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到期后,當事人能否再次主張?
作者:啟東市人民法院 陳佺坤 發布時間:2021-09-26 瀏覽次數:1114
2005年12月,啟東市匯龍鎮東珠新村某車庫發生爆炸,引發火災,導致倪某被燒傷。后經啟東市公安局消防大隊認定,煤氣公司對本起事故負直接責任。倪某傷情經司法鑒定構成9級傷殘。2006年,倪某訴至法院,要求煤氣公司賠償相應損失。事發時倪某年齡為67周歲,法院對倪某主張的13年殘疾賠償金予以支持,即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至其80歲。
2021年8月,83歲的倪某以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為由再次訴至法院,要求煤氣公司繼續給付殘疾賠償金。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本案中,2006年倪某首次起訴要求賠償,定殘時為67周歲,故法院支持的殘疾賠償金的給付年限為13年,計算方式:[20年-(67歲-60歲)]。
根據最新修正的上述司法解釋第19條,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本案中倪某因九級傷殘且年事已高,沒有勞動能力,故其以已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為由,再次主張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后經法院工作,雙方已達成調解。
【典型意義】
殘疾賠償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人損司法解釋》對于殘疾賠償金規定了賠償年限,同時賦予超過給付期限后仍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受害人以再次主張殘疾賠償金的權利。隨著我國人均壽命的不斷提高,《人損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符合現實需要,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