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擔保債務是否停止計息?《民法典》施行以前,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主張停止計息的主要理由在于擔保的從屬性,被擔保人承擔責任范圍不應超過債務人;主張不停止計息的主要理由在于停止計息是破產法對破產企業的特殊保護,旨在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保證人并非被保護的對象。日前,常熟法院審結《民法典》施行后的首案,判決主債務人破產,擔保債務止息。

2018年12月,A公司與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A公司向某銀行借款人民幣210萬元。同日, B公司、C公司、D個人、E個人與某銀行分別簽訂保證合同,愿意為A公司與某銀行辦理的授信業務形成的210萬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某銀行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某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依約按期歸還本息,上述保證人也未履行保證責任。2020年9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對A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某銀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

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抗辯,對借款及擔保均無異議,但根據《民法典》擔保司法解釋規定,保證人的利息的計算應截至破產受理之日。

常熟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因《民法典》施行前的《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未對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是否計息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故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最終法院判決案涉保證人的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該案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條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