧易購網站購買蘇寧自營的彩色激光打印機產生糾紛,因收貨地位于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轄區,孫丁丁以蘇寧公司為被告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蘇寧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孫丁丁在蘇寧易購網站注冊用戶時,點擊同意蘇寧公司提供的《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及網站規則,而《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第十三條約定“若您和蘇寧易購就會員章程的訂立和履行等事宜產生爭議的,您和蘇寧易購均一致同意將相關爭議提交蘇寧易購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該部分字體加黑),蘇寧公司主張該案應移送至蘇寧公司所在地法院審理。
(二)裁判結果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蘇寧公司網站《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含有的協議管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并非顯而易見,不足以認定蘇寧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孫丁丁注意,該協議管轄條款對孫丁丁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裁定駁回蘇寧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
蘇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蘇寧易購網站會員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條款的情況下,蘇寧公司對管轄權條款僅采用字體加黑方式處理,因管轄權條款與其他條款并無明顯區別,加之網站頁面與紙質介質相比字體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體加黑尚不足引起消費者的合理注意,應當認定經營者未盡到合理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義務,該管轄權條款無效。據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蘇中民轄字第002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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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購物已經成為廣大消費者重要購物方式,為了便于消費者維護自身權利,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了通過網絡方式購物的,以買受人所在地或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網站經營者通過包含管轄權格式條款的會員章程等方式約定管轄,使消費者難以在住所地法院維權,增加了消費者維權成本,經營者有義務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管轄權條款的存在。但常見的情況是網站會員章程或網站規則中出現大量加黑條款,甚至加黑條款的數量占到所有條款的一半,導致字體加黑方式的提醒功能明顯降低,消費者難以注意到其中的管轄權條款,侵犯了消費者的管轄利益。由于網絡購物平臺涉及眾多消費者,本案裁判結果對于保護廣大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尤其是管轄利益具有典型意義。
九、射陽縣大米協會訴濱??h以祝米廠等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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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陽縣大米協會(以下簡稱大米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業務范圍包括稻米生產、加工、服務等。2002年8月6日,大米協會申請注冊“射陽大米及圖”集體商標, 2005年4月21日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米。射陽大米的具體生產領域包括射陽縣臨海鎮、縣域內省屬淮海農場等13個鎮、農場。大米協會的會員有射陽縣淮海米業有限公司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射陽大米及圖”集體商標。2008年12月25日,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大米協會使用在米商品(服務)上的“射陽大米及圖”為江蘇省著名商標。2011年5月27日,國家商標局認定“射陽大米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2009年5月28日,案外人朱坦申請的“射場She chang”商標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方便米飯、米、食用面粉等。2009年8月26日后,朱坦將“射場She chang”注冊商標許可給本案被告濱海縣以祝米廠(以下簡稱以祝米廠)使用。被告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射場大米外包裝袋上使用的標識包括兩個部分,上半部分為“射場大米”四個漢字,其中“射場”漢字略大,字體相同,“大米”漢字稍??;下半部分為“She chang da m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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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以祝米廠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將”射場“注冊商標和”大米“、”da mi“標識組合使用,使之渾然一體,形成一個新的標識-”射場大米“,這種組合使用方式已經改變”射場“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該標識與大米協會”射陽大米及圖“商標的混淆和誤認。因此,以祝米廠的上述行為構成對大米協會”射陽大米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以祝米廠、趙長軍立即停止侵害大米協會第3265993號”射陽大米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以祝米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大米協會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60000元。三、駁回大米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以祝米廠在其大米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近似的”射場“文字標識加上商品通用名稱,這種組合使用方式已經改變”射場“注冊商標的特征,是對”射場“注冊商標的不規范使用。綜合”射陽大米及圖“地理標志商標的知名度及顯著性,以祝米廠主觀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關公眾容易對涉案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識構成誤認等因素,足以認定以祝米廠在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大米“標識構成對”射陽大米及圖“地理標志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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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產品,承載著一個地區的文化和歷史,是一個地區對外宣傳的”名片“,同時也是發展特色農業品牌,促進農村經濟轉型升級的一個重要抓手。目前,我國對地理標志產品采取由工商、質檢、農業三家行政部門共同進行行政管理的模式:即以國家商標局為主導的注冊商標管理模式;以國家質檢局為主導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以農業部為主導的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制度?,F行法律制度對地理標志的授權和管理作了相對詳盡的規定,但未能針對地理標志本身的特殊性制定完善的民事救濟制度,我國商標法中也沒有針對地理標志商標保護的專門法律規定。本案判決通過界定”具體地名+產品通用名稱“地理標志商標專用權和禁用權的范圍,對地理標志商標的權利邊界保護范圍作了有益的探索,對于依法保障我省地方特色品牌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十、陸紅霞訴南通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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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陸紅霞向被告南通市發改委申請公開”長平路西延綠化工程的立項批文“。同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答復并提供了相關信息。陸紅霞不服,向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陸紅霞及其父親陸富國、伯母張蘭三人以”生活需要“為由,分別向南通市政府、南通市發改委、南通市公安局等提起94次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包含公開南通市公車數量、拘留所伙食標準、征地拆遷資金來源等信息。行政機關答復后,其又分別向提起39次行政復議。之后,又以答復違反”《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未注明救濟途徑“等,分別向南通兩級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開訴訟36次。
(二)裁判結果
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及其家庭成員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次數眾多,內容包羅萬象且多有重復,其不間斷申請政府信息,真實目的是借此表達不滿情緒,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施加答復、行政復議和訴訟的壓力,以實現拆遷補償安置利益的最大化。這種將個人主觀意愿附加于法律目的之上的做法,已經構成了獲取政府信息權利的濫用。原告起訴明顯缺乏訴的利益、目的不當、有悖誠信,違背了訴權行使的必要性,喪失了權利行使的正當性,構成濫用訴權行為。同時,對陸紅霞今后再次向行政機關申請類似的政府信息公開、向人民法院提起類似的行政訴訟,法院均將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現有規定進行嚴格審查。據此,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021號行政裁定:裁定駁回原告陸紅霞的起訴。陸紅霞不服提起上訴后,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通中行終字第00131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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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是公民的一項法定權利。公民必須在現行法律框架內申請獲取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夠實現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違背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會構成知情權的濫用。當事人反復多次提起瑣碎的、輕率的、相同的或者類似的訴訟請求,或者明知無正當理由而反復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對其起訴嚴格依法審查,對于缺乏訴的利益、目的不當、有悖誠信的起訴行為,因違背了訴權行使的必要性,喪失了權利行使的正當性,應認定構成濫用訴權行為。
十一、丹陽市珥陵鎮鴻潤超市訴丹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登記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丹陽市珥陵鎮鴻潤超市(以下簡稱鴻潤超市)向丹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在原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增加蔬菜零售項目。2015年2月,該局向鴻潤超市出具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受理通知書,隨后審查材料,赴實地調查核實,認定鴻潤超市經營場所距丹陽市珥陵農貿市場不足200米,其申請不符合丹陽市人民政府丹政辦發(2012)29號《關于轉發市商務局<丹陽市菜市場建設規范>的通知》(以下簡稱29號文)中”菜市場周邊20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與菜市場經營類同的農副產品經銷網點“的規定,遂作出了駁回通知書,決定對其變更申請不予登記。鴻潤超市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駁回通知書,判令對其申請事項進行變更登記。
(二)裁判結果
丹陽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本案中,原告鴻潤超市申請變更登記增加的經營項目為蔬菜零售,并非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被告丹陽市市場監管局適用29號文中”菜市場周邊20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與菜市場經營類同的農副產品經銷網點“的規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登記,但該規定與商務部《標準化菜市場設置與管理規范》不一致,與《商務部等13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農產品市場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第(七)項”積極發展菜市場、便民菜店、平價商店、社區電商直通車等多種零售業態“不相符,也違反上述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依法不能作為認定被訴登記行為合法的依據。據此,丹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丹行初字第00052號行政判決:一、撤銷被告丹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11810187)個體工商戶變更[2015年]第02160001號個體工商戶登記駁回通知書;二、被告丹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對原告丹陽市珥陵鎮鴻潤超市的申請重新作出登記。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被告已為原告重新辦理了變更核準登記。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行政機關違反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原則的典型案例。該原則不僅《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四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規和國際條約中都有體現?,F代經濟運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場這一”無形之手“發揮資源配置的決定性作用。政府在實施管理過程中,要找準定位,正確引導、指導和調節市場,避免各種不當干預與限制。本案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市政府29號文,未支持鴻潤超市變更經營范圍的申請,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不僅維護了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體現對不同市場主體的平等保護,同時也對當地合理設置菜市場、方便群眾生產生活有著積極影響。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適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確指出市政府29號文不僅與商務部有關規定不符,也違反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的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性依據,切實貫徹了行政訴訟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并審查”紅頭文件“(規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時代意義。
十二、張小燕等人訴江蘇省環境保護廳環境影響評價行政許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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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供電公司為建設雙井變電站,委托江蘇方天電力技術有限公司以工頻電場、工頻磁場、噪聲及無線電干擾為評價因子,編制了《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報告預測該變電站建成運行后,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程度能夠符合相關標準限值要求。江蘇省環保廳經審查作出《環評批復》,同意建設該輸變電工程。張小燕等三人不服,向南京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環評批復。
(二)裁判結果
南京中院經審理,駁回了張小燕等人的訴訟請求。張小燕等人上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中對被訴環評行政許可行為的審查范圍、審查標準以及該變電站污染排放環境影響程度進行審查,并結合世界衛生組織推薦的極低頻場環境健康準則以及專家證人意見,認為:江蘇省環保廳環境許可審查范圍符合法律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選取的類比預測對象適當;該變電站污染物排放對環境影響程度符合審批條件。被訴行政行為合法適當。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蘇環行終字第0000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書同時要求環保機關和建設單位采取有效措施,方便公眾實時了解污染物排放數據,保障公眾的環境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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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體現了環境資源案件專業化審判的特點。變電站是現代城市正常運行必須具備的基礎設施。由于對變電站可能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不了解,公眾往往對變電站可能帶來的環境影響產生誤解,對在其生活區域內建設變電站產生抵觸情緒,這就產生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中的”鄰避效應“,引發較多的矛盾。暢通信息共同渠道、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是消除誤解的必要路徑。本案通過對世界衛生組織極低頻場環境健康導則中就變電站所產生的極低頻場電磁污染情況研究成果進行介紹,并結合專家證人的證言,以翔實、權威的數據向當事人釋明110KV變電站帶來的輕度環境影響,消除當事人對變電站電磁輻射環境影響的誤解。法院同時判決要求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環境信息的公開,讓公眾充分了解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使所有利益相關者能夠實現知情決斷;要求項目建設單位將變電站工頻電磁場在線監測系統的顯示屏置于醒目位置,方便公眾及時了解變電站邊界電磁場的實時數據,充分保障公眾對環境信息的知情權。二審判決后,鎮江供電公司拆除了雙井變電站工頻電磁場在線監測系統外側的圍墻,使公眾可以隨時觀測在線監測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