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張某生前在某工地上班,2017年3月30日18時40從工地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后張某近親屬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人社部門歷時兩年,前后兩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又自行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最終,在第三次作出《工傷認定書》時,認定張某所受傷害為工傷。用人單位對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認為不應認定張某所受傷害為工傷,理由是受害人當天實際并未到工地上班,只是把電動車放在工地上,隨后便隨同一工友出去“接私活”,在某小區內鏟墻。因此,受害人不屬于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

本案的難點在于在缺乏直接證據、難以確定受害職工是否屬于工傷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受害人確有幾天時間未在原告工地上班,而是與工友一起,在小區某戶內鏟墻。該事實得到受害人工友、某戶業主等人的證實。但是,事故發生當日,受害人是在原告工地上班還是在小區某戶家中鏟墻沒有直接的證據予以證明。

 法院審理認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向工傷保險行政部門提交能夠認定為工傷的證明材料,以證明職工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如果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審核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在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的基礎上,作出認定工傷或者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本案中,受害人張某在涉案工地從事有關工作,以及在事故發生當天從涉案工地騎車回家是客觀事實。人社部門在案件缺乏直接證據,有關事實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依職權調查,對現有證據綜合分析,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和工傷保險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作出有利于死亡職工的肯定性事實判斷,認定死亡職工是在工地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用人單位如果不認為是工傷應當提供證據。本案用人單位提供多份證人證言證明受害職工當天未到工地上班,但是證人證言前后矛盾、自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納。故用人單位關于張某事故發生當日不在涉案工地上班的辯解無事實根據

法官說法: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無論是申請人還是用人單位都要有搜集、保存證據意識,用人單位應當擁有且有義務提供考勤記錄、出工單等人員管理方面的證據。用人單位否定構成工傷還應承擔舉證責任。