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移栽苗木時摔傷致殘 介紹人與雇主是否共同擔責
作者:吳未未 張光傳 發布時間:2020-09-28 瀏覽次數:764
句容一苗木經營戶楊某,因樹木移栽人手不夠,遂找到同行趙某,要求其介紹苗木工人為其提供移栽勞務。趙某于是聯系了經常為其移栽苗木的程某,程某隨即又聯系了工友劉某一同為楊某移栽樹木。因移栽苗木的過程中,劉某站在平移車上,因害怕吊車吊臂抖動致車輛傾倒,其自行從車上跳下摔傷致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后,楊某墊付了醫藥費,對于后續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賠償問題,分歧較大。工友程某辯稱自己就是一個打工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介紹人趙某辯稱,自己就是打了個電話,又沒有一同栽樹,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楊某則辯稱,是劉某自己從車上跳下摔傷,與其無關。三方各執一詞,未能形成一致意見。鑒于協商不成,劉某遂一紙訴狀將工友程某、介紹人趙某和雇主楊某共同訴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8余萬元。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楊某、趙某均系苗木經營戶,被告程某和原告劉某為當地苗木工人,為種植戶提供移栽苗木服務。2017年8月,被告楊某因有樹木需要移栽,通過被告趙某聯系到被告程某移栽樹木后,程某又聯系原告劉某共同移栽,約定工資由被告楊某發放。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作業時因車輛不穩吊臂抖動而心中害怕,從車上跳下落地時摔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入醫院治療,住院15天,醫療費由被告楊某支付。原告傷情經句容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認為被鑒定人劉某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240天,營養期限為90天,護理期限為9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29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楊某申請對原告傷殘進行重新鑒定,后因被告楊某不支付鑒定費,鑒定部門未能完成鑒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按被告楊某的指示移栽樹木,此行為是提供勞務,其移栽的樹木并不是特定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攬的特征,因此雙方形成雇傭關系,原告在移栽樹木過程中受傷,可向作為雇主的楊某索賠。根據庭審中三被告的陳述,可知趙某僅提供介紹服務,其與劉某之間沒有形成勞務關系,劉某的工資結算也不是趙某提供,因此趙某對劉某的受傷不承擔賠償責任。程某與劉某同樣受楊某雇傭,對劉某受傷沒有過錯,其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某在作業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對其所稱的“避險”并無證據證明,其對自身受傷應承擔部分責任。雇主楊某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也未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范事故發生,對于事故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綜合各方的過錯程度,法院確定被告楊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劉某自擔50%的責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計算標準,經本院審核,確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4萬余元,此款被告楊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7萬余元。法院根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關于介紹人與雇主的區別。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定期給付報酬,所提供的勞務時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則可以認定為雇傭關系。未存在上述情況,僅僅是電話聯系,臨時叫到一起干活,則不能認定存在雇傭關系,應為介紹人。
關于介紹人是否擔責。按照“無過錯即無責任”的原則,介紹人是否擔責,應看其是否在介紹、選任他人從事勞務時存在過錯進行綜合分析。若明知他人不具有相應資質,仍安排介紹該雇員從事該項勞務,且在施工時,對于其出現違規操作而不進行糾正或制止的,對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受到損害也應承擔選任、指示方面的過錯,和雇主一同,按其過錯程度對雇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