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房“過戶”丈夫債主 單方借貸被判“株連”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沈星杏 韓麗霞 發布時間:2020-11-13 瀏覽次數:758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單方借貸,妻子是否需要一同承擔債務?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判決被告趙某為所涉80萬債務的共同債務人,與錢某共同向原告孫某歸還80萬借款并支付相應違約金。
錢某與趙某為男女朋友,同居期間,趙某曾為錢某借款提供擔保。2008年2月14日,二人登記結婚。當年,趙某生下小孩,其無工作和收入,在家撫育子女。
2018年4月10日,錢某向孫某借款80萬元用于工程購置材料,約定2008年8月10日歸還。
借款到期后錢某未能按約歸還,孫某將錢某告上法庭。經法院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推遲還款日期至2008年11月30日。之后,錢某未能按期履行,孫某申請執行,因錢某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一直未能執行到位。
2009年12月,因資金困難又無法向銀行貸款,錢某和趙某與孫某協商,將趙某的房屋以40萬“出賣”給孫某,孫某辦理抵押貸款,之后由錢某夫婦還貸。但房屋過戶后,孫某未辦理貸款。
因未能執行到位,孫某將錢某與趙某告上法庭,請求確認錢某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司法實踐中,認定某筆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兼顧債務人的配偶和債權人的利益,合理運用日常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予以確認。本案中,借款存在于錢某和趙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且該筆借款雖用于錢某個人承接的工程項目,但趙某自身并沒有工作收入,其家庭收入均來自于錢某從事的建筑裝修工程項目。再者,趙某婚前即為錢某借款提供擔保,后又為籌措資金自愿將其房產過戶至孫某名下。由此可見,趙某在其丈夫錢某從事的經營項目中獲益,錢某向孫某的借款符合趙某的真實意思,在錢某和趙某之間構成夫妻合意借款,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上訴期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點評】
民法典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分為三個層次:夫妻合意、家事代理、債權人舉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表現形式可以是共同簽字,也可以是事后追認。債務形成時,債權人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其應當盡到審慎注意義務,考察債務人個人的償還能力、債務人的婚姻狀況和家庭經濟條件等,并明確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而為了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法律亦將舉證責任課以債權人。尤其是對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的,理應作出為個人債務的判斷。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法律嚴格限制夫妻共同債務范圍,有利于保護夫妻未舉債一方的財產利益。債權人為了保障自身權益,在債務發生時即應注意風險防控,以免日后權益落空。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1064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