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5日,如東某灘涂養殖公司為陸某在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有效期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2021年5月30日,陸某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陸某妻子王某及兒子陸某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陸某已被移除被保險人名單為由拒賠,故王某及陸某某訴至法院。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人員變更申請單上經辦人為水產公司唐某,而本案投保人為灘涂養殖公司,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提出的主體應當是投保人如東某灘涂養殖公司,案涉投保單經辦人施某亦陳述變更被保險人應當由投保人申請,而本案中,投保人并未作出變更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保險公司在此情況下擅自將原被保險人陸某進行了變更,不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亦不符合保險業務辦理流程規定,故該變更被保險人陸某的行為不應當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王某、陸某保險金50萬元。

法官說法: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設立、變更、終止保險法律關系的協議,是保證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的法律依據,變更被保險人需要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協商一致后方才有效。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未作出變更被保險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擅自將原被保險人陸某進行變更,該變更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保險公司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