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必須承擔的義務。然而,實踐中仍有一些用人單位考慮降低用工成本等因素,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致使部分勞動者不能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甚至一些用工單位對勞動者不愿意購買社會保險聽之任之。事實上,用人單位這種做法和想法是被短期獲利蒙蔽了雙眼,忽視了其潛在風險。

案例一:

焦某某于2018年8月份入職A公司,A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同年11月份,焦某某在工作中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傷情經鑒定構成工傷六級傷殘。后焦某某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賠償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共計55萬余元。仲裁機構經審理認為A公司未依法為焦某某繳納工傷保險,A公司應當支付焦某某工傷保險待遇損失,裁決A公司支付焦某某40.9萬余元。A公司不服裁決,向贛榆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組織調解,A公司支付焦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損失達40.3萬元。

     案例二:

     李某某于2013年入職B 公司,B公司未依法為李某某繳納社會保險,2021年3月份,李某某以B公司未依法為其繳險為由向B公司提出辭職。后李某某向勞動監察大隊投訴B公司,同時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后,李某某及B公司不服裁決分別向贛榆法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應當依法為李某某補繳社會保險,并支付李某某8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經該院組織調解,B公司賠償李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2萬元。

    法官寄語:

    由上述兩個案例可看出企業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律風險:

 一、工傷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此,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需要承擔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其醫療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的工資、交通食宿費,有傷殘等級的,還需支付傷殘津貼,費用動輒十幾萬甚至幾十萬、上百萬。

 二、職工以此為由辭職且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用人單位如果未為員工繳納社保,員工可以以此為由提出辭職,單位需賠償其經濟補償金。在此需強調一點,即使勞動者不愿意繳納社保,且向用人單位作出承諾或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此種約定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屬無效,仍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

     三、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一旦受到處罰,企業的形象、聲譽將受到影響,企業的發展也必面臨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