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0日,被告王某向顧某借款60萬元,用于償還銀行貸款,雙方約定借期三天。當日,顧某讓其侄女張某轉賬60萬元至被告王某的銀行賬戶,王某當場出具借條一份,上載:“今借到張某人民幣陸拾萬元整(600000.00),用于還張家港農商銀行的貸款。”因王某未能按期還款,張某持王某出具的借條訴至本院,要求王某償還借款60萬元。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張某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借款并非發生在原、被告之間,借款的實際出借人是顧某。王某在開庭之前從未與張某見過面,亦未就借款事宜與張某進行過溝通。王某已償還14900元給顧某。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應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即爭議的法律關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護的權益。本案中,原告張某雖是借條上的出借人,但在整個借貸過程中,其僅是根據案外人顧某的授意將60萬元匯給被告王某,其并不認識被告王某,也未與被告王某就借款事宜達成過合意。且從資金往來看,原告張某匯給被告王某的60萬元來源于案外人顧某,被告王某歸還的14900元亦非由張某本人收取。原告張某非實際出借人,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之間不存在事實上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因張某并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故被告王某關于原告張某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抗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裁定駁回原告張某的起訴。

[法官點評]近些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民間借貸日趨活躍,由此產生的民間借貸糾紛數量激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比較特殊,屬于實踐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要兩個要件:一是借貸雙方就借款達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實際交付出借款項。實踐中,債權憑證是證明借貸合意成立最為常見、直接、有力的證據,但債務人出具的借據等借款憑證上載明的出借人實為中間人、介紹人、代理人等身份,并不必然以借款憑證為準,而應根據借款關系的實際狀況綜合判斷出借人。因此,出借人在訴訟時要尊重事實,避免起訴錯誤,增加訴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