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蓋非備案印章 免賠條款效力如何?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陳琳璐 孫小林 發布時間:2021-08-18 瀏覽次數:906
天泰公司在財產保險公司為其公司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但投保單有關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上加蓋的印章與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現天泰公司投保車輛出了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能否根據保單的約定,主張加扣10%的免賠?8月18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塵埃落定。
黃某駕駛天泰公司所有的貨車與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六級傷殘,王某為此花去醫療費、鑒定費、營養費等合計九十余萬元。交警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黃某駕駛機件不符合基數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王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路口,未讓標志控制的一方先行。由此,黃某、王某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黃某駕駛的貨車在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及交強險。王某要求黃某、天泰公司、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其損失。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天泰公司投保的保險單中載明: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實行1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案涉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應實行10%的絕對免賠。該保險單有關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上加蓋有天泰公司的印章,應能證明天泰公司在投保時我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天泰公司作了說明。
黃某及天泰公司均辯稱,保險公司提出的因車輛超載要扣除10%的免賠,沒有依據。其提供的保險單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上的公司印章與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
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因黃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黃某按60%比例賠償。因黃某案涉事故時的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故其賠償責任應由天泰公司承擔。由于黃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故黃某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保險公司辯稱黃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載貨超過額定載重量,故三責險中要加扣10%的免賠。雖然保險公司提供了在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上加蓋了天泰公司印章的投保單,但該投保單中的印章并非天泰公司在公安部門備案的印章(該印章備案時間早于保單上的投保時間),現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天泰公司投保前曾在其他場合使用過該印章,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系天泰公司所加蓋。由于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天泰公司收到保險條款,更未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天泰公司盡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條款中的免賠約定對天泰公司不生效,對保險公司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保險公司同時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其所辯本院亦不予采信。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王某損失60余萬元。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是指法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將保險合同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和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確知道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 近年來對于保險公司在何種情況下才算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一直爭議較大。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這說明提示和說明的標準較以往相比已有降低,但仍有較強的剛性底線。
本案中,保險公司雖稱其已就免賠率條款作出提示與說明,但其提供的投保單上所載印章與天泰公司備案印章并不相同,且其并無其他證據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法院對其要求扣除免賠率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