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在適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據此解除了勞動合同。員工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樣的主張能否獲得法院支持?近日,如東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糾紛。

原告李某于2021年9月1日入職被告公司,從事危險品駕駛員工作,雙方于當日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0日,其中,試用期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召開會議,組織職工代表就原告李某就職期間的情況進行討論,對李某任職期間的違規行為予以列舉,職工代表均簽字同意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2021年10月8日,被告公司人事部向原告李某送達《關于李某試用期任職說明》,載明經部門綜合考慮其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在使用期間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不再繼續試用。原告在落款“當事人”處簽名。李某認為,被告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其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故訴至本院。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建立的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問題,被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賠償金。本案中,根據被告提供的《關于李某試用期任職說明》,該《說明》上詳細列舉了李某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具體情形,原告在《關于李某試用期任職說明》簽名確認,可以視為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現被告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內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的約定。原告主張違法解除的賠償金缺乏依據,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對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必須提供有效的證明。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一起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