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駕駛電動車,在路口前方違反標線指示,突然駛入機動車道,與陳某所駕雙掛車(機動車)發生碰撞,張某與陳某當場死亡,機動車方負事故次責,陳某親屬能否向張某親屬主張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日前,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終于落下了帷幕。法院最終判定,張某親屬在繼承張某遺產范圍內對陳某親屬的全部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2020年9月,陳某所駕雙掛車(機動車)與張某及所駕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本起事故致張某及陳某當場死亡。

2020年10月,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作為非機動車方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020年10月底,陳某親屬向海安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張某的違章駕車是造成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請求被告張某親屬在繼承張某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親屬辯稱,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可見,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主體為機動車方,非機動車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故本案中,駕駛非機動車的張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一方是否應該賠償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有責任即應擔責是公平原則的體現。如果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對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一方面可以彰顯公平正義,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更好地遵守交通規則,不至于縱容其交通違法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只規定了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損害時,機動車承擔賠償責任,對非機動車駕駛人造成機動車損害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并不當然免除非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屬特殊的侵權行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的承擔。《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張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路口前方違反標線指示,突然駛入機動車道,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其違法行為與陳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故張某親屬應在繼承張某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到張某駕駛的非機動車,而對方為機動車,可減輕張某一方的責任,酌定賠償比例為60%。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被告在繼承張某遺產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67萬余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張某親屬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一般法作為補充。《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未對因非機動車駕駛人過錯,造成機動車方損害應否賠償作明確規定,但不能據此作出完全免除非機動車方賠償責任的推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的承擔。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非機動車方對交通事故存在過錯并造成機動車方損害的,應當對機動車方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在本次事故中,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由此可見,對于事故的發生,雖然客觀上張某作為非機動車方處于相對弱勢地位,但主觀上張某相較陳某而言過錯更大。如果無條件縱容非機動車方有責也不賠,一方面不利于引導非機動車方遵守交通規則,另一方面在機動車方發生重大損害情況下容易造成權益保護的嚴重失衡,有違公平正義。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如非機動車方負次責,應否對機動車方賠償以及賠償范圍問題,司法實踐中尚有分歧,有待進一步統一。

最后希望通過這個案件在此呼吁大家:作為行人或者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參與交通的過程中,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規,安全文明出行,這樣不僅是為了自己的安全,更是為了他人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