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子女的繼承權該如何認定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蔡磊 尹叢叢 發布時間:2022-02-23 瀏覽次數:1161
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系,是因為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離婚后一方或雙方再婚,子女與父親或母親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作為繼子女能否繼承繼父母的遺產呢?近日,昆山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張某珍和高某民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5年生育兒子高某華,2000年雙方離婚,約定高某華由女方張某珍撫養,后高某華更名為張某文。2002年2月,高某民與姚某英登記結婚,姚某英亦屬再婚,她與前夫于1986年生育女兒曹某潔,1991年雙方離婚,約定曹某潔由前夫撫養。
2002年7月,姚某英與前夫在昆山市某法律服務所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曹某潔現在要求隨母親姚某英一起生活,為此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曹某潔從2002年8月起變更為由姚某英負責撫養教育,三人在協議書上署名予以確認。后曹某潔更名為高某怡。2020年6月高某民在家中意外受傷去世,因生前并無遺囑,各方當事人因其遺產繼承發生糾紛,起訴到了昆山法院。
原告張某文在訴狀中表示,根據法律規定,高某民父母均先于高某民之前離世,要求他自己和姚某英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高某民的遺產。對此,姚某英則不予認同,她認為高某怡是被繼承人高某民的繼子女。 2002年7月高某怡的撫養關系變更,她與被繼承人高某民婚后對高某怡共同進行撫養,此后一直生活在一起。高某怡成年之后,對高某民也一直是在生活照顧,履行贍養義務,同時也是基于這份親密的撫養關系,當年的曹某潔將姓名更改為高某怡,隨了被繼承人的姓,且高某怡婚內婚生子也跟隨被繼承人的姓。因此,高某怡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也具有第一順位的繼承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協議書》的約定,曹某潔(后更名為高某怡)的撫養權已變更至姚某英,并在姚某英再婚后改為姓“高”。高某怡當時尚未成年,且為學生,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生活及教育上均需要照顧撫養,在學習期間的費用由高某民與姚某英共同支付。后高某民也為高某怡照看子女,雙方在微信聊天中以“老爸”“女兒”互稱,高某怡也給予高某民日常關心和盡孝心。高某民因意外受傷住院期間的費用由高某怡支付,高某民剛去世的費用及收取的禮金也均由張某文與高某怡各半負擔和分配,由此看出高某怡已融入高某民家庭并成為其家庭的一份子,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了扶養關系,高某怡對高某民的遺產依法享有繼承權。
最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判決張某文、被告姚某英、第三人高某怡對被繼承人高某民與姚某英結婚前的個人財產房屋一套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額;對高某民的存款,除姚某英享有的50%后,剩余的50%應當按照每人三分之一進行分割。
法官說法:我國《民法典》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關于繼承問題法律規定,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就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對于“有扶養關系”如何認定,一般要從共同生活的真實情況去予以判斷,才能更好保障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