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館滑倒摔傷 誰應擔責?
作者: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許春燕 湯文平 發布時間:2021-08-11 瀏覽次數:938
夏天來了,游泳無疑是人們納涼避暑、健身鍛煉的首選。許多家長趁著孩子放暑假,到游泳館報名,讓孩子學習掌握游泳這一求生的基本技能。由于游泳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游泳館內滑倒摔傷、跳水受傷、甚至溺水等事件時有發生,尤其是平衡性不強、活潑愛動的小孩,更容易發生意外。
近日,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在游泳館滑倒摔傷引發的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認為游泳館作為經營性質的公共場所,未能消除安全隱患,做好安全提示、管理工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判決游泳館賠償在館內滑倒受傷的王某某損失10000元。
王某某十一歲了,去年暑假,父母在某游泳館為他報名學習游泳。為了學習效果好、安全,父母特意選擇了“一對二泳班”,支付了培訓費3000元。
一天,王某某在課上做練習時,因地面濕滑摔倒,將下巴磕破。在醫院里,醫生對王某某受傷的下頜進行清創縫合,王某某父母花費醫療費3200余元。此后王某某多次換藥,又花費了1200余元,醫生建議后期繼續抗疤痕治療。
此后,王某某父母找到游泳館,要求其賠償損失。游泳館法定代表人鄭某同意在三個月后賠償王某某各項訴損失10000元。為了讓王某某父母放心,鄭某還特地出具其簽名并加蓋游泳館財務專用章的便條,寫明賠償原因、數額和支付時間。
履行期屆滿,游泳館并未向王某支付任何賠償款。王某某父母無奈,只得再次找到游泳館。這一次,游泳館拒絕賠償了。原來游泳館換了法定代表人,現任法定代表人滿某對此一概不認,讓王某某父母找鄭某要錢。
王某某父母無奈,只得將某游泳館起訴至泉山法院,要求其支付賠償款10000元。
庭審時,某游泳館法定代表人滿某堅持認為前任的承諾與自己無關,拒絕賠償。
泉山法院依法審理后認為,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游泳場所作為營利性質的公共場所,其在開展經營活動時,應消除經營場所及附隨場所的安全隱患,做好安全提示、管理工作,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游泳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以至王某某在課上做練習時,因地面濕滑摔倒受傷,游泳館應當對王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法人是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等形式變更或股東內部變動,公司主體不變,公司的債權債務延續。
事故發生后法定代表人鄭某與王某某達成的賠償協議對游泳館具有法律效力,游泳館應當按照協議履行賠付責任。最終,泉山法院支持了王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某游泳館賠償王某某損失10000元。
法官說法: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所負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主要內容包括兩方面要求,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為服務場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務設施、設備應當安全可靠,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其所能控制的場所的建筑物、運輸工具、配套設施、設備等的安全性負有保障義務;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配備適當的人員為參與社會活動的他人提供預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說明、通知和保護義務。
游泳館作為營利性質的公共場所,其在開展經營活動時,應當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經營游泳場所應當依法辦理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場地、設備、救生人員等配置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容易引發危險的因素如泳池岸邊、更衣室、淋浴室、衛生間通道地面靜摩擦系數應當符合要求,安全提醒、警示標語等也應當醒目,尤其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應當給予更高的注意。
安全重于泰山,希望游泳館經營者具有風險防范意識,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最大限度的避免意外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