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送達后撤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李來忠 蔡麗娟 發布時間:2021-11-03 瀏覽次數:17543
王某至B公司工作。2019年12月3日,B公司向王某出具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載明,因王某個人原因不能勝任原工作崗位,也不愿意從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崗位。原簽訂的合同期限為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公司決定于2020年1月3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2019年12月5日,王某向B公司郵寄一份通知,通知載明,王某已收到B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19年12月18日,B公司出具《撤銷通知書》,通知書載明:經公司研究決定撤回2019年12月3日對王某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2019年12月24日,王某向B公司郵寄一份通知,告知B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已經生效。2019年12月26日,B公司再次出具一份通知,通知王某到B公司返崗。2019年12月28日王某亦向B公司郵寄一份通知,告知B公司不同意撤回解除通知。王某依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20年1月3日解除。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2019年12月3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一種觀點認為,2019年12月3日B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行使的是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一旦行使即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在解除通知到達申請人之前或送達之時原告可以撤回,但已經向王某送達的解除通知,非經王某同意不得撤銷。綜上,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20年1月3日解除。
另一種觀點認為,2019年12月3日B公司通知王某2020年1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時間點為2020年1月3日,B公司在此之前已通知王某撤回通知,因此,在解除合同期間之前,B公司有權撤回通知。
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用人單位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即符合特定情形時,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通知送達勞動者即發生法律效力,除非勞動者同意,否則用人單位單方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不發生效力。本案中,王某于2019年12月5日書面告知B公司已經收到該解除通知書,于2019年12月24日向B公司郵寄通知告知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已經生效,于2019年12月28日向B公司郵寄通知告知其不同意撤回解除通知。故B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兩次作出撤回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據此,B公司與王某之間勞動關系于2020年1月3日解除,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