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延遲發放工資 是否違法?
作者:淮安市洪澤區人民法院 葛春紅 發布時間:2022-05-10 瀏覽次數:30827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原告李某入職被告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公司于每月30日之前發放勞動報酬,經勞動者同意,公司可以根據經營狀況對工資發放時間作一定的調整,但需提前書面告知勞動者,且延遲發放不得超過一個月。2021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21年9月、10月、11月工資為由,書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認為被告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之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查明被告公司原工資發放時間為每月的30日前發放上月工資。2021年2月,受疫情影響,被告公司經營困難,通過召開職工大會決議延期30天發放工資。
【裁判結果】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在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在征得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公司原工資發放時間為每月30日前發放上月工資,因經營困難,遂召開職工大會向員工說明關于工資延期支付的情況,并與工會協商一致訂立了工資集體協商專項合同,該專項合同也經過淮安市洪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同意,并在公司進行公示書面告知員工,因此被告公司延期30天發放工資的行為不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實際上已對工資發放時間進行了約定變更。原告主張的2021年9月、10月、11月工資未超過約定的發放時間,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原告系自愿離職,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足額給付勞動報酬,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本案被告因經營困難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了合法手續對工資發放時間予以延期30日,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被告對該延期決定進行了公示,原告理應對該延期決定是知曉的,故本案原告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