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應如何認定?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陳鳳 發布時間:2020-10-13 瀏覽次數:15808
案例:2016年,江蘇某電梯銷售公司(以下簡稱電梯公司)與宿遷市一小區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業主委員會)簽訂電梯保養維修合同,約定由電梯公司定期為該小區所運行的6臺電梯進行保養、維修,并約定每年電梯的維修保養費為20000元,材料費用另算,合同簽訂后業主委員會支付了首期款5000元。后該小區A棟樓一單元西邊的電梯發生故障,電梯公司為此次維修支付材料費5000元,因業主委員會怠于支付材料費用及后期的維修保養費,電梯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業主委員會支付該維修保養尾款15000元及材料費5000元。
業主委員會辯稱:與電梯公司簽訂合同屬實,電梯公司訴請的維修數額亦屬實,但業主委員會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不應當承擔責任,電梯公司可向業主提起訴訟。
本案審理過程中,關于業主委員會在本案中是否具體訴訟主體資格,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業主委員會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電梯公司的起訴。理由:業主委員會只是一個由業主選出的形式上代表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聯系的中介者,并無相關財產的所有權、支配權,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強行判令業主委員會承擔責任,則判決亦無法執行。
第二種意見:業主委員會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支持電梯公司的訴請。理由:《物業管理條例》雖未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的民事主體資格,但業主委員會系依法成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非法人組織,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簽訂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合同丙履行合同,在發生爭議時,理應可代表業主提起訴訟或參與應訴。但是是否取得合法授權系業主自治內部事務,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此,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的構成要件上分析,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的具備訴訟權利能力的其他組織的構成要件。該意見第40條規定,其他組織具備訴訟權利能力須具備以下條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不具備法人資格。依據該條分析,業主委員會是依法成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組織,有專門的工作場所,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代表全體業主、業主大會對外進行民事活動,依法接受法律監督,代表業主對物業管理活動中的行為進行投訴。而目前爭論的焦點便是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可支配的財產?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業主委員會對專項維修資金、共有部分及共有設施的經營收益具有處分權,這些財產或經費是業主委員會對外開展活動以實現自己意志的前提。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講,業主委員會依法享有部分可支配的財產,故我國《物業管理條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的民事主體資格,但從其成立、職責及相關財產規定方面分析,業主委員會應屬具備訴訟權利能力的其他非法人組織。
2、從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分析。我國《物權法》第78條規定,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委員會系特定范圍建筑物業主自治組織,基于其公民自治性質,任何一屆未經司法認定當選無效的業主委員會,其對外進行的民事活動未經司法確認無效的,均產生代表該范圍內全部業主之效力,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業主委員會既可代表業主與其他公司簽訂關于物業服務的合同,也可在合同履行發生爭議時,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承擔由司法機關認定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該責任承擔對業主亦具有約束力,這體現了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雖業主委員會參加民事活動應獲得業主大會的授權,但該授權系業主自治內部事務,不得也不應以“未獲得業主授權”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3、從節省司法資源、高效處理糾紛的法律設立初衷分析。賦予業主委員會在司法案件中“訴”和“被訴”的法律地位,便于物業管理維護公司和業主委員會在履行合同發生糾紛時,快速確定訴訟對象并啟動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如業主委員會僅可“訴”,不可“被訴”,一味的要求物業管理維護公司向全體業主主張權利,不僅造成物業管理維護公司在被訴對象確定上的困難,在實際訴訟過程中也會增加司法機關訴累、增加被訴業主訴累,這與“高效處理糾紛”的法律設立初衷相悖。
4、從業主的救濟路徑分析。我國《物權法》第78條同時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由此分析,業主委員會在應訴過程中,若怠于抗辯,或怠于主張其他權利,由此導致產生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法律后果時,受侵害的業主可向業主委員會追責。
5、雖然法律未明確賦予業主委員會的訴訟法律地位,但這并非毫無依據可循。2005年8月15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春雨花園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指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全體業主承擔,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因此,雖然業主委員會是由業主選舉產生的自治組織,但仍具備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可在業主大會的授權下進行民事活動,參加起訴、應訴、上訴、調解等司法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全體業主承擔。
綜上,本案中,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適格,其應訴行為本身,對善意的電梯公司便已產生已獲得業主大會授權的表象,該應訴行為產生的后果亦應由業主承擔,業主大會不得以未獲得授權為由對抗電梯公司的合法訴請,或拒絕履行司法文書。業主委員會可向業主籌集資金,也可在自行墊付后,向業主追償,但業主委員會能否籌集到資金,并不影響本案判決的公信力和執行力。但若業主委員會怠于行使抗辯權利,致使業主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則受侵害的業主可向業主委員會追責,但不得以此對抗本案司法文書的效力。
總之,雖然實踐中業主委員會存在大量法律地位不明確、權責不清等問題,但在物業管理中業主委員會卻扮演著實質性的主體身份,應將其定性為具備民事訴訟權利的“其他組織”。但業主委員會的宗旨在于維護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只有涉及全體業主共同利益事項時才具備“訴”的地位,該能力并不能任意賦予。因此,只有使其訴訟權利能力、訴訟范圍得以明確,才能更好的參與、開展民事活動,更大程度的維護業主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