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加強管理和培訓 一旦發(fā)生侵權相關后果自擔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繆璐 曹瑞秋 發(fā)布時間:2022-05-06 瀏覽次數(shù):2575
2021年6月至7月期間,汪某按照某物業(yè)公司的安排至常熟市某醫(yī)院陪護患者李某。7月5日晚上,汪某因家里有事離開病房回家,至次日早上回到醫(yī)院。7月6日凌晨,李某突發(fā)腦出血,且病情加重,家屬拒絕進一步治療,出院后李某死亡。7月7日,物業(yè)公司與李某家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書,一次性賠償李某家屬死亡賠償金15萬。賠償后,物業(yè)公司向汪某追償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汪某返還賠償款15萬元。
審理中,原告物業(yè)公司提出李某死亡與被告汪某在陪護期間擅自離崗有一定的關系,被告離崗行為明顯是失職行為,系有意為之,應認定存在故意,故有權向被告追償。被告則認為,其在做護工期間,原告未組織培訓,也沒有告知相關的規(guī)章制度,其離開時讓同病房的看護(同是物業(yè)公司員工)幫忙照看,在她答應后才離開,并不存在過錯,且原告公司可以不賠償死者家屬損失,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結合本案,被告受原告的安排至醫(yī)院從事陪護工作,在陪護的過程中離崗回家后,患者李某在此期間突發(fā)疾病而死亡。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無法證明被告離崗與患者李某死亡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且原告與李某家屬之間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書,被告對此未予以確認,系原告單方給予對方賠償,對被告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原告認為被告擅自離崗的行為造成李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故意的依據不足,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對于患者李某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過失,故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賠償款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用人單位在工作人員工作過程中應加強管理和培訓,并完善制度規(guī)范,明確崗位職責范圍和要求,落實相關責任人員,否則一旦發(fā)生侵權糾紛,可能因管理缺陷而承擔對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