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摩托車、拖拉機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10000元。某天,周某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撞樹身亡,事故發生在涉案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周某繼承人訴至如東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0000元。保險公司以周某投保的是摩托車、拖拉機駕駛員意外險,而周某此次事故駕駛的是電動自行車,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以及周某醉駕系免責事由為由,拒絕支付保險理賠款。

如東法院審理認為,第一,本案中,雖然保險條款中載明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系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駕駛摩托車、拖拉機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因被保險人系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故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周某的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是,周某繼承人主張被告保險公司僅向投保人送達了一份保險單,未向其送達保險條款,也未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同時,被告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將該保險條款送達給了投保人。故本案僅能根據保險單上載明的內容確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涉案保險單載明的內容,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意外傷害殘疾、意外傷害燒傷。雖然保險單名稱系英大摩托車、拖拉機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單,但是根據涉案保險單載明的內容并不能直接推定為被保險人駕駛摩托車、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根據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在原、被告雙方對保險責任范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不管是基于通常理解還是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被保險人周某的死亡都應當屬于涉案保險的責任范圍。第二,本案中,雖然涉案保險條款既載明了被保險人非因駕駛摩托車、拖拉機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又載明了被保險人醉酒期間、酒后駕車期間均屬于免責事項,但是被告保險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與投保人周某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保險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法官說法

本案認定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保險條款的送達問題。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保險公司僅向投保人送達保險單,而未將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保險條款送達投保人的情況時有發生。本案就涉及保險公司未將保險條款送達投保人,而法院僅能根據投保單認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第二,格式條款的解釋。在雙方對格式條款的解釋發生爭議時,應當作出符合社會大眾普遍認知的通常解釋,存在兩種以上通常解釋的,法院才會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并不意味著,保險合同中存在格式條款時,法院就會徑直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第三,免責條款的提示及說明義務。對保險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保險人酒駕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理賠,并非對酒駕的放任,而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依法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本案的判決具有規范保險公司經營和警示酒駕行為的雙重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