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自己借款提供擔保,有效嗎?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茜 發布時間:2022-05-07 瀏覽次數:7040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出具擔保函,為其個人房貸提供保證擔保,法院卻認定擔保函無效,這是怎么回事?
毛某、章某夫妻二人為購買房屋需要,向某銀行借款200萬元,雙方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貸款期限、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等等。為擔保合同履行,毛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綠化公司向銀行出具《擔保函》,承諾自愿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此后,銀行按約發放貸款,毛某一度按約還款,后因資金周轉困難停止還款。銀行因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毛某、章某歸還剩余貸款本息,綠化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審理中,銀行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綠化公司為本案提供的擔保經過了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
如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股東不得參加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本案中,綠化公司出具的擔保函雖有法定代表人毛某簽名并蓋有公司印章,但未有證據證明以公司名義為本案提供的擔保經過了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的同意且表決程序符合前款規定,故該擔保屬于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以公司財產為其個人借款提供擔保,案涉擔保函應當認定無效。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接受擔保公司擔保時,未對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對案涉保證合同無效負有過錯;綠化公司對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的行為存在內部管理不規范等問題,對于案涉保證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故,綠化公司對案涉借款應承擔毛某、章某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以公司財產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根據相關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時,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