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債主申請執行女方離婚時分得的房產,法院判決不得執行!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羅媛 發布時間:2022-05-09 瀏覽次數:7263
離婚時分得的房產卻因前夫為人擔保被法院執行,徐某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判令不得執行該房產,并確認房屋歸其所有,能否能到支持?近日,如東法院審結了該起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件。
徐某(女)與郭某(男)2019年9月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協議對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及債權債務的處理進行了確認,其中位于如東縣城某小區的房屋歸徐某所有,剩余貸款由徐某償還,徐某一次性補償郭某共同財產折價款30萬元。
2019年5月郭某因替吳某擔保,于2020年8月被訴至法院。根據債權人張某的申請,法院查封了上述房產。后因郭某、吳某未能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還款義務,張某向法院申請執行。
徐某于2021年4月還清全部房貸后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時方知房產被查封,遂向如東法院提起執行異議。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后,徐某又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產,并確認該房屋的產權歸其所有。
如東法院審理認為,1.雖然涉案擔保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無證據證明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2.徐某與郭某的離婚調解書中已明確該房屋歸徐某所有。雙方的財產分割協議系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協商確定,該房屋的處置不存在規避債務的情形,且具有合理性。3.因涉案房屋辦理過戶手續需要還清貸款并解除抵押,故法院查封房屋時仍登記在郭某名下,但對此徐某不存在過錯。綜上,徐某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法院判決不得執行原登記在徐某、郭某名下的房產,該房產歸徐某所有。
一審判決后,申請執行人張某不服,上訴于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決。
法官說法:本案屬于因生效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的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案涉房屋雖被查封時登記在徐某、郭某名下,但離婚調解書已確定房屋歸徐某所有,房屋的所有權自調解書生效時即變更至徐某名下。張某申請執行徐某名下的房產于法無據。徐某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請求阻卻人民法院執行涉案房產的理由成立。徐某同時提出要求確認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故如東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