摔老盆是我國廣大地區逝者出殯時的一種喪葬習俗,靈柩出門時由孝子摔掉靈前燒紙的瓦盆,摔老盆由長子摔,無長子則次子,無子由同姓親族中血緣最近的堂侄子摔。近日,江蘇省連云港開發區法院就審理了一起因長子未能摔老盆引發的名譽權糾紛案件,長子將代書遺囑的法律服務所和次子一同告上法庭。 

阿文、阿武是同父異母的兄弟,阿文為兄長,阿武是弟弟。阿文幼時被親戚收養,52歲那年,阿文解除了與其養父母的收養關系,親生父親接納了阿文,但雙方并未住在一起。2018年,老父親去世留下一份遺囑,遺囑寫明:待本人過世后,老盆由兒子阿武來摔。2018年4月,父親去世,辦理喪事期間,阿武持遺囑要求按上面載明的內容要求為父親摔盆,阿文不同意,認為其是長子應由其摔盆。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在眾親友的協商、勸解下,最終由阿武摔盆。

辦完老父親的喪事后,阿文越想越憋屈,覺得自己作為長子未能摔盆,不明情況的親友村鄰會誤認其不忠不孝,而其根源就在那份真偽不明的遺囑,遂向法院提起訴訟。2019年6月法院判決確定由某法律服務所代寫的遺囑因不符合“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法定形式要求而無效。判決生效后,阿文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阿武與法律服務所串通偽造遺囑,剝奪了其作為長子摔老盆的資格,致使名譽權受損,要求雙方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加以判斷。綜合分析查明的事實和有關名譽權的法律規定,兩被告并未侵犯原告阿文的名譽權:第一,由被告阿武摔盆得到眾親友認可。辦理喪事期間,對于應由誰來摔盆問題產生爭議,最終確定由阿武摔盆是在眾親朋包括共同長輩等在場的情況下達成的處理方案。第二,原告阿文無證據證實其名譽權遭到降低或貶損。阿文幼年即被他人收養,解除收養關系時已是天命之年且獨立生活,未在原生家庭生活成長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阿武自幼與父親共同生活直至成家立業,公安機關的戶籍亦載明其是長子。由阿武摔盆夠得到親友和村鄰的理解。即便阿文從心理上認為其名譽有所降低,但并無客觀證據證明阿武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也無客觀證據證明親友或村鄰因其未摔盆而對其名譽作出否定性的評價。第三,遺囑因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判無效,系代書的法律服務所工作失誤所致,客觀上并無侮辱、誹謗等行為。綜上,法院認定被告阿武和法律服務所并未侵犯原告阿文的名譽權,遂判決駁回原告阿文的訴訟請求。

阿文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期間,阿文主動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法官說法:

名譽權是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組織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價值如品德、聲望、才干、信用等而獲得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民事主體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即將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對名譽進行了明確定義: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侵犯名譽權糾紛適用一般過錯的歸責原則即適用《侵權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特別是損害后果方面,一定要具備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當事人想象的、捏造的、缺乏科學依據的傳聞、捕風捉影等,均不屬于損害事實。

司法實踐中,有大量因農村習俗方面的民事糾紛案件,如逝者出殯由何人摔老盆問題。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案件時,首先要肯定逝者有權對其身后事進行安排的權利,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逝者的近親屬應尊重逝者生前的意愿。其次,應綜合考量糾紛雙方的關系、糾紛雙方與逝者的生活密切度、親友介入糾紛處理情況、村鄰的社會評價等因素。本案中,由被告阿武摔老盆得到眾親友的認可,是眾親朋包括共同長輩等在場的情況下達成的處理方案,眾親友在確定此方案時也是綜合考量了遺囑情況、原被告與其父親的關系親疏等因素。名譽權受損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原告阿文并無客觀證據證明親友或村鄰因其未摔盆而對其名譽作出否定性的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