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司機張某在幫收貨方公司卸貨過程中不慎造成手臂受傷,能否請求收貨方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健康權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被告收貨方公司應該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張某本身為顧某聘用的貨運司機,2020年11月7日,顧某通過網絡接單,安排張某駕駛貨車進行運輸。2020年11月10日,貨物運至指定位置后,張某幫忙卸貨。在事發前,張某已經搬運過多次。事發時,箱子發生倒塌,打在張某手臂上,造成手臂受傷。

2021年5月8日,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收貨方公司賠償11.1795萬元。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顧某之間屬于雇傭關系,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應由其雇主顧某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認為原告受傷是因為自身行為導致的,其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過錯責任在原告,原告因此遭受的損害由原告自己承擔。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無償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未予拒絕,雙方形成了義務幫工人關系。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原告張某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被告公司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的責任。被告公司卸貨時對原告的幫工一方面未明確拒絕,另一方面原告非專業裝卸人員,航空箱三層疊放搬卸具有很大的危險性,在原告幫工時未提供安全卸貨環境并對卸貨過程中的安全防范未予充分提醒,故其對原告受傷的損害結果有較大責任;原告參與到被告自行卸貨過程中,航空箱在拖拉過程中已漸漸發生傾斜未能及時留意,在經過不平地面時自身也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也應承擔一定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擔責任為宜,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判決被告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本案中,張某將貨物運輸到指定地點后,無償幫助被告公司卸貨,雙方之間構成幫工關系,被告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張某自身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被告公司責任,一審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承擔70%的責任并無不當。

義務幫工是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相互幫助、相互關心的一種道德風尚,是應當提倡的傳統美德。幫工者在幫工過程中應盡到安全防范的注意義務,有風險的事應當及時拒絕,否則出了意外,自己的責任還得自己負;被幫工人也要考慮清楚,你接受的不只是幫忙,還有對幫工人的責任。必須要盡到審慎的安全防范和監督義務,為幫工人提供安全的幫工環境和防護措施,保證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的人身安全,勿讓他人的好意“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